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以確定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參、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同日裁定將被告羈押;本院「合議庭」於94年
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項原因繼續存在,該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並當庭宣示「甲○○之押期間,自94年11月26日起延長貳月。」,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10號卷核閱無誤,被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抗字第91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有上開裁定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將被告延長羈押之確定裁定,非確定實體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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