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乙○○
4樓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被告甲○○
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樹林橋上坡路段之機車專用道上,由板橋市往樹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側,原告之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再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 李政宏 騎乘之LK2-
255號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向左傾倒,原告並倒臥在機車專用道與快車道之間,被告復因煞車不及,自原告身上輾過,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骨折併移位導致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側第9、10、11肋骨骨折、脾臟破裂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15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978,616元、看護費用218,000元、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自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伊就車禍有過失,惟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當時係原告先撞擊前方之機車,始生車禍,伊已經受刑事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在台北縣樹林橋上坡路段之機車專用道上,由板橋市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自後撞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左側第9、10、11肋骨骨折及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
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真正(附民卷第10頁至第33頁)。
⒊原告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為真正(附民卷第37至第40頁)。
⒋原告乙○○係從事保險業,最高學歷為高商肄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
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維修,收入每月約25,000元至3萬元。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7萬元。
⒎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係有過失。
⒏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就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是否先撞及訴外人李
政宏人車倒地後才被被告撞及?如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賠償金額若干?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是否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樹林橋上坡路段之機車專用道上,由板橋市往樹林方向行駛,自後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側,並自原告身上輾過,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骨折併移位導致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側第9、10、11肋骨骨折、脾臟破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見附民卷第34頁、第35頁),復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㈠被告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
第214號卷)中自認:原告乙○○倒地後,伊未壓到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在李政宏車子後面倒下,原告整個人趴在車道上,伊往內側偏,壓過原告身體後伊亦倒地(見第214號卷94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證原告機車倒地後未再經撞擊。
㈡次按依據物理力及慣性原則,機車如於向前行進間倒地,倒
地之機車仍會依原方向繼續向前滑行一段距離,故位於機車後方之車牌如因機車倒地而接觸地面,車牌與地面摩擦之結果,車牌除會產生刮地摩擦痕跡外,並會向機車滑行之反方向彎折(即向上、向車牌有烤漆面彎折)。本件依據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騎乘之QXW-861號機車車牌,有向內(即向車牌無烤漆面)彎折之情況(見93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第18頁下方、第20頁下方),證人 張建財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乙○○機車是我修理的,車牌原本是往內彎曲,就是往沒有烤漆的那面彎折,當時彎曲的很嚴重,要整平才能用螺絲鎖上機車。我用毛巾墊著老虎鉗夾之方式整平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5、6頁),並有原告乙○○提出之QXW-861號機車車牌0面在卷足佐。又該車牌雖已經修理整平,而無明顯彎折情形,但車牌0周及正、反面均無摩擦痕跡一節,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是乙○○機車在倒地後並未再經撞擊,且其車牌亦無與地面摩擦產生之刮地摩擦痕跡,惟車牌卻向內彎折,與上開原理說明機車倒地後車牌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情形,顯不相同,自足推論該車牌在機車倒地前,已遭外力自機車後方撞擊車牌所致,與原告主其係自後遭受撞擊一節相符。又比對被告甲○○之機車受損情形,除左側把手處方向燈破損外,在其機車前輪胎右側有撞擊摩擦痕跡(見92年度偵15273號卷第23頁上、下方、第24頁上方),是堪認被告甲○○機車前輪確有撞擊告訴人乙○○機車之情事。被告抗辯伊未撞及原告機車,而係原告先撞及行駛於同方向前方之李政宏後人車倒地,被告始煞停不及而輾過原告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先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撞擊同向行駛於前方之李政宏騎乘之機車,原告並因而人車倒地,致遭被告機車輾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係遭被告撞擊倒地在先,對其後被告輾過其身體,顯然並無注意義務,故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左側第9、10、11肋骨骨折及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2,158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4紙(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33頁)。
⒉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其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即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故原告即不得再就健保給付部分請求。
⒊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
為113,364元(10元+2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2,100元+100元+100元+239元+100元+2,100元+275元+20元+100元+100元+100元+106,920元=113,364元),其中含診斷證明書費4,805元、電話費
257元、伙食費7,000元,其中93年4月8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見附民卷第11頁)、92年9月25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100元(見附民卷第26頁),該2紙診斷證明書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使用(見附民卷第34頁、第35頁),核屬必要費用,至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2,60
5元(即4,805元-2,200元=2,605元)尚難認係必要費用。另電話費亦難認係必要費用,亦應予以扣除。至伙食費7,000元,因原告係受有脾臟破裂肋骨骨折及胸椎、腰椎骨折之傷害,並接受脾臟摘除手術及外傷性血胸術後,此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卷第34頁),故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因手術而使用醫院飲食之必要,原告支出之伙食費7千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⒋綜上,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13,364元,扣除非必
要之診斷證明書2,605元及電話費257元,原告尚得請求必要醫療費用110,502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原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在35,000元以上,因
本件車禍致雙下肢癱瘓,需長期復健治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至55歲退休時止共計14年,共計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78,616元等語。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查其病情結果,函覆略以:「病患乙○○於92年3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根據病歷的記載,當時病患抱怨腹痛、雙側下肢無力及呼吸疼痛。病患於92年
3月30日接受脊椎手術及脾臟摘除手術,於92年4月9日接受血胸引流手術。雙側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行動不便」等情,有該院94年8月8日()新醫醫字第1037號函暨病歷摘要記錄紙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車禍受傷後勞動能力喪失情形,經該院以:「㈠依乙○○女士(以下簡稱陳女士)及所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女士於民國92年3月29日晚上7時發生車禍,晚上11時至新光醫院救治。當時陳女士意識清楚、腹部壓痛、下背痛及雙下肢無力。經檢查發現⒈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骨折脫位;⒉左側第9、10、11肋骨骨折併血胸;⒊脾臟破裂併腹腔積血。㈡陳女士於92年3月30日接受脾臟摘除手術、脊椎固定手術及血胸引流手術。92年
4月23日轉復健科病房,4月30日出院。後又於92年8月14日住復健科病房,92年9月15日出院。95年6月19日於本院進行胸腰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9胸椎至第3腰椎有脊椎後固定器。㈢陳女士病情為第12胸椎、第1腰椎骨折脫位造成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約可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類之障害項目8『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7級殘廢等級。依『各殘費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陳女士病況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約百分之69。㈣陳女士下半身癱瘓至今已逾3年,其神經恢復機會甚微。陳女士日常生活需藉助輪椅,雙手功能正常,其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約可擔任採坐姿之手工作業,惟其後遺下背痛、左前胸痛使其難以久坐」等情,有台大醫院95年6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2931號函暨鑑定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足證原告確實已無法再從事保險業,復核原告之教育程度、其從事保險業之工作所需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在通常情形下,已無法再從事其原從事之工作,亦無法從事程度相類似之工作,其勞動能力確已喪失69%,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勞動能力喪失69%之損害。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觀本院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
(見調解卷第5頁),其於本件車禍92年3月29日受傷時為41歲,原告主張自其受傷後之41歲至55歲退休,原告尚有勞動能力14年,作為計算其損害之標準,經核確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年齡,足證原告主張其至55歲止均有工作能力,請求自受傷後之41歲至55歲退休,共計喪失勞動能力14年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⒋次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月勞工基本工
資15,840元(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參照)等語,經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非僅以其於受害前之實際所得薪資為其判斷標準,尚應包括其可預期賺取薪資之勞動能力在內,本院參酌原告之年齡、體力、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項因素,認原告以基本工資即每月薪資15,840元作為計算其損害之標準,洵屬合理。
⒌職是,原告自其受傷後之41歲起至其屆滿55歲止,尚有14
年之勞動期間,以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0,080元計(15,840元×12月=190,08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夫曼法計算),原告就14年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056,888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10.0000000
0(此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78,616元,洵屬有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因脾臟破裂、脊髓移位、雙下肢癱瘓,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在住院期間(92年3月29日至92年4月30日、92年8月14日至92年9月15日)須僱請看護從旁照料,爰請求看護費128,000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92年3月29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就診
,於92年3月30日接受脊椎手術及脾臟摘除手術,於92年
4月9日接受血胸引流手術,因雙側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雪需依賴看護照護,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8月8日()新醫醫字第1037號函暨病歷摘要記錄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故原告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僅37,6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0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部分之看護費,故逾37,600元部分尚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在橋樑處應減速
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煞停措施,致撞及原告並予以輾過,致原告受有腰椎、胸椎肋骨等部位骨折,雙下肢癱瘓、脾臟破裂等重傷害,身體癱瘓起居不復,整日需人照料,無工作能力,並成殘障,其遭致難以言喻之痛苦,而原告車禍時正值狀年,有為單親婦女獨力撫育子女3人,最年幼之子女僅15歲,對此精神上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2件為證,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領有殘障手冊,亦有殘障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其所受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其神經恢復機會甚微(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41歲,正值壯年,尚有美好人生,詎因遭逢車禍,致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係高商肄業,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收入每月約25,000元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百萬元,尚稱允適。
㈤基上,原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126,720元(即醫
療費用110,502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1,978,616元+看護費用37,600元+慰撫金1,000,000元=3,126,720元)。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6,720元(3,126,720元-1,070,000元=2,056,
720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原告就車禍發生則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