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第四八六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八號)被告 周揚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白色晶體一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四公克,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二號)各一紙(分別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第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前開扣案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