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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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施煜培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耀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展公司)董事長,自訴人甲○○則於臺南縣麻豆鎮經營益盛瓦斯爐具行,販賣傳統桶裝瓦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其公司販賣之產品原質油,比一般傳統瓦斯安全且價格低廉,將完全取代傳統瓦斯,且總公司「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董事長 李登明 與前總統 李登輝 有親戚關係,該項產品絕無問題,並出示永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油料供應證明書予自訴人,自訴人因而與耀展公司簽立麻豆鎮地區之經銷合約,並依約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詎自訴人簽立經銷權合約後,卻發覺該原質油使用約半年後會產生積水現象,桶內油水混合後即無法使用,且在消防主管機關檢查自訴人瓦斯行時,經主管機關告知,可燃性氣體之分裝須在一定之場所並有相當之防護措施,被告之產品原質油,於加油時則須至客戶家中加油,安全上會有問題。經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僅答覆已經在改善中,由於被告一直無法解決自訴人所反映之問題,經向同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之同行詢問,均面臨相同問題,自訴人始驚覺該原質油係一無法普及之失敗商品。則被告販賣之原質油既為標榜能完全取代傳統瓦斯之高科技產品,必經長期實驗過,並鑽研相關之安全法令,其不可能不知其產品有如上之瑕疵及合法性問題,然被告仍持之四處與人訂立經銷合約,收取高額權利金,且事後又逃逸無蹤,其欲向瓦斯行詐取經銷權利金之意圖甚為明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經銷之原質油產品,於長久使用會產生積水現象,且合法性有問題,竟以瑕疵、不合法之產品騙取自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之權利金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質油產品簡介、油料供應證明書及臺南縣地區經銷合約書各一份及支票三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自訴人簽立臺南縣麻豆鎮經銷合約,並已收取一百六十萬元權利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耀展公司是永豐公司的經銷商,原質油產品是改進傳統瓦斯,確實已經研發成功,也得到主管機關的許可,耀展公司跟自訴人簽約時仍對原質油的缺點一直在改良,自訴人卻是以買執照的心態,認為產品開發成功,漲價就可以獲利,投資任何東西都是有風險,這種產品也有過渡時期,因為研發產品不可能百分之百完美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原質油經銷合約,並交付被告一百六十萬元之權利金,以取得臺南縣麻豆鎮之經銷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地區經銷合約及支票三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可以證明被告是本件經銷契約之當事人,然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成立與否無涉,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訂約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經銷原質油為名,向自訴人詐騙一百六十萬元之權利金等情,自不能單以事後自訴人投資獲利不如預期,以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客觀事態,遽入被告於詐欺罪責。
㈡、被告供稱:伊只是臺南縣經銷商,上面還有永豐公司及錦達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達億公司),永豐公司負責業務,錦達億公司負責技術設備,伊作經銷商須支付五百萬元權利金,還要設立工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提出錦達億公司經銷商資料卡、支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原質油儲油槽暨管路工程出廠證明、品質管制暨保證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料供應證明書、原質油油槽及加油設備工程合約書為佐證,復參以自訴人提出之原質油產品簡介上,確實載有「錦達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中亦有永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認被告所稱伊僅是臺南縣地區之經銷商乙節,應值憑採。
㈢、證人即臺南縣將軍鄉及七股鄉之原質油經銷商 葉水盛 於本院證稱:「(問:為何會加盟?)起先是被告的大哥 葉秉隆 介紹的,我當時有到他們的公司去看,因為目前臺灣的一些傳統工業已經不能做,覺得被告這個行業還有一些前途,我原本並不是從事瓦斯行,我是在鞋廠上班,我與自訴人是在簽約後才認識的,因為我們常去被告的公司所以才認識,我們有到過被告的公司上過二次課,被告的公司原本是一間辦公室,後來在麻豆鎮大山國小對面成立廠房,面積約七、八百坪,廠房裡有油槽及一間辦公室,但是並沒有生產線,當時被告告訴我原質油是在臺北製造,才運回臺南」、「(問:公司有無計畫何時開始販售原質油?)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因為八月十七日原質油從臺北運下來,我八月十七日提了二十五桶,八月三十日也提了二十五桶,我拿這些產品,一開始是家裡及讓朋友試用,以便瞭解被告的產品是否像他所說的那麼好,我們試用了半年多,原質油是利用麻豆鎮廠房內的油槽補充,後來被告的原質油桶出了問題,有的原質油桶沒有使用也會一直漏氣,我拿的五十桶裡只有八桶可以使用,可是這八桶用了半年後,桶子也是開始漏氣,我當時有向被告反應,被告告訴我說原質油桶的技術、材料方面還需改進」;另證人即臺南縣西港鄉及佳里鎮之原質油經銷商 蔡青堯 (原名丁○○)證述:「我是八十九年四月份加盟的,我與被告認識十年左右,八十九年二月份我原先是投資電動玩具,後來因為經濟不好,我就把店收起來,大約在二月份我到朋友的家裡去聊天、泡茶剛好碰到被告,我問他是否有比較好的工作,因為被告常常跑國外,大約過了一星期,被告就拿了一些開發原質油的目錄給我,跟我說的天花亂墜,我當時有與二個朋友到過被告的工廠參觀過,因為傳統的瓦斯有容易爆炸及瓦斯中毒的危險,假如被告的產品研發成功,可以克服這些缺點,我認為這個產業非常有遠景。當時為了要加盟被告的產品我也是花了很多心血,到現在也是在負債中,我與乙○○本來也是在考慮要告被告,因為我們本身也是被害人,這個行業是很好,可是被告的心境、行為要不得,在我生意失敗以前,我知道被告的日子也是苦哈哈,在外面負債累累」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葉水盛、丁○○亦為原質油之經銷商並因本次投資同時受有損害,惟依舊證述原質油確實是有遠景之產業等語,另自訴人亦稱:「(問:到底有無原質油這個產品?)簽約當時確實有,但是現在市面上完全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原質油尚非被告所虛構,用以欺罔他人之商品,堪以認定。
㈣、就自訴人指稱原質油產品乃係不合法之商品乙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自訴人:「有關所詢原質油產品及其燃燒裝備是否須經本局檢驗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依來函所附資料研判,旨揭原質油產品80%成分均為正、異戊烷,與本局所公告應施檢驗液化石油氣等石油製品不同,非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另為便於研判旨揭原質油產品其燃燒裝備是否需辦理檢驗,有必要先釐清該原質油產品是否適宜作為家庭及商業用燃料。請逕向下列機構取得相關證明資料後,俾利研判。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定該燃料之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㈡是否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核可生產、銷售供家庭用及商業燃料用之產品。㈢符合內政部消防署公共危險物品相關規定。」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標二字第○九二○○○○三○三○號函文一件在卷足憑。而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已足認原質油並不須經過檢驗,至於原質油之燃燒裝備是否須經過檢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未明確予以肯認,自訴人就此復未更進一步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憑上開函文認定原質油之合法性確實有問題,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覆內政部消防署之內容:「貴署建請制定原質油燃料設備之各相關組件(鋼瓶、調節器、液面計、加壓幫浦等)國家標準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㈡貴署為考慮原質油使用之公共安全,建議研訂原質油燃料設備相關組件國家標準之提案,本局至表敬佩,惟仍請惠依CNS13162『制定標準建議書格式』國家標準之規定,檢附上揭產品之標準草案及其相關參考資料,俾便依程序辦理。」(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一頁),自該函文內容可知內政部消防署曾建請經濟部標準局訂定原質油燃料設備之國家標準,然並未指摘原質油燃料設備不合乎標準等情,則自訴人所指:原質油及其燃料設備係未經檢驗合格之不合法產品乙節是否可採,既存有疑問,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原質油係不合法之產品。
㈤、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與被告簽立上揭經銷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在卷足憑,復佐以自訴人所述:伊有拿一瓶原質油回去試用,後來才知道這種產品需要長時間使用才知道效果,在這期間伊均未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應知悉原質油仍在籌備上市○○段,否則何以自訴人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全部之權利金後,竟未立即向被告訂購原質油並開始對外販售,反而僅拿一瓶原質油回去「試用」,且更試用長達半年之時間?可見自訴人與被告簽約當時明知原質油尚未開始對外販售,而僅係在招攬地區經銷商,及籌備上市○○段,自訴人指稱:其於加入經銷合約後,雖一直在測試產品而未對外販售,純係因自訴人並不了解原質油,雖為搶佔商場先機,先與被告簽約,但為維護自己商譽及客戶使用安全,乃自行作測試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補充自訴理狀),顯與常情不合,實難遽信。況查,自訴人係經營瓦斯爐具行,以販賣傳統瓦斯為業,而原質油又是標榜能取代傳統瓦斯,其自無法對原質油係一新研發之商品諉為不知。
㈥、至於自訴人指稱原質油仍有缺點尚在改良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稱:原質油的問題出在壓力不足,即只能作單一使用,不能同時煮飯、燒熱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上開指訴確屬有據。惟被告本身亦僅是臺南縣之經銷商,並非原質油之研發者,其上尚有永豐公司及錦達億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是否亦如同自訴人,係為搶佔商業先機才投入此行業,亦不無可能,則被告在招攬臺南縣地區之經銷商時,是否明知原質油仍有上開壓力不足之問題以致無法普及等情,即有可疑。則本件經銷契約成立時,確有原質油此項產品,並非被告憑空虛構,此乃自訴人不爭之事實,雖原質油事後因故無法普及並廣為大眾接受,或因案發當時景氣低迷,以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改良此項產業,並造成自訴人之虧損,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契約成立時即明知原質油係一瑕疵、不合法之產品,而使用不當之方法隱瞞自訴人,並故意誤導自訴人對風險之判斷,實難將自訴人投資失利一事完全歸諸被告,進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意圖詐欺自訴人。
㈦、末按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投資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經銷契約之權利金高達一百六十萬元,投資金額難謂不高,則此投資案是否屬於高風險,自訴人於投資原質油當時更應該謹慎評估了解,並為盈、虧之預測,且一般不問投資何種產業,對於投資標的之資產狀況、發展潛力等自應先有相當之認識瞭解及多方評估、徵信後,方能決定是否投資,難謂被告於訂約當時曾向自訴人表示「原質油比傳統瓦斯安全佳,價格亦較低廉,將完全取代傳統瓦斯」等語,即謂該投資事業必無風險可言,且是否參與此投資,既係自訴人所得自行評估、決定,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簽約時即已明知原質油存有瑕疵無法普及或耀展公司終將倒閉乙情,要難僅因事後原質油未能如預期獲利,即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訂約之初,即意圖不法所有,明知原質油係一瑕疵、不合法、無法普及之產品,仍以之欺罔自訴人,並誤導自訴人對風險之評估,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立經銷合約並交付高額權利金等情,自不能以事後自訴人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之客觀事態遽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志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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