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大塊及貳小塊(合計淨重伍佰貳拾玖點貳柒公克、包裝重伍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貳佰柒拾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壹個及NOKIA廠牌銀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因急需籌措子女之註冊費,經在電動玩具店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銀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銀」)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竟與「小銀」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小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先將NOKIA廠牌銀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乙○○作為連絡工具,再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大同醫院旁之電話亭前,將以銀色塑膠袋包裝之一大塊海洛因磚及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中、小二塊海洛因磚,裝於一般購物用之塑膠袋內交付乙○○,委託乙○○將上開海洛因磚運輸至高雄市○○○路○○○號諾曼蒂汽車旅館交予「小銀」之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銀」之友人),乙○○即以上開「小銀」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小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小銀」之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連繫運輸海洛因磚事宜,又乙○○因騎乘機車時,不慎將「小銀」所交付之一塊中塊海洛因磚摔成二小塊,遂將以銀色塑膠袋包裝之一大塊海洛因磚及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三小塊海洛因磚自上開購物用塑膠袋中取出,另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而於翌日(即九日)晚上十時許,依「小銀」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上開黑色手
提包,運輸上開海洛因磚至諾曼蒂汽車旅館,在該旅館入口處左側第一間房間內,將其中一小塊海洛因磚交予「小銀」之友人,嗣乙○○走出該旅館時,在高雄市○○○路○○○號國慶加油站前,為接獲線報前往該處執行埋伏之警員實施盤查,經乙○○同意並自行打開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供警員查看,為警在該手提包內查扣上開海洛因磚一大塊及二小塊(合計淨重五百二十九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五點六四公克、純質淨重二百七十一點一五公克)及NOKIA廠牌銀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杜仁暉王聰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及黑色手提包一個、白色塊磚一大塊及二小塊、NOKIA廠牌銀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物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之白色塊磚一大塊及二小塊,經送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百二十九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五點六四公克、純質淨重二百七十一點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八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按。再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是「小銀」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我所持有的電話0000000000號碼,告知我地點後再由「小銀」的朋友用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與我確認後,我再帶毒品海洛因磚去給他的等語,而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分別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話紀錄,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再參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為警查扣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八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三公克),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案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既有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經驗,其對於海洛因之外觀應可加以辨別,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二小塊,係以透明塑膠袋所包裝,被告並曾自「小銀」所交付之購物用塑膠袋中將之取出,另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可憑,是被告應可知悉所運輸之物係海洛因無誤。另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小銀」交付海洛因磚大塊二塊及小塊二塊乙節,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小銀」交付海洛因磚大、中、小各一塊,後來在騎車時不慎將中塊之海洛因磚摔成二小塊等情不符,然被告先後不符之供述,對其犯罪行為之評價並無重大影響,衡情被告應無大費周章捏造騎車將海洛因磚摔成二小塊之情節之實益,故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與「小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小銀」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急需籌措子女之註冊費,一時失慮,始為「小銀」所利用,為其運輸海洛因磚予「小銀」之友人,尚非最後利益歸屬者,且僅運輸一次,顯非一般為供販賣牟利之大毒梟可比,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猶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目前國內毒品施用氾濫日益嚴重,而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數量非寡,如經轉售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除於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且係因急需籌措子女之註冊費,始遭人利用,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件依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是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大塊及二小塊(合計淨重五百二十九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五點六四公克、純質淨重二百七十一點一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與包裝袋無從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所耗用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故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祗要是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及NOKIA廠牌銀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分別係被告及共犯「小銀」所有,且均係供被告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小銀」雖曾應允給付被告運輸毒品之報酬,然被告尚未及自「小銀」處取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另扣案之SAGEM廠牌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替「小銀」運送海洛因磚一塊(體積與扣案之NOKIA牌手機之體積相若)至屏東縣長治鄉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夏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夏」)。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第一次在九十二年七月底(詳細日期我忘記)替「小銀」送海洛因磚(數量約於警方現查扣到的手機NOKIA牌的大小差不多),當時送到屏東縣長治鄉附近(地址我不知道)交給「小銀」的朋友綽號「小夏」(似音)的男子 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羈押之聲請時改稱:我七月底與他(綽號「 阿銀 」)的男子聊天...他要我帶他去屏東,我想沒事就帶他去屏東長治鄉,他就拿了一包東西,以信封紙包裝著,交給一位綽號「小夏」的男子,那時我並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云云;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七月份時第一次我們游完泳時,他問我要去哪裡,因為我開車,他叫我載他到屏東,我就載他去,他拿東西給他朋友「小夏」,但東西也是包著,差不多是手機一半大,我有聽到他叫他朋友「小夏」,那次我只是載他去,我現在回想起來,也應該是海洛因,我沒看到他們給對方錢,他們應該是很熟的朋友。七月底時確時是我們兩個一起到屏東縣長治鄉,我只是幫忙載他過去,沒有拿過東西云云;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問:送去屏東時,「小銀」有無和你一起去?)他到鳳山就中途下車,他有留一個行動電話給我,他有和對方講好,說我大約幾點會到長治鄉的超商,對方再出來,我不記得他留的電話幾號,超商和路名我忘記了。七月那次,他本來要我載他到屏東,後來我載他到鳳山他就下車,是我一人單獨到屏東拿東西給對方云云。觀之被告前開數次供詞均不相符,則被告自白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替「小銀」運送海洛因磚一塊至屏東縣長治鄉交予「小夏」乙節,是否屬實,已大有可疑。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所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以推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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