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經本院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或高雄市○○區○○路之路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每二日施用一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德仔」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自製吸食器一個、吸管四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為相同規定);又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論依上開三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追訴處罰。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自製吸食器一個、吸管四支,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惟該物均係被告友人「德仔」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由公訴人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