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復興號列車第一一四號班次由高雄往松山之列車,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列車停靠在路竹站時,見列車小姐甲○○之皮包【內含MOTOROLA牌T19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證件、信用卡及另一支廠牌、門號不詳行動電話等物】放置在車箱服務休息室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之,隨即在路竹站下車,並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且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權利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與他人通信,詎將上開門號SIM卡換裝至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上,連續自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四十九秒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十七秒止,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予友人 胡佩杏 通話,及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色情電話,而以該行動電話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和信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之帳單,藉以連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點六九元,丙○○使用後不久,旋將竊得之所有物丟棄在路竹火車站附近。嗣因甲○○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向和信公司掛失停話並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證人胡佩杏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和信公司通話明細共六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證件、信用卡及另一支廠牌、門號不詳行動電話等物)之犯行,然此部分竊盜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型式為MOTOROLA牌T191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另被告先後九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盜打所得之不法利益僅一百六十二點六九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