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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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袋(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港區防波堤內,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部血管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旁之產業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一公克(包裝重三點○五公克),並供出施用毒品一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粉一袋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六四三號函附卷可稽。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資比對,然嗎啡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二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該署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可稽。本件查獲時距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業已經過二十九小時許,則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所示,服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是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雖呈嗎啡陰性反應,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未施用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有海洛因一袋淨重一點六一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本件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經強制戒治及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一.六一公克,包裝重
三.○五公克),為違禁物,即應援引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