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時間」欄所載「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8日」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18日」、編號9「應收繳回之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120元」更正為「3,1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於告訴人順開公司,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自取貨物出售及將上開貨款繳回等工作機會,而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375萬5,302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告林和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華係自民國101年4月至112年4月底之期間任職於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順開公司),負責向順開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自取貨物出售及將上開貨款繳回等工作。其明知向客戶收得之貨款及自售之貨款均應繳回予順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未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得之貨款及自售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萬5,302元繳回予順開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順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及11至14之店家所支付予告訴人順開公司貨款之事實,惟辯稱:台中的大買家國光店其中約30萬左右是因為漏開發票給大買家,如果告訴人補開發票,就可以取得這部分款項云云。2告訴代表人 王亭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員工資料卡、貨款總金額明細、付款證明、訊息往來紀錄、銷貨憑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且應繳回之貨款,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均為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簡稱時間應收繳回之金額(新臺幣)1平鎮黃敬平議員服務處111年7月22日至112年4月7日88萬4,148元2林先生112年3月28日及29日61萬2,980元3桃園市議員 舒翠玲 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7日39萬3,500元4桃園市議員 劉安祺 108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4日893萬4,572元5議員 高宇彥 服務處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8日25萬8,095元6高雄市鳥松區葉先生109年8月12日22萬5,000元7陳先生112年3月22日30,720元8業務自購(宏全大園倉自取)111年8月19日3,540元9業務自取111年3月29日3,120元10大買家國光(食品)111年6月29日58萬7,517元11 軒騰 108年3月16日至110年2月13日151萬9,361元12 德建 桃園蘆竹 陳裕人 109年8月12日15萬元13德建107年7月14日14萬3,260元14好食記108年3月16日9,459元總計1,375萬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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