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豐門市(下稱本案便利商店)櫃檯前購買香菸,其為具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可得而知高中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見同於櫃檯前穿著高中運動服之少年甲○○儲值繳費,而暫將其所有iPHONE13mini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置於櫃檯上,竟趁少年甲○○未注意,即利用其所有之皮夾遮掩方式,將皮夾蓋於系爭手機上而一併拿起,徒手竊取系爭手機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同日17時許,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八方雲集鍋貼店南豐店(下稱本案鍋貼店)平台上,為其店員丙○○發現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撥打系爭手機畫面顯示少年甲○○母親之手機號碼予以聯繫,員警獲悉後至系爭鍋貼店取回系爭手機,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遠傳電信桃園中正門市(下稱本案電信門市)內,竟趁系爭電信門市店員 楊舒媛 暫時離開櫃檯前座位詢問其他同事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之GALAXYBUDS2黑色耳機1副(下稱系爭耳機)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衣物口袋內,隨即攜之離去。嗣店員楊舒媛察覺有異調閱櫃檯位置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甲○○、楊舒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所示時、地有至本案便利商店購物
,並緊接於告訴人少年甲○○(下稱告訴人甲○○)後在本案便利商店櫃臺前結帳,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手機在我離開時沒有在櫃臺,我離開本案便利商店時並沒有拿取告訴人甲○○之手機,我後來有問店員,店員表示手機是掉在櫃臺下方的地板上云云(見本院審易2235卷所附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⒉經查,就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有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
及本院證述 可佐 (見偵17779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易2235卷所附11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所附系爭便利商店外觀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779卷第39至47頁),及本院勘驗本案便利商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2235卷所附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暨所附影像截圖畫面),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首先,系爭手機最後乃置於本案鍋貼店門口擺放登記實名
制表之桌上,而由該店之店員所發現,並於當日晚上打烊時,該店之店員即證人丙○○撥打系爭手機畫面顯示告訴人透過電腦遠端遙控所輸入其母親之手機號碼後,而與承辦員警通話,後由承辦員警至本案鍋貼店取回系爭手機交還予告訴人甲○○,此有告訴人甲○○、證人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2235卷所附11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並有承辦員警110年5月15日之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17779卷第25、75頁),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手機係於本案便利商店所尋獲,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次者,於案發時告訴人甲○○進入本案便利商店於櫃臺進行
儲值繳費時,被告隨即進入本案便利商店,且直接走至櫃臺前並在告訴人甲○○身旁,此時櫃臺前僅有告訴人甲○○及被告,並無其他人,而告訴人甲○○將系爭手機置於櫃臺上時,被告即以手上之皮夾蓋上系爭手機而一併拿起,被告隨即離開,有本院勘驗本案便利商店櫃臺前及櫃臺上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2235卷所附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暨所附影像截圖畫面第1至8頁),足徵系爭手機確實係被告拿取無疑,被告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⑶再者,被告先於本院勘驗時自陳有前往本案鍋貼店點餐(
見本院審易2235卷所附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然於證人甲○○作證後,即改稱並無前往本案鍋貼店點餐云云(見本院審易2235卷所附11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就此部分說詞反覆,令人存疑。實則,被告拿取系爭手機離開本案便利商店後,即前往本案鍋貼店,有本院勘驗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與南豐三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2235卷所附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暨所附影像截圖畫面第10至12、14至15頁),加之系爭手機係於本案鍋貼店為其店員所發現,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實於本案便利商店拿取系爭手機後,將系爭手機攜至本案鍋貼店棄置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沒有去本案鍋貼店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辯無足憑採。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示時、地,至本案電信門市,
並有拿取櫃檯上之系爭耳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拿耳機是因為告訴人楊舒媛拿著我的手機跟客服確認我的個人資料,告訴人楊舒媛確認完後拿手機給我,就把耳機給我,說我可以把耳機拿走,我才把耳機放在我的外套裡面云云(見本院審易2319卷所附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
⒉經查,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楊舒媛分別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638卷第7至9頁;本院審易2319卷所附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本案電信門市櫃檯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2319卷所附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暨所附影像截圖畫面),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首先,依本院勘驗本案電信門市櫃檯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以觀,系爭耳機係置放於櫃檯上,被告趁告訴人楊舒媛起身與同事討論時,趁機挪移系爭耳機之位置並將其放入其衣物內,有上開本院勘驗本案電信門市櫃檯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2319卷所附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暨所附影像截圖畫面第7至10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耳機係由告訴人楊舒媛交予被告收取,與實際情形不符,自非可採。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
有進來詢問續約的方案,並請我拿搭配續約門號贈送之耳機給被告看,我才拿系爭耳機在櫃檯給她看,當時被告說她舊手機想要回收,因此我轉過頭詢問我的同事要如何辦理,我詢問完回過身,就發現系爭耳機不見,然後被告就匆忙要離開,等到被告離開我越想越不對,就請主管去調監視器,看監視器的過程才發現是被告拿走耳機的,在被告未完成續約的情況下,公司是不可能同意被告可以自行拿走系爭耳機等語(見本院審易2319卷所附11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13頁),是依告訴人楊舒媛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取走系爭耳機,且被告亦未完成任何續約甚明,況且倘若被告自認有正當理由取走系爭耳機,又何須在告訴人轉身與同事討論而無從注意之情況下將系爭耳機取走,更遑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續約文件或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案發時之舉止顯與通常民眾前往電信門市辦理續約換取贈品過程之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辯詞,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竊取系爭手機後,已確實納入自己權利支配範圍,縱將其棄置於本案鍋貼店,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竊盜犯行之成立。
㈡次按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甲○○(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告訴人甲○○當時身著高中校服,有本案便利商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查,就當時告訴人甲○○之外表及衣著以觀,任何稍具普通智識能力之人,當可輕易認知告訴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在本案便利商店儲值繳費之際,竊取其暫置於櫃檯上之系爭手機,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前後至櫃檯前,且當時櫃檯前並無旁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所竊取之手機係告訴人甲○○所有,自當知之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對於竊取之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自應有所認識,是本案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審易2235卷所附112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甲○○、楊舒媛受有損害,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系爭手機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17779卷第25頁),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案所生之危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系爭手機固為被告所竊取,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系爭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或發還,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少年甲○○)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舒媛)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LAXYBUDS2黑色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