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羿鈞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被告蔡竣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26號、109年度偵字第35671號、109年度偵字第3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壬○○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丙○○、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原名 邱奕樺 )、戊○○、李秉榮、己○○、林勁旻(上5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甲○○等5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由丙○○透過甲○○招募林勁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聯繫辛○○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及警察局劉警官,佯稱:辛○○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勒索案件,須扣押其名下財產,將派遣員警前往拿取財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將裝有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不詳帳號帳戶金融卡、項鍊1條、金塊1塊、戒指5只、鎖片2片、黃金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應予更正)、金牌1片等物之手提包(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外信箱上。林勁旻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拿取辛○○放置之本案包裹後,取出其中之金融卡,並將本案包裹丟棄在桃園市政府後面停車場附近,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丁○○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林勁旻因而接續提領共15萬元。而林勁旻前往撿取本案包裹及提款期間,李秉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甲○○、戊○○、己○○在旁監視,戊○○另於林勁旻提領上開15萬元時在旁監看,並於林勁旻提款後向林勁旻收取現金15萬元及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壬○○、甲○○、戊○○、李秉榮、己○○旋即於上開車輛內朋分15萬元(林勁旻事後亦分配其中5,000元)。後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戊○○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戊○○因而接續提領共2萬元,其中1萬元由壬○○、甲○○、戊○○、李秉榮、己○○平均朋分完畢。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甲○○接獲丙○○來電而得悉丁○○丟棄之本案包裹內尚裝有黃金及飾品,李秉榮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戊○○、己○○及壬○○至桃園市政府附近某處,拿取林勁旻先前丟棄之本案包裹,嗣於翌
(14)日下午某時許,壬○○、甲○○、戊○○及李秉榮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樓,陸續將本案包裹內之金飾、飾品全數變賣得款10萬元,並由壬○○、甲○○、戊○○、李秉榮、己○○平均朋分上開款項完畢。嗣辛○○交付本案包裹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甲○○、李秉榮、己○○及林勁旻,其等供出壬○○、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甲○○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丙○○、壬○○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壬○○自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被告丙○○、壬○○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二、證人壬○○、甲○○、戊○○、李秉榮、林勁旻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丙○○應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壬○○、甲○○、戊○○、李秉榮、林勁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壬○○、甲○○、戊○○、李秉榮、林勁旻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丙○○論罪之依據。
三、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丙○○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己○○於警詢時,就其參與本案之情節、案發之經過均能陳述詳細;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上節則泛稱不復記憶等語,證述顯然有異。
本院審酌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忘記之部分,均以警詢、偵查中所述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可認其警詢所陳憑信性甚高。又觀諸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員警問答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開放式問題為之,並使己○○連續陳述,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復由己○○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確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1號卷【下稱偵37351卷】第103至104頁),是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以觀,己○○於警詢之陳述自屬可信。況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得與證人甲○○、李秉榮、戊○○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詳後述),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丙○○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被告壬○○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壬○○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介紹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 宗威 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上手,沒有參與本案詐欺或壬○○、甲○○等人黑吃黑之計畫,也沒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訊據被告壬○○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辯稱:過程中伊都在車上睡覺,伊不知道林勁旻、戊○○有拿告訴人辛○○之提款卡去領錢,伊否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辛○○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11分
許,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外信箱上,由林勁旻先拿取本案包裹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其中郵局帳戶金融卡盜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戊○○亦持其中台新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自台新帳戶盜領2萬元,其餘黃金、飾品則經被告壬○○、甲○○、戊○○、李秉榮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銀樓變賣得款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37351卷第297至302頁),核與證人甲○○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及ATM提款畫面擷取圖片、金億豐珠寶銀樓及現代經典珠寶銀樓收購資料、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在卷足稽(見偵37351卷第193頁、第205頁、215至268頁、第273至2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6號卷【下稱偵9126卷】第233至235頁、第331至333頁)。且被告壬○○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對上開客觀情節亦未爭執,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有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行之認定:
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丙○○問伊有沒有
人,伊就把林勁旻的微信給丙○○,當天由戊○○和林勁旻碰面,並拿車錢給林勁旻,錢是丙○○請伊和戊○○轉交的,在車上時,是丙○○那邊的人聯繫林勁旻去找告訴人拿金融卡,因為伊、壬○○、戊○○、李秉榮、己○○決定要吃丙○○的線,所以就在附近監控林勁旻;丙○○和伊說他那邊有線,請伊提供人,並說大約給伊被騙金額的0.08為酬勞,後來因為林勁旻沒有把錢交給丙○○,丙○○有聯繫伊詢問林勁旻在何處,伊有回丙○○說「人是你們在控的」;伊是到丙○○和伊說,伊才知道告訴人有拿金子給林勁旻,後來才去桃園市政府停車場後面找到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79號卷【下稱他4279卷】第148至151頁);伊和壬○○、李秉榮、戊○○、己○○決定要黑吃黑丙○○,伊透過丙○○知道有告訴人,就去和丙○○接線,本來告訴人詐騙而來的財物是要上交給丙○○,但被黑吃黑攔截,後來丙○○有叫伊把車手(指林勁旻)找出來,但伊回丙○○說找不到,林勁旻的資料是戊○○找來給伊,伊再給丙○○,事前聯繫的時候是林勁旻是直接和丙○○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7頁、第436頁)。而證稱其係透過丙○○之介紹而知悉告訴人遭詐之事,並有將林勁旻之資訊轉知予丙○○知悉,並由林勁旻自行和被告丙○○接洽,且於案發當日,其係透過被告丙○○方知悉本案包裹內尚有金飾、飾品,以及告訴人遭詐之財物原應上交予丙○○,僅係遭其等從中攔截等情。
⑵佐以甲○○與IG帳號暱稱「樂天贏」於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49
分時起之對話紀錄,甲○○曾詢問「樂天贏」:「所以還有沒有要人」等語,經「樂天贏」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回應「要」後;於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樂天贏」詢問甲○○「找到人了嗎?」,甲○○則回稱「沒回」;於同年5月4日晚間10時16分許,「樂天贏」再次詢問甲○○「你人是有沒有找到」,經甲○○回應「沒」後,「樂天贏」又稱「這樣怎搞?你那邊拚掉分我吧」、「我這邊兩條都給你的拚掉」等情,有甲○○與「樂天贏」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37351卷第285頁)。證人甲○○復證述:這個對話紀錄一開始是伊問丙○○還有沒有要車手,之後「找到人了嗎」是指要找車手,就是伊找的車手把丙○○的錢都拚走了,這些內容都是在講詐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衡酌上開對話紀錄發生之時間均係在本案告訴人遭詐之後,且丙○○要求甲○○將林勁旻找出來等情節,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吻合;被告丙○○復坦承「樂天贏」為其使用之帳號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其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上手 吳宗威 要人去做車手,要伊去找人,伊就和甲○○聯繫,甲○○有陸陸續續丟弟弟(指車手林勁旻)之身分證還有手機FACETIME等資料,伊再利用 摩貝 APP傳給「吳宗威」,事後伊也有要甲○○把拚到的錢還給伊等語(見偵9126卷第55頁、第60頁),而陳稱確有受吳宗威指示而透過甲○○尋覓車手林勁旻等節,在在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採。
⑶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甲○○負責接線,
聯繫上手丙○○,所謂的線就是指詐欺集團的意思等語(見他4279卷第135頁);當時會知道告訴人被騙,是甲○○說丙○○和他講的,丙○○聯絡的人都是甲○○,而在車上的5人(指戊○○、壬○○、甲○○、李秉榮、己○○)事前有討論要把丙○○這條線拚掉;伊在警詢稱「我們在等待上手丙○○的電話,快要8點多丙○○打電話給甲○○,叫他聯絡暱稱紅髮的弟弟出發」,當時所述實在,是甲○○說電話是丙○○打來的,甲○○接完電話以後,就有聯繫暱稱紅髮的弟弟(指林勁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第37至41頁)。則依證人戊○○所述,其事前即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之資訊乃來自於被告丙○○,且於案發當日,亦有見聞被告丙○○聯繫甲○○後,甲○○旋即聯繫林勁旻等情事。
⑷證人李秉榮於偵查中證述:原本林勁旻提領的款項,據甲○○所
述是要交給丙○○,但戊○○、甲○○、壬○○、己○○和伊決定要吃丙○○的線,丙○○有和甲○○說講要給伊和車手2至3成利潤;過程中林勁旻有打來和甲○○說還有一個包包,甲○○問丙○○後才知道裡面還有金飾,晚上就去拿本案包裹上車等語(見他4729卷第158至1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壬○○、甲○○、戊○○和己○○5人要去和林勁旻拿贓款,伊記得是甲○○或戊○○聯繫林勁旻去拿贓款的,他們其中一人負責聯繫上組丙○○,另一人負責聯繫林勁旻,聯繫上組是為了要詐騙告訴人,伊會知道丙○○是上組是因為甲○○在做這件事情時有聯繫丙○○,在車上也有提到丙○○的名字,所以伊才知道,當時應該是丙○○有了這個詐騙領錢的工作以後來找甲○○,甲○○再找一個人出來做這件事情,實際負責並給工作的是丙○○,聯繫的是甲○○,當天在車上時,甲○○也有和丙○○聯絡,己○○和甲○○在討論時也有講到丙○○的名字,伊先前稱都是丙○○聯繫甲○○,甲○○再告知伊,都是實在的,甲○○是在講完電話後,和伊說是丙○○打來說要怎麼做,從甲○○談話的內容可以判斷是和詐騙有關的訊息,原本如果沒有黑吃黑的話,錢是上繳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9頁)。而明確證稱原本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應係上繳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可從中分配款項,且於案發當日,因甲○○於結束通話後,有表示方才是與被告丙○○聯繫詐騙之事,故其知悉被告丙○○當時有與甲○○聯繫,且其等於車上有討論被告丙○○,亦係因被告丙○○之告知方知悉本案包裹內尚有金飾等情。
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或戊○○其中一人和伊說本
案和丙○○有關係,伊在警詢稱「丙○○在詐騙案可以抽0.02%的所得,丙○○的功能就是出年輕人給上手」,這件事一定也是透過甲○○或戊○○才知道的;甲○○和戊○○都有在談丙○○詐欺的事,伊在警詢稱「我們這整車的人就是要拚上手丙○○及宗威的線(意指黑吃黑)」,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可知證人壬○○事前亦知情本案告訴人遭詐之事係來自被告丙○○,且其等攔截之詐欺款項原係應上繳予被告丙○○。
⑹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全車的人都知道是要吃
掉丙○○這條線,而伊知道丙○○是詐欺案的上手,是因為常聽壬○○、戊○○和甲○○講等語(見偵37351卷第99至103頁);當時是戊○○找林勁旻來,拿丙○○的錢,因為丙○○那邊有線,伊和甲○○、戊○○、壬○○、李秉榮計畫把丙○○的錢拿走等語(見他4279卷第169頁)。亦指證本案告訴人遭詐之資訊係來自於被告丙○○,且被告丙○○為其等上手等語。
⑺綜觀證人甲○○、戊○○、李秉榮、壬○○、己○○及林勁旻上開證述
,可見最初係由被告丙○○詢問甲○○是否可提供車手,甲○○遂透過戊○○覓得林勁旻,並將林勁旻之資料提供予丙○○,且自被告丙○○處知悉告訴人本案遭詐之事。後被告壬○○、甲○○、戊○○、李秉榮、己○○起意攔截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並於林勁旻前往向告訴人領取本案包裹及提款期間在旁監控、掌握進度,期間甲○○亦與被告丙○○聯繫本案詐欺事宜,而自被告丙○○處得知本案包裹內尚有金飾、飾品,且在本案車上之李秉榮、戊○○均有見聞甲○○與被告丙○○聯繫之過程;又被告壬○○、甲○○、戊○○、李秉榮、己○○均知悉其等上游成員係丙○○,其等更於案發當日於車上討論被告丙○○之事。參以告訴人遭詐之財物,原應上繳予被告丙○○;以及被告丙○○自陳:吳宗威算伊的上手,伊可以拿詐騙金額的0.02;任務是上面的人分配的,這件伊本來可以拿0.02等語(見偵9126卷第58頁、偵37351卷第330頁),而供認其原亦得分配詐欺贓款。則從被告丙○○事前有透過甲○○招募林勁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於告訴人遭詐期間與甲○○聯繫、告知贓物內容,且原應收受林勁旻領得之詐欺贓款,並亦得從中分配報酬等節觀察,被告丙○○有參與本案告訴人遭詐之事等節,應堪認定。
⑻根據前述被告丙○○與甲○○之對話紀錄所示,於林勁旻未將告訴
人交付之遭詐財物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被告丙○○即有出面詢問甲○○是否有找到車手林勁旻等情,此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則從被告丙○○事後亦曾出面詢問、關切林勁旻之去向乙情觀察,益徵其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事。是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甲○○與上游認識等語,委無足採。
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案除事前透過甲○○尋覓車手外,更於案發期間與甲○○聯繫,且事後亦得就詐欺贓款進行分配,堪認其於過程中係處於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辯護意旨認被告丙○○本案縱成立犯罪,亦僅屬幫助犯等語,難認有據。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丙○○、壬○○、甲○○等5人,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使之依指示將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再指派丁○○拿取包裹、提領現金交予戊○○,期間被告壬○○、甲○○、戊○○、李秉榮、己○○均在車上掌控丁○○拿取本案包裹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又承前所述,本案既係被告丙○○受吳宗威指示對外尋覓車手,其並詢問甲○○是否有人選,甲○○方透過戊○○找到林勁旻,堪認被告丙○○確有招募林勁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是被告丙○○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丙○○並未招募他人加入等語,無從採認。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招募被告壬○○、甲○○、戊○○、李秉榮
、己○○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徵諸證人李秉榮證述:當時是己○○找伊做這個工作,說工作很簡單,講去哪就開去哪等語(見偵37351卷第114頁);證人己○○證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就是壬○○、甲○○、戊○○、李秉榮要去哪,伊就一起去,贓款就現場平分等語(見偵37351卷第99頁);證人戊○○則證述:當時伊想要趕快還錢,甲○○就介紹伊一起組合去拚錢等語(見偵37351卷第168頁),可知李秉榮、己○○、戊○○參與本案並非受被告丙○○之招募而來。而證人甲○○雖證稱係透過被告丙○○知悉告訴人本案遭詐之事,惟其是否係因被告丙○○之故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至證人壬○○則證稱:案發前一、兩天,戊○○帶甲○○來找伊聊天,伊問他現在在做什麼,戊○○和伊說他現在在搞詐騙等語(見偵37571卷第48頁),足見被告壬○○亦非因被告丙○○之故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本案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壬○○、甲○○、戊○○、李秉榮、己○○係透過被告丙○○之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因被告丙○○仍有透過甲○○招募林勁旻,是無礙被告丙○○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
⒋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伊主動向丙○○詢問
是否有線,且於林勁旻取款過程中,丙○○沒有和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8頁),而與偵查中為相異之陳述。
然其於偵查中已具體陳述係被告丙○○詢問是否有車手後,方找尋林勁旻,且明確陳稱當日係透過被告丙○○之告知,而得知本案包裹內尚有金飾等經過,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受吳宗威指示出面徵求車手等情吻合。觀以證人甲○○與被告丙○○於偵查或警詢陳述之時點,均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屬相對清晰、深刻,所陳情節應趨於真實。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過程中有與被告丙○○聯繫等節,核與證人李秉榮、戊○○前開證述情節一致;復考量甲○○於案發當日結束通話後,即有向在場之人表示通話對象為被告丙○○,對話情境自然,且無事證可認甲○○當下即有為誣陷被告丙○○,而刻意向在場之人誣指被告丙○○之動機或必要,基上可認證人甲○○於偵查中稱當時係受被告丙○○詢問方尋覓車手,及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丙○○聯繫詐欺事宜等情,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詞可採。是證人甲○○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其雖否認知悉林勁旻、戊○○有分持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否認所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然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己○○、甲○○和壬○○搭
車去找林勁旻,林勁旻拿完錢以後,伊就去和林勁旻拿錢和卡,然後伊去查看帳戶內還有沒有錢,並提領款項;林勁旻提款的過程中,其他在車上的人包含壬○○,都知道林勁旻當時正在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7頁)。
⑵證人李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負責開車,戊○○有去郵
局和林勁旻拿錢,林勁旻的錢是先找告訴人拿金融卡,從告訴人帳戶提領出來的,當時車上的人都知道林勁旻從金融卡領錢,錢領出來後就在車上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2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當時伊和其他人在車上等林勁旻去郵局
提領現金,看到林勁旻領完,壬○○就派戊○○拿東西及現金,戊○○拿完東西後上車,就在車上分錢等語(見偵37351卷第143頁)。
⑷證人戊○○、李秉榮均證稱包含被告壬○○在內,其等均知悉林勁
旻有拿告訴人之金融卡前往領款之事,證人甲○○更證述係被告壬○○指派戊○○前往向林勁旻拿取提領之款項等情。佐以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林勁旻領完錢後,戊○○就下車去郵局拿現金和卡片,拿完後就從平鎮離開,5人(指壬○○、甲○○、戊○○、李秉榮、己○○)就在車上分錢,後來戊○○又下車去領錢,每個人又再分2,000元等語(見偵37351卷第47至48頁),而能就林勁旻、戊○○前往提領款項之過程、事後分贓之情節均陳述詳實,顯然知悉當時林勁旻、戊○○有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之事。則其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其係在車上睡覺,對上情毫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是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無疑義。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本案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壬○○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且查:⑴林勁旻係被告丙○○透過甲○○招募而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按照證人李秉榮、己○○、戊○○前開證述內容(見偵37351卷第99頁、第114頁、第168頁),其等均非透過被告壬○○之招攬而參與本案詐騙犯行。
⑵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壬○○不知道為何知道伊有
線,就找伊一起做,丙○○也有問伊可不可以提供人給他(意指從事詐騙)等語(見偵37351卷第14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問丙○○有沒有線,丙○○算是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而陳稱係透過丙○○之介紹而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之事等語。則甲○○參與本案犯行緣由是否確係受被告壬○○之招募,尚有不明;況甲○○於警詢之陳述,本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基礎。從而,本案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壬○○有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對被告壬○○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壬○○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林勁旻前往撿拾,復由林勁旻、戊○○先後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名下郵局、台新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前述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係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癸○維荒109偵35671字第111902007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卷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可見本案為被告壬○○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壬○○本案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罪名: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另涉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且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此部分無礙被告壬○○之防禦權。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然業於起訴書中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100頁),亦無礙其等防禦權。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劉警官」之公務員名義詐欺告
訴人,然被告丙○○、壬○○已陳稱其等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亦不知悉是否有冒用公務員身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型態、行騙之手法眾多,被告丙○○、壬○○就本案亦非擔任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是其等未必知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丙○○、壬○○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之施詐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併敘明。
㈤被告丙○○、壬○○、甲○○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是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壬○○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行為,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復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供認不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屬相符。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指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丙○○、壬○○分別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丙○○犯後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壬○○則雖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就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刑均已坦承(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復業與告訴人以5萬1,000元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95頁);兼衡被告丙○○、壬○○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丙○○、壬○○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無業、被告壬○○則從事人力派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林勁旻、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先後提領之款項共16萬元(
附表編號2戊○○提領之款項為其個人獨得,故不予列入),其中5,000元為林勁旻之報酬,其餘款項與變賣金飾所得10萬元款項,則由被告壬○○、甲○○、戊○○、李秉榮、己○○均分等情,業據被告壬○○、林勁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萬元、偵37351卷第82頁),堪認被告壬○○因參與本案而獲得5萬1,000元(詳附表「分贓方式」、「備註」欄所載),此部分屬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然被壬○○告業與告訴人以5萬1,000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壬○○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丙○○已陳明其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二第1
46頁),卷內亦欠缺事證可認其確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本案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丙○○已陳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為吳宗威等語(見偵9126卷第55頁),又其因參與包含吳宗威、 童紹威 等成員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在案,嗣於110年7月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由此可知,本案並非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而毋庸就其本案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而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既經另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領贓款/變賣金飾之情形編號時間地點盜領帳戶/變賣物品盜領/變賣金額(新臺幣)分贓方式1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南勢郵局郵局帳戶6萬元扣除林勁旻報酬5,000元後,由甲○○、乙○○、己○○、戊○○、壬○○5人朋分,每人分得2萬9,000元。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6萬元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3萬元2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宏大店台新帳戶1萬元戊○○獨吞1萬元。3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園店內1萬元甲○○、乙○○、戊○○、己○○、壬○○5人朋分,每人分得2,000元。4109年4月14日某時①桃園市龜山區某銀樓②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現代經典珠寶銀樓」③新北市土城區某銀樓④新北市○○區○○路00號「金進鋒銀樓」⑤新北市○○區○○路00號「金周發珠寶銀樓」本案包裹內之飾品及黃金10萬元甲○○、乙○○、戊○○、己○○及壬○○5人朋分,每人分得2萬元。備註壬○○犯罪所得之計算:2萬9,000元+2,000元+2萬元=5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