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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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浚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浚龍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浚龍因恐嚇取財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審理中,茲因被告聲請付與其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被告不得就該卷宗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付與卷宗名稱(影本)1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卷宗第27-71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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