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明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96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其薪資債權,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第4551號扣押其存款債權,對聲請人生活影響甚鉅,且如續為執行,將使聲請人資產減少而更不利後續債務清理。故聲請於聲請人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由其要件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可資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並聲請為停止首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惟經查詢,聲請人目前僅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現以1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繫屬中,而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與前揭法律所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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