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 郭小草 被告 江如
史乃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對應之證據為何,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構成犯罪事實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並提出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而該裁定書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自訴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而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自訴人至遲112年8月27日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然又逢補正日末日為假日而應順延1日,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28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