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建富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ZZZZ;○○○○○○○○○)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對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理由及任何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31日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見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57頁,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卷第81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