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4號抗告人乙○○即原告
甲○○○庚○○相對人丙○○即被告
己○○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