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8年度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0980008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 之愷 他命伍包(含袋毛重共貳點肆參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5日為警查獲前1星期內某日。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9租屋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為警於98年3月25日19時許,在被移送人所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9住處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5包(含袋毛重共2.43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5包(含袋毛重共2.43公克)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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