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權(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等損害賠償與確認界址云云,惟查,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民事裁定書可稽,依法即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須取得法定代理權或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其行為始溯及生效,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取得法定代理權或經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承認,其訴訟行為尚未生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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