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等罪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終審、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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