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而為救濟之方法,故再審之客體限於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抗告人對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具狀聲請再審,自與規定不符,聲請為不合法,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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