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抗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其給付相對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雖有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本件提起上訴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第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應以相對人一年薪資總和之十五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元。而薪資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三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原法院乃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認抗告人應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抗告人僅繳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及第三審裁判費五萬零四百十五元,尚有不足,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五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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