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訖 吳雅惠 」圓戳章壹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⒒收訖吳雅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055號案件審理,乙○○於法院審理期間,為圖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爭取宣告緩刑機會,因而需款孔急,即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為業務侵占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94年5月16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出納,辦理公司現金存提、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日起至94年11月15日前負責出納工作期間,利用其經公司指示前往五福旅行社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承租保管箱存放、提領外幣之職務之便(其流程為出納須先填寫「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由五福旅行社總經理於其上蓋印公司原留印鑑,並交付保管箱鑰匙,出納即持用印完成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在銀行人員陪同下,憑出納、銀行人員各別持有之保管箱鑰匙,開啟保管箱),以提領超出經指示授權提領金額之方式,分2次(日期均不詳)將五福旅行社存放於保險箱內之日幣折計新台幣(下同)3,164,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乙○○經五福旅行社指示自94年11月16日起轉任會計一職,乙○○因恐在辦理業務交接時,其上開侵占日幣之情事遭公司發覺,遂賡續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藉五福旅行社於94年11月15日指示其匯款4,125,000元予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之機會,先於不詳時間(惟係於
94年5月16日至94年11月15日此段期間內)、地點,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吳雅惠名義之圓戳章(其樣式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訖吳雅惠」),並蓋用於其所填載內容為五福旅行社於
94年11月15日匯款4,125,000元至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匯款申請書(其樣式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⒒收訖吳雅惠」)上,而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已由承辦人員吳雅惠收訖上開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再於94年11月15日未依五福旅行社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而將其中3,164,000元予以挪用並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起訴書誤載上開帳戶為五福旅行社之帳戶),以購買日幣返還至上開五福旅行社承租之保管箱,藉此掩飾其前開侵占日幣之犯行,並將提領上開應匯款項購買日幣後所剩餘之961,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其後乙○○再持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交付五福旅行社留存,佯裝其已依公司指示匯款給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五福旅行社、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吳雅惠。嗣因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反映未收到匯款,五福旅行社質問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五福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五福旅行社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五福旅行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3,164,000元,收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內部交易憑證(2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收續費收入收據、五福旅行社日報表(2紙)、空白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等書證附卷可稽,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在中國信託長春分行要匯款至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但是後來票務組甲○○告訴我,放在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那邊的錢夠,所以叫我不用匯款,我就投機取巧沒有把那張匯款申請書還給銀行,就騙公司說我已經匯款給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我本來有答應要把這張申請書還給銀行承辦人員吳雅惠,但是後來我沒有還給她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實被告所述上情,且上開收款人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之匯款申請書,其上所蓋印之圓戳章印文,並非案發當時吳雅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圓戳章,吳雅惠辦理業務時,亦無匯款書上填載之申請日期與圓戳章日期不符之情形;至於匯款申請書共有3聯,第三聯是交客戶收執,第二聯則在當日晚間對帳無誤後,由銀行予以銷毀,第一聯則由銀行留存作為傳票之用,在匯款申請書上蓋上收訖圓戳章,即表示已經扣款,若客戶要中止匯款,則客戶必須攜帶扣款帳號之原留印鑑並填寫退匯申請書,退匯完成後,會請客戶將原匯款申請書第三聯交還給銀行,客戶所填寫之退匯申請書因只有一聯,因此係由銀行留存,並不會交給客戶收執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吳雅惠到庭證述明確,再參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96年4月9日中信銀城北字第96400003號函及所附吳雅惠任職期間所領用之一般收付(含匯款申請書)圓戳章使用情形登記表所示,證人吳雅惠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圓戳章樣式(其樣式亦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訖吳雅惠」,使用期間為94年5月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與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圓戳章印文樣式,其「收訖」、「吳雅惠」等字樣之大小顯有不同,顯見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訖吳雅惠」之圓戳章印文並非真正,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一人所為,利害攸關,合理推論,應係由被告於不詳時間(惟應係於94年5月16日至94年11月15日此段期間內)、地點,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該刻印人員係屬兒童或少年,固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刻印人員為成年人)偽刻上開樣式之圓戳章,並蓋用於其所填載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上,而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已由承辦人員吳雅惠收訖上開款項之匯款申請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圓戳章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匯款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上開圓戳章1枚,為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任職於他公司期間,即有業務侵占之舉,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後,仍不知警惕,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惡性重大;且本次所侵占之款項達400多萬,告訴人公司損害非輕,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收訖吳雅惠」圓戳章1個及在上開匯款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⒒收訖吳雅惠」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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