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KAC323503號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於91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台一丁大美段處舉發甲○○君駕駛5M-0340號自小客車有「經測速器測得行速
86公里,限60公里,超速26公里」違規,遂以雲警交字第KAC323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依法於96年9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AC32350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事件通知單上記載舉發違規時間為91年11月11日,至今已達5年之久,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且該車輛及車牌已於3年前報廢註銷在案。該案罰單尚未附其他違規事證(如超速照片),謹憑1張裁決書並無任何具體事證,然依相關規定罰單需於違規事證發生3個月內送達違規人住所,受處分人迄今未收到上述罰單顯與規定不符,依此就要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則相關承辦人員顯有怠忽職守之處,請長官詳予查明事實,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1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一丁大美段處,上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受處分人車輛行經舉發地點之時速經該處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為86公里,計超速26公里,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逕行舉發之事實,有91雲警交字第KAC323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96年9月14日中監違字第裁60-KAC323503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間、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經查:
1、關於91雲警交字第KAC323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按違規分處罰車輛所有人,及處罰汽車駕駛人二種列管方式,因超速違規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列管於違規人身分證下的駕籍違規,因而與受處分人之車輛異動無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異議意旨雖以該車輛及車牌已於3年前報廢註銷在案云云置辯。然本件超速違規之駕駛人既為甲○○,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現場執法並對受處分人欄停依法逕行舉發其前揭超速違規之事實,並經受處分人本人當場親自確認簽收該91雲警交字第KAC323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自毋需再另行寄發上開違規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受處分人攔停逕行掣開前揭違規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
2、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KAC323503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起」;另依第46條規定,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96年9月15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之住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異議意旨雖以依規定罰單需於違規事證發生3個月內送達違規人住所,受處分人迄今未收到上述罰單顯與規定不符云云置辯。然本件受處分人既設籍於送達證書所載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而上開裁決書亦由該住所地之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親自簽收,參酌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6條規定,就上開違規通知單之裁處權時效於98年2月5日始有時效消滅之適用,從而,該所於96年9月14日依法摯開上開裁決書進行裁決,並未違反上開裁處權之規定。
(二)綜上,受處分人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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