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原名 邱鉫荏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己○○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興中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己○○、甲○○、戊○○(原名邱鉫荏)與 林德欽周坤鎮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原均為址設宜蘭縣○○鄉○○○路○號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之員工,己○○、甲○○及戊○○亦為該公司產業工會之理、監事。緣興中公司民營化後,多數員工均投資入股,員工身為股東,對公司之決策及營運方向,多有建議及埋怨,而己○○、甲○○、及戊○○身為工會理、監事,多次對公司經營者之決策表達不滿,興中公司董事長丁○○因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向員工表達 倦勤 而擬辭職之意。己○○、甲○○及戊○○見狀,認有掌控公司經營權之可能,即於同年十二月間,鼓動身為股東之員工連署要求興中公司召集臨時股東會說明公司營運狀況,致該公司各部門擬保障股東權益之 簡再胤簡敦良楊卓阜官清基 、壬○○、林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丙○○、 范正宗陳家鏢馬福康游長錦 等多數員工兼股東, 在渠 等所提供之空白十行紙上之「聯署書」簽名,而後渠等再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八日,由戊○○在興中公司內委託公司內部職員於聯署書之首頁制作:「因為多數股東要求本會(產業工會),函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事宜,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內容,其中「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為不實事項,附於員工連署簽名之前,逾越簡敦良、楊卓阜、官清基、壬○○、林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丙○○、范正宗、陳家鏢、馬福康、游長錦等員工授權之內容,擬利用聯署書首頁所載「聯署書視同委任書」等字,持以於股東會上主張,以取得提議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董監事時之過半投票數,而生損害於上開員工。
二、己○○、甲○○及戊○○共同基於妨害合法集會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興中公司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丁○○表示經員工慰留不擬辭職時,即由己○○上前表示丁○○之董事長資格已因先前在聲明書內表明辭職而失效,要求更換主席,並明知現場有員工表示質疑,仍持偽造之連署書表示業已受過半數股東之委任,而僅以部分在場股東鼓掌通過之方式,自行推選戊○○為主席。戊○○即上前表示其為主席,而與丁○○爭相使用麥克風發言,己○○又強制拉掉丁○○使用之麥克風電線,甲○○亦拔掉丁○○所使用之麥克風插頭,使丁○○無法正常主持議事。己○○、甲○○並在會場間喧嘩,嗣戊○○無視丁○○進行議事,未經表決,即以口頭宣佈董事當選人為 林進興 、戊○○、甲○○、 楊主金 、辛○○、乙○○、壬○○、癸○○、己○○,監察人為趙登材、 楊文岳 及丙○○,以此等強暴、脅迫及詐術之手段干擾興中公司合法之股東常會之進行。
三、己○○與 林文賢 (連續強制罪犯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擬欲強行接管興中公司,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侵入興中公司建築物及強制興中公司負責人交出公司經營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賢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該公司西門口電動鐵門前,自稱興中公司之秘書欲進入興中公司,雖為警衛 許進財 及員工阻擋,林文賢仍竟逕自由電動鐵門與門旁空隙間進入,己○○亦自稱興中公司董事長,至興中公司電動鐵門外,雖經警衛許進財亦拒絕其進入,仍由林文賢逕行開啟電動門之開關,使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所駕駛之不明車輛計六輛進入興中公司。己○○、林文賢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五人嗣即進入副總經理林進興辦公室,己○○自稱為董事長,林文賢亦自稱為總經理坐在林進興辦公桌上拍打桌面咆哮,而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名則不斷進出辦公室,其中二、三人更站立於門口,以此方式,脅迫興中公司副總經理林進興交出公司經營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林進興雖感畏懼,仍拒絕其要求,經在場之 林弘志 警員表明身分後,己○○及林文賢等人即轉身離去。
四、己○○及林文賢(業經判決確定)又承上開強制罪之概括犯意,與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復至興中公司欲進入時,經員工 林定誠 在警衛室阻止其等進入,己○○竟罵林定誠為興中走狗,並威嚇稱要其小心一點,林文賢亦稱林定誠再阻止其等進入將在門口搭寮,開車堵大門等語脅迫林定誠,使林定誠行無義務之事,林定誠雖心生畏懼,仍未開門。
五、己○○又欲強行接管興中公司,而與戊○○與林文賢(業經判決確定)承前開侵入興中公司建築物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興中公司,由己○○、戊○○強行推開鐵門,使林文賢及無犯意之林德欽、周坤鎮、 吳函任張進興邱政明 等人搭乘車輛七輛共同進入興中公司,嗣雖經興中公司員工 林明志 制止,己○○等人仍以人多勢眾之態不予理會,並自行雇請不知情之鎖匠強行打開興中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辦公室之門鎖並予換鎖,並強行搬動茶几、會議桌、沙發、座椅之擺設位置,又再行進入副總經理辦公室,更動該等房間之桌椅位置,嗣經興中公司員工報警處理,至警員前來處理時己○○等人始行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興中公司合法使用人行使權利,並影響興中公司之正常營運。
六、己○○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持其等製作之不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面審核,認其申請書上未蓋用公司印章,而請其等補正,己○○、戊○○及甲○○三人即基於偽造興中公司之印章之犯意聯絡,製作董事會開會簽到暨紀錄,委請己○○前往刻印,並製作申請書,再由己○○於宜蘭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人刻興中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興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之願任同意書各一份上。
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興中公司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七、案經興中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 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游長旺 、簡再胤、 郭金俊 、林茂全、張福壽、 林維源 、馮秀寶、 賴美蓮游素貞簡蕭玉英王美隆黃田華張建斌朱緯民劉定和余宏基沈郁慧陳錦德林鳳梅簡豐 一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及證人 許美森王台民林阿却吳志銘張茂養藍昭英林廖玉花楊政雄 、陳錦德、 李萬長李章斌陳美玉許阿沂郭本善林墱科游建芳 之警詢筆錄,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㈡、查:證人游長旺、簡再胤、郭金俊、林茂全、張福壽、林維源、馮秀寶、賴美蓮、游素貞、簡蕭玉英、王美隆、黃田華、張建斌、朱緯民、劉定和、余宏基、沈郁慧、陳錦德、林鳳梅、 簡豐一 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及證人許美森、王台民、林阿却、吳志銘、張茂養、藍昭英、林廖玉花、楊政雄、陳錦德、李萬長、李章斌、陳美玉、許阿沂、郭本善、林墱科、游建芳之警詢筆錄,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官清基、壬○○、桑國彰、游長錦、馬福康、陳家鏢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及證人范正宗、 簡忠信 、林明志、許進財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如修正、增訂後規定「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如前所述,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審判外之陳述,縱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取得,仍無獨立特殊之證據價值,其目的當僅在證人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審判中到場陳述內容與其先前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不符時,取代其審判中之陳述,若證人於審判中已到場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得以行使,法院復得直接聽聞並觀察證人陳述時之言行舉止,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茍無相當理由,即不能以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代替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證人官清基、壬○○、桑國彰、游長錦、馬福康、陳家鏢於調查站調查時;證人范正宗、簡忠信、林明志、許進財於警詢調查時,雖均就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惟前開證述筆錄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官清基等人嗣後既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結證陳述,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認足以取代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亦不得執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甲○○、己○○、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證據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甲○○、林文賢、周坤鎮、林德欽於偵查中經具結、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癸○○、辛○○、簡再胤、簡敦良、楊卓阜、官清基、壬○○、林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丙○○、林明志、丑○○、辛○○、癸○○、乙○○、林定誠、許進財、林進興(起訴書誤載為 林建興 )、林弘志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筆錄」;「證人馬福康、游長錦、官清基、范正宗、陳家鏢、桑國彰、丑○○、辛○○、癸○○、乙○○、簡忠信、林明志、林定誠、許進財、林進興、林弘志於原審之證述筆錄」;「證人丙○○、壬○○、辛○○、丑○○、癸○○、寅○○、庚○○、卯○○於本院之證述筆錄」,暨「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聯署書」、「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宜興紙產字第六號函」、「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七一四七三○號函」、「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八三二九一○號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興中公司董事長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聲明書」、「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九五八○號函」、「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興中公司公告、開會通知書、出席通知書回執及委託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興中公司章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勘驗筆錄」、「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與中管字第三五號函」、「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提案書、連署名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興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興中公司變更登記表、興中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興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己○○、甲○○、戊○○、乙○○、壬○○、子○○、癸○○、 楊友岳 、寅○○)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興中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暨紀錄各一份」、「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一九七四九○號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二六九四○○號函」、「董事會討論紀錄」等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捨棄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案於本院就被告戊○○、己○○;甲○○、己○○個人案件審理時,已經將共同被告甲○○、戊○○改列證人身分訊問之,而本院為保障被告己○○、戊○○、甲○○對共同被告戊○○、甲○○、己○○、林文賢、林德欽、周坤鎮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於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對共同被告的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稱「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己○○、戊○○、甲○○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一頁反面),被告等人既同意前開共同被告之陳述筆錄供作證據,顯已表明放棄詰問其他共同被告前揭供述之權利,本件共同被告戊○○、甲○○、己○○、林文賢、林德欽、周坤鎮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戊○○、己○○、甲○○矢口否認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於製作連署書時即已載明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字樣云云;被告甲○○嗣另辯稱:聯署是經過工會討論,並無逾越授權範圍,文件都是由會員自行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己○○另辯稱:工會一切運作,伊均未參與,並不知情,開股東會時才參與云云;被告戊○○另辯稱:有開會決議,文件也有給會員看過,並無偽造文書,一切秉持工會決議在辦理云云。惟查:
1、卷附「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聯署書」上記載:「主旨:因為多數股東要求本會,函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事宜,此聯署書視為委任書」等內容,有該「聯署書」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二十三頁)。而該「聯署書」為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八日,在興中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公司內部職員製作等情,有被告戊○○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癸○○、辛○○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七、一三四頁)。又被告己○○亦有參與製作及發放「聯署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見警四卷第八頁、原審卷一第二六八頁),復有證人馬福康、游長錦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二六七頁)。另被告甲○○確有發放「聯署書」,亦據其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並有證人 官清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被告甲○○、戊○○、己○○均有參與興中公司該次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之連署事宜,洵可認定,是以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參與其事云云,尚難採信。
2、又證人即興中公司股東簡再胤、簡敦良、楊卓阜、官清基、壬○○、林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丙○○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於連署時並未見到上開「聯署書」之首頁(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一五頁、二四三至二五二頁)。證人簡再胤、簡敦良、壬○○、楊卓阜、林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只簽在一張僅有姓名之空白十行紙上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二四三頁、二四四頁、二四六頁、二四八至二五二頁),證人官清基、游長錦、馬福康、桑國彰於原審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一第二七○至二七一頁)。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聯署書為伊所親簽,該聯署書有第一頁,主旨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云云,惟嗣後又稱聯署書是在操作工作機的地方看見,之前並無見過聯署書,第二頁之簽名是在工會的會議室所簽,偵查中所述確係實在,確係在第二次理事會並無說要代表員工行使代表權,第二次理事會伊有簽名在名冊上,是沒有首頁的,十一月份第三次理事會我簽名時有看到首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惟參諸被告戊○○、甲○○所稱「視同委任」之聯署書是十一月份工會決議後之十二月七、八日始行製作(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反面),可見證人丙○○前開所述於十一月份第三次理事會簽名連署時,有見到被告戊○○等人製作之聯署書首頁,絕無可能記有「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文字,是其前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簽名時只放空白聯署書,公佈欄有公告,現場有空白聯署書是給幹部以外之人員簽名的,是在十二月那次理事會簽名的,簽名時,有好幾張文件擺放在現場給人簽名,文的內容伊未注意等語,嗣又稱:除了空白十行紙表格外,尚有聯署書在一起云云,嗣經檢察官質以「提示偵一八一七卷第二四八頁,到底是怎麼說?(告以要旨)」,則稱:工會有連署二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證人丙○○先稱:簽署時僅係空白聯署書,嗣又改稱:除空白表格外,尚附有聯署書云云,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再者,本案聯署書並未於公告欄公告周知乙節,已經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二八頁、三二九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經詢及該聯署書文頭公告在何處時,被告甲○○僅答稱「我們只是放置在各個部門讓他們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九頁),可見證人壬○○所證該聯署書首頁文頭內容已經公告於公佈欄乙節,並無可採,亦難認定興中公司員工於簽署聯署書時,已知該「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意甚明。況參諸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沒什麼印象有看到聯署書說明及主旨,簽署聯署書時沒有同意將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亦無人向其提及簽聯署書視同委任書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二四八頁),嗣於原審中又稱:簽名時未注意文件之內容,是證人壬○○嗣後證稱除了空白十行紙表格外,尚有聯署書在一起云云,仍無從認定其於簽署本案聯署書時,已明確知悉簽署該文件即視同委任書,而有授權之意。
3、證人即興中公司股東范正宗、陳家鏢、馬福康、游長錦、桑國彰、官清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證稱:於簽署「聯署書」時,不知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文字,亦無意以簽署「聯署書」代表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僅係意在連署促請興中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至二一二頁、第二一六頁、第二六六至二七○頁)。
4、證人即工會監事丑○○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有連署,惟不清楚連署書面有無「視同委任書」字樣。伊有與被告甲○○至二結廠,被告甲○○有向員工解釋,當時有提到改選董監事,委任書的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三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不知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是何意思,伊簽名時後面是空白的,有無第一頁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偵查中所述確係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證人丑○○為工會監事,此為伊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既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員工處請求連署,仍不知連署書面有無「視同委任書」字樣,甚且不知其意義,更足見員工亦無從得知「連署視同委任」之真義。
5、證人即工會理事辛○○於偵查中證稱:「(連署有無表示要委任他人出席的意思?)我不清楚。…我有連署,連署書之前就出來,我不確定內容是什麼,我有拿單子給人家簽。(有無向員工表示連署包括委任你們出席?)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我沒有跟員工講說要委任我們出席並代他們行使股東權益。連署書之前確定有這一張,但字面的意思我不很清楚。…(連署書拿給人家簽時,有無表示意見?)當時任由他們簽署。但我也不知道連署書視同委任書。工會只說要開臨時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但是並沒有要代表行使投票權。」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四○七頁),顯見渠亦不知有「連署視同委任」乙事。其嗣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伊簽聯署書時就有委任的意思云云,惟其為工會常務理事,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二○四頁),則其簽名於聯署書上而有委任之意,僅為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且縱係真實,亦是個人之立場,而不能代表所有簽名連署之股東之意思,尚不足為被告戊○○、己○○及甲○○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稱:執行聯署書工作時,有大略告知員工聯署書內容,有遇到才說,沒碰到就沒有說,因為都是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八頁),益見確有員工未受告知簽署聯署書即視同委任他人行使代表權乙事。
6、證人即工會理事癸○○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證稱:伊連署時有拿到聯署書,聯署書上有載明連署視同委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對之前連署部分,工會有無討論?)沒有,是董事長丁○○表示他要辭職,所以工會才會問會員要連署改選董監事。…(聯署書的目的?)要開臨時股東會。只要要求開股東會。(當時有無前面的連署書文頭?)有文頭,但內容是否相符我忘了。(你有無向該部門員工表示可以代他們投票?)沒有,只是說要開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與原審之證述不相符合,偵查中距事發日較近,渠既已證稱聯署書有文頭,但不知內容是否相符,何能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聯署書有載明「聯署視同委任」等文字,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有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連署時沒有個別告知聯署書內容,僅將聯署書內容放在守衛室內,工會遊戲規則就是說聯署書視同委任書,因為要分三班,要上班所以都沒有說視同委任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可見興中公司員工於簽署空白聯署書時,尚難知悉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意,且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連署之目的乃促請興中公司召開股東會,而所謂「連署視同委任」之含意,僅代表連署人同意召開股東會,而非同意他人代為投票之意思至明。
7、證人即工會理事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簽名於其上之連署書文頭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文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工會連署書有說簽名的員工就是委任你們行使他的表決權?)沒有,只說開會及改選董監事。(有說要代表員工表決?)沒有。」(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可見其所謂「連署視同委任」之含意,亦不包括代表員工行使表決權。
8、又依證人即工會常務監事寅○○於本院中證稱:有將決議帶到公司各部門去連署,拿到部門前有第一頁、聯署完後拿回公會有無第一頁,伊則不知情,而伊忘記決議的書面資料是否有讓連署之人也視同委任授權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證人即工會理事卯○○所證:聯署書交予各單位理事,在現場有碰到同事就會告知,因為輪班關係所以會公告,公告時有第一頁,但不知繳回時有無第一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惟證人寅○○既無法確定交予員工連署之決議書面資料究有無記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書面,證人卯○○亦不知經員工連署後繳回之名冊究有無附具「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文書,自難認定簽名連署之員工股東已明確知悉上情而為授權。至證人即工會理事庚○○雖證稱:伊將聯署書帶到部門連署時,有第一頁內容,並告知同事請求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第一頁有提示予同事看,但沒有人幫伊聯署,故伊未交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依證人庚○○所述,縱有部分興中公司員工經其提示知悉記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文字之首頁資料,惟仍難認前開證人簡敦良等人於簽署被告等人製作之聯署書時,已知悉該「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文義,而有授權之意。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伊執行連署時,將聯署書首頁、工會聯署影本及會員聯署的空白用訂書機訂在一起,放在現場給會員簽署,進行聯署時工會有將會議記錄公告,但有人問起,會口頭告知,聯署書繳回時,有的聯署書已被撕開而無首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證稱:收回的聯署書大部分都有第一頁,部分則無,股東應知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應有公告,聯署書首頁內容都公布在公佈欄,伊負責的都有告訴員工,均有念給他們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足見經興中員工簽署後聯署書確有未附有記載「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文字首頁之情形,況被告等人所稱已將前開聯署書文件公告乙節,亦僅係將之置放在各個部門讓員工簽名,已如前述,亦非可遽而推認證人簡再胤等人係在連署時已知「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文字記載,而有授權之意甚明。
9、另證人簡忠信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證稱:「(開股東會那天有去?)沒有去。(是否事前同意他人代你投票?)我沒去,所以放棄投票,不同意別人代投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惟其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簽連署書時,是否知道連署視同委任?)我簽之前同事都在討論,我知道連署及委任的工作。」(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證人簡忠信既於知悉有連署及委任乙事之情形下,而仍簽名於「聯署書」,就其部分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逾越權限之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其嗣後空言否認不同意別人代投票云云,雖無可採,惟證人簡忠信前開所述,純屬其個人情形,非可執為推認其餘簽名連署股東之情形,而為被告戊○○、己○○及甲○○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三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子○○、丑○○、 朱文政 到庭,惟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業據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捨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七頁、卷二第四十頁反面、六十五頁反面),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證人簡再胤、簡敦良、楊卓阜、官清基、壬○○、林茂全、張福壽、桑國彰、馮秀寶、丙○○、范正宗、陳家鏢、馬福康、游長錦等人於書立聯署書時,文書上確無「此聯署視同委任」文字,渠等亦無此授權之意,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己○○、甲○○雖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興中公司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已有決議:股東要求本會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六十八頁)云云;證人丙○○、辛○○、癸○○亦一致證稱:興中公司工會理事會有決議用聯署書方式請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並將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反面、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反面);證人寅○○亦於本院中證稱:本件聯署書首頁內容有經過公會決議,會議記錄上有說云云、證人卯○○則證稱: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乙節,有經過公會討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惟觀諸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其案由僅記載「本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時決議,本公司所有規章制度暫行使用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使公司能儘速建立制度,本會順應股東要求,應如何推動。決議:股東要求本會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若公司無意召開,則本會順應股東要求將推動召開。」,悉無記載任何由「員工簽署聯署書視同委任書方式,以代表員工行使表決權」之文字,此亦為被告甲○○、戊○○供承在卷(見本院二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被告甲○○甚且陳稱:「視同委任書」的聯署書是十一月份工會決議後才寫的,工會的第二次會議,有討論說給大家簽聯署書時就視同委任書,亦有共識,但沒有表決,也無人提案,更無記錄於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且證人 許燈材 於本院中亦證稱理事會決議內容要會員連署請求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關於這部分是只有這樣。會議記錄是有說,大家也有共識,但沒有寫聯署視同委任,因為最主要目的是要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聯署視同委任出席人員,這沒有說得很明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可見前開理事會決議,僅議決擬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事宜,並未決議將「聯署書視同委任書」而取得員工委任行使代表權之事宜,是證人丙○○、辛○○、癸○○、寅○○等人所稱前開聯署書上記載「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乙節,已經工會理事會決議云云,已無可據。又上開決議僅係該產業工會對興中公司之要求,且事後該產業工會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宜興紙產字第六號函,發文與興中公司,表明「股東要求本會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二頁),顯見被告戊○○、己○○、甲○○明知工會決議之內容,僅係傳達股東對興中公司之要求而已,而非股東同意已連署之方式,授權被告戊○○、己○○、甲○○或其他人於股東會中代為行使表決權。至被告戊○○雖稱:聯署書為伊製作,製作好之後還要交給理事會決議,聯署書是十一月二十七日決議授權製作首頁,在十二月七、八日在公司內部請人打字製作,十二月十九日就向理事會報告,第二次看過沒有意見就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正反面),惟前開被告戊○○所稱「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事宜,事後已經理事會於十二月十九日追認乙節,亦乏會議記錄資料可資為佐,尚難遽採。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戊○○、己○○未得股東之同意,假借連署促請興中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名義,使股東簽名於空白之文書上,再於首頁加註「此聯署視同委任」之不實內容,對於確未見有上開文字,亦無此授權之意之員工兼股東而言,即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縱有少數股東如證人乙○○見到此文字,亦不影響被告對於其他股東所成立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甲○○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戊○○、己○○、甲○○矢口否認妨害合法集會犯行,均辯稱:興中公司董事長丁○○之選任原即不合法,且丁○○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書面辭職,已發生董事長解任之效力,渠等據股東過半數連署之授權,通過選任董監事,被告己○○為合法董事長; 又渠 等於會議中並未爭搶麥克風云云。被告甲○○、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興中公司舉行九十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於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丁○○選任為董事,繼由董事互選後當選董事長。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繳納股款而後才具股東資格,無由接獲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則丁○○根本不具參加股東會資格,是丁○○當選為董事長乙職當然無效,嗣丁○○偽造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提出申請,惟該日興中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撤銷核准興中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處分,顯見丁○○董事長之身分存有疑義云云。惟查:
1、按被告戊○○、己○○、甲○○所舉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七一四七三○號函固載有:「查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仍持此向本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致該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該處分既有瑕疵,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六五○○○號函核准貴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是否涉有偽造文書及其他相關刑事責任,本部另…函移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八頁),惟其後興中公司以正確之資料再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核准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八三二九一○號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五七至三六○頁),核與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證稱:「(現在興中公司代表人)仍是丁○○。本經撤銷,但申請又通過了。…因會計師誤記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才因此被撤銷,後來才又用十月三十一日去申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二四頁)。至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選任為董事之決議,縱有被告戊○○、己○○、甲○○所稱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繳納股款而後才具股東資格等情節,亦非屬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而該次股東會決議既未經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而撤銷,仍為有效之決議,被告戊○○、己○○、甲○○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2、被告戊○○、己○○、甲○○所辯:興中公司董事長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辭職信已發生董事長解任之效力乙節,惟查:
⑴興中公司董事長丁○○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
聲明書一紙,內容載有「本人鄭重宣布,在下次股東會召開時,將正式辭去興中紙業公司董事長一職,經營權交由股東大會新選任之經營團隊」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四三頁),惟上開聲明書僅係對員工之宣告,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被告戊○○、己○○、甲○○雖指稱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六十二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可參,而認丁○○之辭職已發生效力。惟依上開判例所示,辭職之生效雖無須公司之同意,惟仍以提出辭職為必要。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既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認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則董事辭職之提出,仍應向公司為之。從而,丁○○雖以上開函文表示「在下次股東會召開時,將正式辭去興中紙業公司董事長一職」等語,僅有告知員工倦勤之意,並非向公司提出辭職,即難認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已成立,更不能認為其辭職已發生效力。
⑵又經濟部亦曾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
二五○九五八○號函知被告,說明:「有關 沈君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發表之『敬告興中紙業公司股東書』略以『本人鄭重宣布,在下次股東會召開時,將正式辭去興中紙業公司董事長一職,經營權交股東大會新選任的經營團隊…』一節(見警四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經查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僅記載:『現任董監事任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尚未屆滿,除監察人因故請辭應予改選外,其餘並無改選問題』等語(見警三卷第六十七頁)。是以,沈君並無辭職之意思表示,仍為登記之董事長。」,益徵丁○○之「辭職信」不發生辭職的效力。被告戊○○、己○○、甲○○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3、丁○○既為興中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自有代表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之權限。又興中公司召開股東會,寄發開會通知、載明開會事由,且股東已收受通知等情,有興中公司公告、開會通知書、出席通知書回執及委託書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六十八至一四七頁),是興中公司之股東會為合法之集會,應可認定。
4、又被告戊○○、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上妨害合法集會之犯行,復有下列證據為證:⑴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股
東會…大家鼓掌通過我當主席。…我們就以第一個議案修改章程,大家鼓掌通過,然後再改選董監事,他們沒有異議,就鼓掌通過,且我們表示有百分之五十一.四的人連署,當時有一百八十多人,然後我有表示視同委任,現場沒人異議」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二七頁)。
⑵被告戊○○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係經在場人鼓掌
後,以股東會主席之身份上台主持會議,有被告戊○○、己○○、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鎮之供述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二九八頁、三○二頁、三二七頁、四五八頁),且有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三六頁)。證人辛○○亦證稱:當天是用鼓掌通過,己○○持連署書表示有這麼多股東表示支持通過,所以當選有效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一三四頁)。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當日錄影帶結果,被告己○○確於會議進行時表示「股東有最大權限可以推選主席」,並持連署書表示「我們超過一半,有權利」,有員工表示「先由合法董事長先開」,現場有人鼓掌。有員工前往與己○○爭執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百六十頁),且核與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六頁),足見被告戊○○確係以持該等連署書於股東會上主張已獲得過半數員工之支持。
⑶被告甲○○、戊○○、己○○於上開股東會召開時,與
興中公司董事長丁○○發生爭執,並於丁○○發言時,被告己○○將丁○○發言中之麥克風插頭拔起,嗣後麥克風恢復聲音,丁○○發言中,被告甲○○又將麥克風電線拔起,致丁○○發言受阻,並於場內來回走動,表示異議,之後丁○○之麥克風恢復聲音,被告甲○○又將麥克風電線再度拔起。而被告戊○○繼續於主席台發言,並於丁○○宣告進行改選監察人程序時,同在主席台大聲發言等情,業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片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六頁)。又被告甲○○、戊○○、己○○於當日開會過程中,無視丁○○進行會議,而逕自於會議中發言等情節,並經證人林明志、林定誠、丙○○、官清基、簡再胤、壬○○於偵查中結證證述(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一八頁、一二○至一二一頁、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二四七頁、二四六頁、二四八至二四九頁)及林明志、林定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三○七至三○八頁、三一一至三一二頁)。
⑷又依興中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
東會議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但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出應於股東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有該公司章程可稽(見警三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又興中公司確有通知股東開會,並印製委託書,有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六十八至一四五頁)。其中被告甲○○、戊○○均有受委託出席該次股東會及代理他人行使股東權利,並填具委託書,有該等委託書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七十七頁、一一三頁),足見渠對代表他人行使股東權利之要件難以諉為不知,則渠既於使為員工之股東連署時,故意不說明「聯署視為委任」之用意,使股東誤認為係為促使興中公司召開股東常會而參與連署,又於股東會進行中,假借已獲得連署股東授權,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名義,未經表決即以鼓掌助勢之方式,通過推選被告戊○○為主席,並改選董監事,其程序顯有違法,且被告戊○○、己○○、甲○○亦明知其行為於法有違,仍執意為之,而干擾興中公司合法股東會議之進行,顯有妨害合法集會之犯意。
㈡、綜上,被告甲○○、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己○○固就其與共犯林文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強行進入興中公司欲強行接管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罪犯行,辯稱:伊為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自有權進入興中公司行使職權,並無違法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自承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有與林文賢強行進入興中公司意欲行使董事長職權,以強行接管公司,林文賢等人是為幫伊行使董事長職權,林文賢表示要強行進入興中公司,須先向警方報備,以後才不會有事,故林文賢主動向警方備案,目的係要強行接管公司,並規避未來法律責任等語(見警四卷第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文賢所述該日因己○○要強行接管興中公司,故伊向羅東分局備案等情節(見警四卷第六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己○○與共犯林文賢等人事前早已共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強行進入興中公司,並接管興中公司之經營。
2、共犯林文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一分,在興中公司西門口欲入內,為警衛許進財阻擋其入內,共犯林文賢站上鐵門下方水泥塊後,利用空隙進入鐵門內,嗣被告己○○於上午九時十五分來到鐵門外,警衛許進財拒絕其進入,共犯林文賢仍逕行開啟電動門之開關,使被告己○○得以進入,且其餘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六輛車輛亦均駛入興中公司等情,業據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片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且經證人林定誠及許進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三四八至三五一頁、三五二、三五三頁),期間共犯林文賢更以強硬語氣對林定誠喝斥:「董事長叫你打開,你還不打開」等語,亦據證人林定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五一頁),足見興中公司拒絕被告己○○等人進入之意甚明。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已經興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與中管字第三五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八十四頁),且共犯林文賢並非興中公司員工,此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賢所自承(見警三卷第五頁反面),被告己○○等人明知興中公司拒絕渠等入內,仍強行進入興中公司,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已臻明確。
3、又被告己○○進入興中公司後四處走動乙節,亦據原審勘驗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四六頁),且被告己○○與共犯林文賢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五名男子等一行人進入興中公司後,直接前往副總經理林進興辦公室內,己○○自稱董事長,共犯林文賢並自稱為總經理,坐在林進興辦公桌上,對林進興拍打桌面大聲咆哮,要求林進興立即交出公司經營權,聲稱要接管公司,林進興雖心裏畏懼仍拒絕交出經營權等情,已經證人林明志、林進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一八頁、一二三頁、原審卷一第三五五頁、原審卷二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復有在場之員警即證人林弘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可憑(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二七七頁、原審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且在被告己○○及共犯林文賢要求林進興交出經營權時,其餘隨行之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在辦公室內出出入入,嗣其中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更站立於門口,以此對林進興造成心理上之威嚇,亦有證人林明志、林進興、林弘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一二三頁、二七七頁、原審卷一第三五四頁、卷二第四十六頁、四十九至五十頁),被告己○○、共犯林文賢及其餘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興中公司脅迫林進興交出經營權,使林進興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雖因員警林弘志在場,而未能得逞,惟被告己○○等人所為,仍屬強制未遂之行為至明。
4、另共犯林文賢雖辯稱林進興前曾同意協調要交出經營權云云,惟證人林進興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證稱並無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五頁),是共犯林文賢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㈡、被告己○○此部分強制未遂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洵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戊○○、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並未對證人林定誠為強暴脅迫云云。惟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被告己○○、戊○○、共犯林文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一名,在興中公司門口要求進入,為林定誠在門口警衛室阻止後,被告己○○罵其為興中走狗,要其小心一點,共犯林文賢亦稱林定誠再阻止其等進入將在門口「搭寮」(台語,即搭建臨時辦公室)開車堵大門,林定誠雖內心害怕,仍未開門等情,已據證人林定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二一頁、原審卷二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其前後供述均屬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己○○、戊○○及共犯林文賢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處所等情,亦據被告己○○、戊○○自白不諱及共犯林文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三頁),證人即共犯林文賢更供稱:因為員工說不讓己○○進入,伊才說在門口搭臨時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八頁),益見證人林定誠前開證述,確係真實。是被告戊○○、己○○此部分強制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事實欄五部分:
㈠、被告戊○○、己○○矢口否認強制罪犯行,辯稱:係合法執行其職務,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且並未對任何人誠為強暴脅迫云云。經查:
1、被告己○○、戊○○與共犯林文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有進入興中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八二九號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二七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文賢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九頁),互核一致,被告戊○○亦自承剛開始進去時,伊向守衛表明伊是現職員工,也是工會常務理事,但守衛許進財說伊被開除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被告己○○亦供承:其欲進入時,確經警衛制止不得侵入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二九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且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 張阿政 、戊○○推開興中公司大門鐵門,張阿政、戊○○及林文賢與門外共七輛車即一同進入興中公司,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光碟片可查,並經原審均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至被告戊○○、己○○均稱係伊等推不動鐵門,是守衛打開鐵門讓其等進入乙節(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惟證人林明志已明確證稱:興中公司大門鐵門重量伊不是很清楚,但有詢問警衛,他告訴伊當時他未有開啟大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七頁),是被告等人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己○○等人明知興中公司拒絕渠等入內,仍強行進入興中公司,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己○○、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出現在董事長辦公室外,鎖匠出現在門口,開董事長室門鎖,共犯林文賢亦在一旁。十一時董事長辦公室門開啟,被告己○○等人即進入辦公室,在辦公室進進出出。十一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警察進入辦公室,其間己○○等人進進出出辦公室。十一時二分,被告己○○、戊○○搬動茶几、會議桌、沙發、座椅之擺設位置。十一時六分總經理祕書室門被開啟,有數人進入,鎖匠進入。十一時七分五十九秒,鎖匠在總經理辦公室門旁換鎖,有數人進入室內走動。十三時十三分戊○○、林德欽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副總經理辦公室內走動。十三時十五分開始搬動桌子,移動桌子方向等情,嗣後董事長、總經理辦公室門鎖均遭更換等情,除據被告戊○○供稱:伊三月三日有進入興中公司,是己○○叫鎖匠強行更換財務室、經理室的門鎖,伊有幫忙搬動桌椅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二七頁、三二八頁),被告己○○供承: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我有請鎖匠開鎖(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二頁),共犯林文賢亦不爭執與被告己○○、戊○○二人共同強行進入興中公司,並雇請鎖匠開鎖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九頁),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復經證人林明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原審卷二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
3、被告己○○、戊○○與共犯林文賢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無犯意之林德欽、周坤鎮、吳函任、張進興、邱政明等人共同前往興中公司,已據被告己○○、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一八二九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七十六頁反面),而林德欽、周坤鎮二人並未參與被告己○○等人強行進入興中公司及更換門鎖犯行之事實,亦經原審判決審認確定在卷。又依證人林明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在樓梯門口那邊有跟他們講『你們不能進來』,他們還是夥同不明人士進入,…當時我很害怕,因為他們一大群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七十九頁),參以被告己○○、戊○○與共犯林文賢偕同無犯意之林德欽、周坤鎮、吳函任、張進興、邱政明等一大群人共同進入興中公司,被告己○○、戊○○與共犯林文賢先強行推開興中公司鐵門進入,嗣帶領多人進入興中公司任意進出,並自行雇鎖匠逕自更換門鎖,被告己○○等以人多勢眾之態,對告訴人公司員工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合法使用人即興中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行使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4、至證人林明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等並未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查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非必以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始足當之,亦不以具體針對被害人本人為之為限,縱令係對其他事物為之,只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又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本件被告己○○、戊○○與共犯林文賢等人未經興中公司同意,強行更換門鎖,已屬強暴之方法,自難謂被告己○○等並未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即否定其強制罪之犯行,惟被告張阿政、戊○○與共犯林文賢強行侵入興中公司建築物,意欲強行接管興中公司,並雇請鎖匠強行更換興中公司辦公室門鎖,雖有偕同無犯意之林德欽、周坤鎮、吳函任、張進興、邱政明等多人一同進入,而證人林明志制止其等進入時,雖因被告等人多人勢眾而心生畏懼,然被告己○○等人並未為任何將不利之訊息或惡害通知予林明志,而能逼迫林明志依其等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自難認被告己○○等人率眾進入興中公司時,有何脅迫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己○○、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事實欄六部分:
㈠、被告戊○○、己○○、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刻章行為係因丁○○拒不交付興中公司印章,故而另行刻章,進而持之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應係合法之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戊○○、己○○、甲○○所製作開會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宜蘭縣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內容雖有「推選大會主席邱鉫荏」,「七十九%聯署股東提程序發言,一月十六日限時掛號提案討論:案由一:修改本公司章程。決議通過,依照聯署股東所提版本。案由二:請改選本公司董監事。決議:按照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股東聯署提名,股東會出席半數以上,以舉手表決同意之。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林進興、邱鉫荏、甲○○、子○○、辛○○、乙○○、壬○○、癸○○、己○○。監察人當選人:寅○○、楊友岳、丙○○」等內容(見警三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惟查,改選董事、變更章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以上開方式自任為主席,於法有違,已如前述。又其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股東連署之方式提案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有提案書及連署名冊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六二至三六四頁)。惟此一提案距股東會召開日期已餘九日,未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於二十日前通知股東,是該日原不得進行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乃被告戊○○、己○○、甲○○未予置理,自行選任董監事,其決議自不生效力。
2、又被告己○○、戊○○、甲○○意欲刻用興中公司印章,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登記之事實,亦為被告己○○、戊○○、甲○○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九頁),故而被告己○○經被告戊○○之指示,於宜蘭市某處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興中公司之印章,並推由己○○蓋用於興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嗣並檢附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亦為被告己○○、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在卷(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五四至四五六頁),且有被告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興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興中公司變更登記表、興中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興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己○○、甲○○、戊○○、乙○○、壬○○、子○○、癸○○、楊友岳、寅○○)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興中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暨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三三至四四九頁、四六一至四六四頁)。嗣經濟部依被告己○○之申請,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一九七四九○號函准予登記,並登記於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有該函文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九○頁、三九二至三九四頁),惟經經濟部發現有誤,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二六九四○○號函撤銷上開登記,復有該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一八頁)。
3、被告戊○○、己○○、甲○○雖辯稱上開刻印章之行為經全體董事通過,並提出董事會討論紀錄為證(見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四六二頁),惟該等董事之選任無效,已無前述,是該討論紀錄自無法為被告戊○○、己○○、甲○○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戊○○、己○○、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⑵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就事實欄四、五所示,先後而為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同條第二項強制未遂罪犯行;被告己○○就事實欄三至五所示,先後所為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同條第二項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建築物罪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三百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罪之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戊○○、己○○二人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於被告戊○○、己○○。
⑶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戊○○、己○○與甲○○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為奪取公司經營權而偽造聯署書進而行使及妨害合法集會之行為;另被告戊○○、己○○與共犯林文賢等人侵入建築物之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五所示之連續強制既遂及連續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事實欄六所示,被告己○○、甲○○、戊○○三人偽刻興中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與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強制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⑷數罪併罰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罪之規定。
⑸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五十九條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己○○、甲○○、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犯罪;被告己○○與共犯林文賢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被告己○○、戊○○與共犯林文賢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被告己○○、戊○○與共犯林文賢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3、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最有利原則,不在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己○○、甲○○、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戊○○、己○○等三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名。被告己○○、甲○○、戊○○偽刻「興中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戊○○、己○○、甲○○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己○○、戊○○等人雇請無犯意聯絡之鎖匠打開並更換興中公司董事長等辦公室門鎖,被告己○○、戊○○等人就所犯之強制犯行;被告己○○、戊○○、甲○○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興中公司」印章就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3、被告己○○、甲○○、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之犯罪;被告己○○與共犯林文賢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被告己○○、戊○○與共犯林文賢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被告己○○、戊○○與共犯林文賢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戊○○先後所為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既遂罪、同條第二項強制未遂罪犯行;被告己○○先後所為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既遂罪、同條第二項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建築物罪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5、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戊○○、己○○與甲○○三人為奪取公司經營權而偽造聯署書進而行使及妨害合法集會之行為,二者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戊○○、己○○與共犯林文賢等人侵入建築物之目的在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五所示之連續強制及連續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強制既遂罪處斷。又事實欄六所示,被告己○○、甲○○、戊○○三人偽刻興中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與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戊○○、己○○、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一次偽造聯署書後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就事實欄六所示之第二次起意偽刻興中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與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三至五之所犯連續強制既遂罪,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之方法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以被告甲○○、戊○○、己○○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發見真實,刑事訴訟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並訂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繫屬原審法院,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宜檢玲勤九二偵一八一七字第二三一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頁),本件原審審理時,既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前開修正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或可否採為本案之證據加以說明適用。原審就本案證人簡豐一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共同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悉未說明有何傳聞法則原則或其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採為證據或不予採用之情形,遽以援引為判決基礎或不予憑採,自有未當。
㈡、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然係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各罪罪名、所處主刑刑期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另行宣告沒收,於法即有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甲○○、戊○○、己○○三人共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等犯罪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自應併於該罪主刑後同時為從刑沒收之宣告,然原審未察,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各罪罪名、所處主刑刑期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始另行諭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刻「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沒收,於法即有不合,自有未洽。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三人逾越員工簡再胤之授權內容部分,已經原審於理由欄內敘明,惟犯罪事實欄內卻漏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已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
㈣、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三人推由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八日,在興中公司內委託內部職員於聯署書之首頁製作「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不實事項,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戊○○等人製作該不實事項內容之詳細時間及地點,僅概略記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間之某日,由戊○○在不詳地點,於聯署書之首頁製作…」,亦有未洽。
㈤、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原審於理由中已認定被告己○○、林文賢等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惟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卻記載被告己○○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亦有事實理由與附表不相符之違誤。
㈥、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係與共犯林文賢、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強行進入興中公司並欲強行接管興中公司,其等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共犯林文賢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五人應就前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強制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該參與其事之不詳男子五人,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㈦、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己○○與共犯林文賢係與被告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犯脅迫林定誠,使林定誠行無義務之強制犯行,原審漏未認定該參與其事之不詳男子一人,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
㈧、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己○○等人雇請無犯意聯絡之鎖匠打開並更換興中公司董事長等辦公室門鎖,被告己○○等人所犯之強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列,亦未有合。
㈨、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張阿政、戊○○與共犯林文賢基於侵入興中公司建築物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戊○○推開興中公司大門鐵門後,被告張阿政、戊○○及共犯林文賢,即與偕同無犯意之林德欽、周坤鎮、吳函任、張進興、邱政明等共八人一同進入興中公司之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係由被告己○○及共犯林文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強行推開鐵門,亦有未洽。
㈩、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張阿政、戊○○與共犯林文賢係以強暴方式施以強制行為,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己○○、戊○○此部分行為,亦有脅迫之行為,自有未洽。
、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興中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應係二枚,原審僅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一枚,亦有未洽。
、又公訴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三人另就簡豐一等三十三人部分亦有逾越授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法院雖未認定此部分事實亦應成立犯罪,卻未漏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理由,亦有違誤。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關於連續犯、牽連犯、數罪併罰、易科罰金及罰金提高數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九、被告甲○○、戊○○、己○○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甲○○、戊○○、己○○暨三人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審酌被告戊○○、己○○、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勞資爭議,竟為上開非法行為,致使興中公司營運更陷困境,且渠等手段造成告訴人公司人心惶惑不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鉅,又渠等守法觀念不足,犯後未見悔悟犯行,惟念渠等身為勞資關係之弱勢,因興中公司值變動之秋,經營出現困境而岌岌自危,因而對興中公司經營者決策不滿,挺而為觸法之途,衡情非無可原,而渠等多次侵入興中公司,經警制止後仍能平和離去,衡情並非全然目無法紀,及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章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於興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興中公司變更登記表、興中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興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各為己○○、甲○○、戊○○、乙○○、壬○○、子○○、癸○○、楊友岳、寅○○)上偽造之「興中紙業有限公司」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興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興中公司變更登記表、興中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興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業經被告等人行使交由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用,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戊○○三人共謀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鼓動身為股東之員工連署要求興中公司召集臨時股東會說明公司營運狀況,致該公司各部門擬保障股東權益之游長旺、郭金俊、林維源、賴美蓮、游素貞、簡蕭玉英、 王義隆 、黃田華、張建斌、朱緯民、劉定和、余宏基、沈郁慧、陳錦德、林鳳梅、簡豐一、許美森、王台民、林阿却、吳志銘、張茂養、藍昭英、林廖玉花、楊政雄、陳錦德、李萬長、李章斌、陳美玉、許阿沂、郭本善、簡忠信、林墱科、游建芳等多數員工,均於聯署書簽名,而後再由甲○○(應為戊○○)在不詳地點,於聯署書之首頁制作:因為多數股東要求本會(產業工會),函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召開股東大會,及「改選董監事事宜,此聯署書視同委任書」之事項,附於員工連署簽名之前,逾越游長旺、郭金俊、林維源、賴美蓮、游素貞、簡蕭玉英、王義隆、黃田華、張建斌、朱緯民、劉定和、余宏基、沈郁慧、陳錦德、林鳳梅、簡豐一、許美森、王台民、林阿却、吳志銘、張茂養、藍昭英、林廖玉花、楊政雄、陳錦德、李萬長、李章斌、陳美玉、許阿沂、郭本善、簡忠信、林墱科、游建芳等員工簽名聯署授權之內容,用以取得提議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董監事時之過半投票數,致剝奪簡豐一等員工之投票權,而生損害於簡豐一等員工,因認被告己○○、戊○○、甲○○三人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經查:證人游長旺、郭金俊、林維源、賴美蓮、游素貞、簡蕭玉英、王義隆、黃田華、張建斌、朱緯民、劉定和、余宏基、沈郁慧、陳錦德、林鳳梅、簡豐一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及證人許美森、王台民、林阿却、吳志銘、張茂養、藍昭英、林廖玉花、楊政雄、陳錦德、李萬長、李章斌、陳美玉、許阿沂、郭本善、簡忠信、林墱科、游建芳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且證人簡忠信係於知悉有連署及委任乙事之情形下,而仍簽名於「聯署書」,就其部分難認被告三人有何逾越權限之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亦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戊○○、甲○○亦涉有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表一┌──┬───┬───────┬───┬───┬────┐│編號│事實欄│己○○│戊○○│甲○○│其餘共犯│├──┼───┼───────┼───┼───┼────┤│││刑法第216、210│││無││1│一│條行使偽造私文│同左│同左│││││書罪││││├──┼───┼───────┼───┼───┼────┤│2│二│刑法第152條妨│同左│同左│無││││害合法集會罪││││├──┼───┼───────┼───┼───┼────┤│3│三│刑法第306條侵│││林文賢、││││入建築物罪、第│││不詳姓名││││304條第2項強制│││之成年男││││未遂罪│││子五人│├──┼───┼───────┼───┼───┼────┤│4│四│刑法第304條第2│同左││林文賢、││││項強制未遂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5│五│刑法第306條侵│同左││林文賢││││入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六│刑法第216、210│││無││6││條行使偽造私文│同左│同左│││││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項目│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數量│├──┼─────────────┼──────────┤│一│興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枚││├─────────────┼──────────┤││興中公司變更登記表│一枚││├─────────────┼──────────┤││興中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二枚││├─────────────┼──────────┤││興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枚││├─────────────┼──────────┤││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一枚,共七枚│││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己○○、甲○○、戊○○、吳││││長順、壬○○、子○○、游文││││重)共七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各一枚,共二枚│││人楊友岳、寅○○)共二紙││├──┼─────────────┴──────────┤│二│偽造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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