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時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六AA一七三一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至大隆路購物,因甫進入商店即被店員告知遭員警開單,旋即將車子駛離,因未經員警告知違規,便以為無事,直至上週至戶籍地址才經由警衛轉交裁決書,其間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六AA一七三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其所有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僅爭執其並未被告知違規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係逕行舉發,依首揭規定,不需當場告知行為人有違規事實,僅需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而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件受處分人既自承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九十三之一號七樓之二,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改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寄存在受處分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何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寄存送達以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後,十日後即生寄存之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有至寄存文書之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領取為必要,是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形式上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視為異議人已受通知。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時月十二日前」,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按,顯係在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前,於此情形,異議人雖受送達,亦無法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自難謂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是自難謂上開裁決程序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之戶籍址為送達,亦為合法。惟上開通知單對受處分人寄存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後,從而,異議人即無從依期限到案,並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即有未洽。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不當,應予撤銷,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交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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