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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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他人收購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ubscriberIdentityModule,簡稱SIM卡,下稱行動電話SIM卡)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服務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即將上揭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友人「曾令懸」,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曾令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欲幫其貸款,甲○○因前確曾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欲向他人貸款,乃信以為真,遂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該門號之申請人 盧怡玲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予自稱「 張國良 」之人,後「張國良」即要求甲○○改撥打另一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林小姐」,「林小姐」要求甲○○必須先匯款一萬二千元,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楊梅幼工郵局,以匯款方式,將一萬二千元匯入 簡慧亮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移送本院併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法大字第○九六○九一三六四號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依上,被告前開自白,確有所據,已堪採信。又行動電話SIM卡為關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騙並指示被害人匯款之通訊聯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更日益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然不會使用以不認識者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否則將無法確保該行動電話SIM卡之使用人突然向電信公司申請停止通話服務,致使犯罪者無法從使用通話服務;亦不會使用集團成員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否則即可能將犯罪者身分曝光而遭查緝。是以犯罪者欲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騙電話使用時,當會先徵得門號使用人之同意,並確知不會停止通話服務後,才予使用。準此,被告乙○○坦認上揭犯行,合於情理,益徵可採。綜上所陳,被告乙○○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曾令懸」,「曾令懸」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將自己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曾令懸」,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曾令懸」於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乙○○僅係單純提供該行動電話SIM卡,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甲○○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刑法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詐欺取財集團之正犯利用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時間,係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乙○○將其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交付予「曾令懸」,供「曾令懸」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雖素無前科,但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使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此類犯罪之調查取證作為更為不易,詐騙集團因而難以查緝,更為猖獗,詐騙歪風難以嚇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故尚不宜宣告緩刑;惟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曾令懸」時,亦未獲取任何對價,犯罪所得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乙○○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緝獲,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然被告乙○○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乙○○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