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五七點一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五五MG/L以上」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繳納六萬元,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涉及之法律:
1、相關法律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緩起訴處分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⑴刑罰與行政罰間有無一事不二罰之必要及其範圍,為立法
者之形成自由,普通法院並無審查之權:按廣義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是否禁止就同一違法行為同時或先後為刑罰與秩序罰之處罰,應認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⑵緩起訴處分為廣義刑事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不同,僅於救
濟程序、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之效力相同:按緩起訴係屬「暫緩起訴之處分」,本質上與緩刑宣告有類似之性質,均為國家對犯人刑事處分之一種,亦即為保障被訴追者之人權,並減輕法院之負擔,所為之一種刑事處遇方式,並例外的委由檢察官裁量行使。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從而暫緩起訴之緩起訴處分既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立法者亦未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⑶綜上所述,立法者既僅於不起訴處分等認有「一事不二罰
」例外之適用,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不同,緩起訴處分自無適用該例外規定之餘地。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
(二)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五七點一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五五MG/L以上(經酒測器測定值為○點八○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關於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等情,並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繳清六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一一二號處分書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以本質上較重之刑事處遇即緩起訴處分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