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年底時約定,由原告出資75%,被告出資25%,共同設立、經營大力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暘公司);雙方並約定,大力暘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應按雙方實際出資比例登記,亦即,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數,應占大力暘公司登記股份總數之75%。另雙方亦約定,由被告擔任大力暘公司之負責人,但原告所指定之股東,應占大力暘公司監察人一席,俾隨時監督、調查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二)詎被告於受原告委託,持原告之相關資料為大力暘公司設立登記時,關於股東持股部分,竟未按雙方實際出資之比例登記,而將原告持有股份數登記為500股、被告持有股份數亦登記為500股;另關於監察人部分,除未依公司法選任外,亦未依上開約定登記一席監察人予原告所指定之股東,逕登記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金國 為監察人。尤有甚者,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除未依兩造約定出資額提出足額資金外,對於公司之資金流向、相關帳目,被告亦交代不清;甚至,經原告核對相關帳冊後,發現被告更涉嫌將原告所委託交付予大立暘公司之款項,以及大立暘公司之資金,侵占入己。
(三)為此,兩造於95年12月11日立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該協議書簽訂後15日內提供關於被告已為出資之相關憑證供原告查核;7日內應至金融機構以大力暘公司名義設立聯名帳戶;另應依法令變更公司董、監事暨持股比例等。系爭協議書第6條並約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約定事項,原告除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一切損害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逾期仍拒不履行系爭協議內容,雖經原告累次催告履行,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第6條約定暨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原告之所以在95年12月23日前往大立暘公司搬走機器,係因該機器設備係由原告之配偶 彭蕙心 所設立之欣事達實業有限公司出資向訴外人垕信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供大立暘公司生產線使用;而原告當時接獲大立暘公司之原料供應商反應,被告有積欠貨款未付之情況,因原告對大立暘公司出資甚夥,如以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相關報告及帳冊觀之,大立暘公司應無短缺資金之情,乃被告竟積欠廠商貨款未清,情屬可疑;為此,原告慮及被告遲不履行系爭協議內容,又顯有虧空公款之虞,故而於95年12月23日前往大立暘公司查看情況,加以被告拒不提出相關出資憑證及帳冊供原告查核,為降低損失,原告不得已方於當日臨時僱工搬回上開機器設備,以求自保。另被告因未付訴外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不織布貨款,以及滯欠竹盛企業有限公司活性碳價金,業據上開廠商分別向偵察機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5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519號偵辦中,併予敘明。
2.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於95年12月23日前往大立暘公司搬走機器及相關帳冊,被告始無法提出相關出資憑證供原告查核云云;惟查,如被告所言屬實,為何被告尚於95年12月27日委託 陳志勇 律師發函:「今查本人早已準備出資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憑證供乙○○查核,然乙○○先生至今仍未前來查核,...」云云,並於96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謂:「...在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有致電給二位,因車禍而導致受傷無法成行,故請二位看是否能撥空至臺北,將其相關文件等給二位查核,..」云云?足徵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辭,洵不可採。
3.關於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將相關憑證、帳冊送至原告營業所或住居所以供查核乙節,除原告所提「股東定期開會通知」上明白載示:1、以雙月十日為大立暘股東開會日(於五弘科辦公室)優點為可省下車馬費,且每月對帳簡單輕鬆,減少不必要支出等語可稽外,上述電子郵件,被告亦明白表示:「...在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有致電給二位,因車禍而導致受傷無法成行,故請二位看是否能撥空至臺北,將其相關文件等給二位查核,..」等語,可知兩造確曾約定被告應將相關憑證、帳冊送至原告營業所或住居所以供查核。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之陳述,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合意合夥開設大立暘公司,由被告出資25%(被告實際上已出資25%以上),原告出資75%,被告則任負責人。
公司營運期間絕大部分生產原告自己公司之價格口罩毫無利潤,被告其間接獲高價位之高利潤之口罩原告皆不予接受,故設陷阱要求被告簽定協議書,被告未疑有詐,事後回想根本係預謀敲詐。
(二)原告要求被告15日內出示出資帳冊供其查核,12月11日加上15日即12月26日,原告未告知被告卻於95年12月23日強行竊取公司所有機器及帳冊文件(被告已提出告訴),如此被告要從何處拿資料供原告查核。又本件要求7日內變更公司董監事持股比例及金融帳戶名義人,被告履催其提出文件,原告皆置之不理,故意刁難,故意拖過7日後,第5天即強行偷光公司所有帳冊文件,如此一來被告如何處理,豈有違約?
(三)被告在兩造共同約定要成立大力暘公司之前,已經陸續出資達716,577元,而且也經過原告的會計小姐先核對過了,這也已經接近了25%的出資比例。另在95年11月16日原告就有收到大力暘的發票文件,那些資料都已經寄給他們了,所以原告去搬的時候,是把整間房子裡面的東西搬空,所以無法清點,相關的傳票我在95年11月15日寄出,95年11月16日就到達對方。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在95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如原證2所示協議書。
2.被告有委請陳志勇律師於95年12月27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有收到。
3.對於原證3律師函、原證4存證信函不爭執,被告都有收到。
4.對於原證5股東定期開會通知書面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
1.被告是否依約提供相關憑證供原告查核?
2.原告有無於95年12月23日搬走被告持有的相關帳冊?
3.被告出資是否已在雙方約定的共同出資額25%?
4.原告是否在經過向被告催告,請被告依協議書配合辦理協議內容履行方面,被告怠為履行?
5.原告是否在經過被告催告,請依協議書配合辦理協議內容履行方面,原告怠為履行?
6.雙方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大力暘公司時,有無約定被告應將相關的憑證、帳冊送至原告營業所或住居所,以供查核?
7.原證5股東定期開會通知書面記載之內容有無達成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述爭點1、2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尚未全部提供憑證供原告查核,惟辯稱係原告於95年12月23日將被告持有的相關帳冊全數搬走云云。
經查,原告雖不否認因被告積欠下游廠商貨款,為求自保,而於開期自行搬走部分機器設備,然堅決否認有一併取走帳冊憑證等。而查,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據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及電子郵件觀之,其上開函件寄發日分別為95年12月27日及96年4月2日,核屬上開被告主張遭搬走帳冊之95年12月23日之後,惟其記載內容均仍稱已備妥相關憑證以供原告查核,未曾主張帳冊已遭原告取走,或遺失、失竊等情;據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遽予採信。
(二)關於上述爭點4至7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律師催告函及存證信暨回執、股東定期開會通知等件為憑,被告雖否認之,然嗣則未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爭執,或提出任證據以為證明,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均已載明相關催告及如何對帳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三)關於上述爭點3部分,因相關出資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所掌控,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稱其已出資達25%之抗辯,自亦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內約明被告應於該協議書簽訂後15日內提供關於被告已為出資之相關憑證供原告查核,7日內應至金融機構以大力暘公司名義設立聯名帳戶,另應依法令變更公司董、監事暨持股比例等;被告即應依約履行,惟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事項,經原告催告後,逾期仍未履行。原告據此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暨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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