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丁○○○撤回訴訟,被告就此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款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訴外人丁○○○分別為 蘇清添 之子及配偶,蘇清添已
經死亡,經原告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由丁○○○繼承蘇清添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之父蘇清添曾邀訴外人 陳清得 、 陳月娥 、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公司借款,於96年1月間尚積欠28,609,805元,蘇清添乃與被告協議簽訂債務協議清償契約書,約定由蘇清添以2480萬元參與投標,若得標者,被告得自法院拍賣款分配受償,蘇清添再行給付520萬元,即結清債務,如因未得標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被告應將已收取價金無息退還蘇清添。原告向友人借款150萬元,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由訴外人 張家憲 以2482萬4千元向法院投標而未得標,被告依契約書遲延給付違約金第2項之約定,理應無息返還150萬元之價金。惟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主張抵銷借款債權。
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應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縱無明確之合意,亦可由法律關係之意義及目的,排除抵銷權之適用。依照系爭協議清償價金約定,蘇清添指定第3人以2480萬元參與投標,若得標者,被告自法院拍賣款分配受償,蘇清添再行給付520萬元,即結清債務,核對系爭契約書(對價金給付方式)約定,可以澄清該150萬元要約金僅有在抵償被告債務之要件為蘇清添順利得標,從反面解釋,即蘇清添無法順利得標,即不得以該150萬元抵償債務。是以,系爭契約書始約定,如因未得標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被告應將已收取價金無息退還蘇清添,即表示兩造就該150萬元返還債權,特別約定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否則,在契約書約定「無法得標,致契約無法履行者,將無息退還」,將沒有任何意義。
㈢況且該150萬元原告係向友人借貸,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實
有違誠信原則,是以該150萬元應退還繼承人丁○○○。另訴外人丁○○○於96年9月6日協議,將對於被告1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即丁○○○對於被告之150萬元權利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則以:依債務清償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已收保證金150萬元無息退還予蘇清添,惟蘇清添業於96年2月11日過世,且原告丙○○自認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丙○○既非法定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蘇清添之法定繼承人為丁○○○,固得承受蘇清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即系爭150萬元,惟蘇清添積欠被告28,609,805元之債務本金暨利息等尚未清償,應由丁○○○所繼承,且債務巳屆清償,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當得行使抵銷權,故系爭150萬元已經被告以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清添邀陳清得、陳月娥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28,609,8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蘇清添與被告於96年1月間就上開借款債務訂立債務協議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約定上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時,蘇清添將指定第三人以2480萬元參與投標,如順利得標,被告將依法院分配拍賣款受償,蘇清添再給付520萬元,即結清債務,如因未得標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被告應將已收取保證金150萬元無息退還蘇清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民執辛字第13698號執行案件舉行第2次拍賣時,丁○○○委託張家憲以底價2482萬4千元投標,並未得標;蘇清添嗣於96年2月11日過世,其子丙○○拋棄繼承,由其配偶丁○○○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債務協議清償契約書、強制執行投標書、被告銀行債權管理部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固不否認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已收之保
證金150萬元退還蘇清添,惟辯稱:蘇清添積欠被告28,609,805元之借款債務,亦由蘇清添之繼承人繼承,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蘇清添因積欠被告借款28,609,805元,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並約定「如因未得標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履行者,甲方(即被告)應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乙方(即原告)」等語,債務人蘇清添於訂約時已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8,609,80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於系爭債務清償契約與蘇清添約定,在未得標之情形下,被告應將已收之價金(保證金之性質)150萬元返還予蘇清添,而非約定用以抵充蘇清添所欠債務,足認雙方於訂約時有意排除抵銷之適用。如認上開約定並未排除抵銷之適用,被告可於返還價金150萬元之際始就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上開返還價金之約定形同具文,即無實現之可能,絕非債務人與被告簽訂返還價金約定之本意。兩造既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外,就系爭150萬元如何返還另為明文約定,即屬排除抵銷之特約,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應返還系爭150萬元予
債務人蘇清添,惟蘇清添已於96年2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系爭150萬元之債權,丁○○○復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1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