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珮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99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珮瑜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十行「於同日在台中縣大甲鎮大甲庄美郵局內」
應補充為「於同日14時59分在台中縣大甲鎮大甲庄美郵局內」。
㈡犯罪事實第十七行「於同日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6000
元」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50分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6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 張念祖 上開中和連城路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最近交易資料、 陳瑋彥 上開美濃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最近交易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該電話門號聯絡網路拍賣匯款事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2名被害人,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陳明其交付實際對象何人,除造成司法機關查緝追訴此類集團犯罪源頭之困難度,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復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11,500元),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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