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金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金松(下稱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同年5月15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已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同年5月15日晚上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02年審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卷附之上述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其前案經檢察官以搶奪罪嫌依法訴追後,竟仍於前案審理期間復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之前、後案之判決確定日,同為102年12月23日,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中「緩刑期內」之文義,仍有疑義。若兩案同日判決確定之情形,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嚴格解釋精神,後罪應認不屬於緩刑期內確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搶奪罪係屬侵害個人法益;後案之施用毒品侵害則屬侵害社會法益。該2案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對個人、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亦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於後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因良心不安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並非遭警方主動查獲,且其坦承犯行,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程度非重,難認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實難據此認定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原裁定顯屬率斷,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抗告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此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些裁量撤銷有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裁量權,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8號研討結論)。況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與否,自不能裁量怠惰,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仍一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後袖手旁觀, 冀賴 法院依職權介入調查決定准否撤銷,看似積極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則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受刑人因犯前案之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同年5月15日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二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前、後兩案雖於同日即102年12月23日確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依刑法第10條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後案判決確定之102年12月23日,即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中「緩刑期內」之前案緩刑期間首日,抗告意旨執前、後兩案同日判決確定之情形,認不屬於該款所定「緩刑期內」確定,尚有誤會。
(四)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強奪罪,係違反個人之財產法益;後案之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係違反社會法益,二案情節並非相同,犯罪手段各異,尚難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況受刑人所犯前案搶奪罪,其犯罪事實乃酒後未攜帶現金,到超商賒帳買酒遭拒,從結帳櫃檯奪取該瓶紅標米酒衝出店外飲用殆盡之犯行,強奪手段尚非兇暴,財物價即紅標米酒1瓶僅為新臺幣40元,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得財物價值亦低,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鉅,受刑人迭於警詢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受刑人學歷僅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勉強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承審合議庭詳為審酌後,方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可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再參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後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表示願意提供尿液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亦可認定受刑人之反社會性尚不嚴重。
(五)受刑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於前述搶奪案審理中經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其係一酒精依賴與安非他命依賴者,亦曾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卷附強奪案之判決書載之甚詳。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搶奪罪,係超商購酒賒帳遭拒,自結帳櫃臺奪取價值僅40元之紅標米酒1瓶衝出店外飲用殆盡,後案則於施用第2級毒品後主動到案驗尿並自白承認犯行,可見受刑人之所以犯罪,顯乃因其智能不足致辨識能力降低,導致觸犯法律之犯行。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徒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另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守法觀念欠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為免受刑人訟累,節省珍貴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