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941號聲請人傑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意旨,已於98年9月14日刪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相對人於98年11月20日對聲請人課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屬違法失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且財政部已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自應予以適用並重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然相對人未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法規,亦未重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及所得稅法,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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