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為桃園縣○○鎮○○路○段○○○號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 徐彭秀珍 為新任董事長而遭撤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夥同 陳鏡耀 、 陳鏡威 (陳鏡耀、陳鏡威被訴傷害案件,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十餘人,前往亞旭公司,以言詞脅迫總經理庚○○及新任董事事特別助理兼公司股東丁○○,嚇令其等重新召開股東會改選被告為董事長未果,即共同以拳腳毆打二人,致庚○○受有腹部及右葉肋部挫打瘀傷、後臀會陰部踢傷之傷害,丁○○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及右背、臀部挫傷之傷害。復另行起意,挾其共同傷害二人之餘威,致二人不能抗拒,將二人私行拘禁於亞旭公司之會議室,以拘束二人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取走亞旭公司營收款資料、業務報告書、八十四年度營收報表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直至同日下午七時許,因無法尋獲亞旭公司股東翁文鍾以召開股東會,經庚○○與丁○○虛與委蛇並趁隙報警,為警馳援到場,二人始得脫困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丁○○指訴,證人戊○○、丑○○、子○○、丙○○、乙○○、癸○○之證述,佐以驗傷診斷書二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辯稱:渠原為亞旭公司之董事長,係遭公司股東丁○○、庚○○等人擅自召集股東會決議改選丁○○之妻徐彭秀珍為新任董事長而遭撤換,渠已提起確認改選無效之訴,並獲第一審法院勝訴判決,渠仍為亞旭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另外丁○○亦對亞旭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准予對於亞旭公司之生產機具予以假扣押在案,渠係亞旭公司之董事長,即於同年月十九日湊足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但因該假扣押機具已責由丁○○等人保管並未返還予亞旭公司,渠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其弟陳鏡耀、陳鏡威及亞旭公司股東等十餘人,前往亞旭公司,要求亞旭公司總經理庚○○及新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公司股東丁○○等交待已撤銷假扣押之機具下落,況當天有多人在場,且告訴人自請保全人員在場保護,不可能有如告訴人所訴之情,渠並未拿走公司之資料,亦未拿公司之錢,告訴人自始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渠究拿走何等資料,亦未證明渠所拿走之錢究係公司何筆收入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二人固均於偵、審中指稱被告等二人涉有傷害犯行,並提出驗傷單二紙為證;惟查驗傷單於法僅足供告訴人二人於醫師檢驗時受有何等傷害之證明,惟其究不得供為該等傷害係何人所為之證明,況依告訴人二人所指,本件被告等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至同日二十二時(告訴人丁○○警訊筆錄,見二四七○號偵卷第二頁正、反面)或至二十一時三十分止(告訴人庚○○警訊筆錄,見二四七○號偵卷第七頁),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之亞旭公司辦公室內毆傷告訴人二人,是衡情果告訴人二人確因被告等二人之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其等於離開現場後,必先就近在楊梅之醫療院所或係返家後於其等住處附近之醫療院所檢查、診治,惟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二四七○號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件告訴人丁○○係住在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四鄰大竹圍四七之六號,然其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中壢市○○路○段○○○號之仁林診所診治療;而告訴人庚○○係住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其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永和振興醫院治療,此等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令人無疑;況如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前述診斷證明書,於法尚非得資為本件被告被訴諸多犯嫌之適合證明。
(二)雖證人即亞旭公司新進股東子○○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警訊時陳稱:「當時我祗有看到陳鏡威出手打丁○○與庚○○,其他沒有任何人動手,我本人絕對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見二四七○號偵卷第二十頁),惟證人子○○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當天開會時,丁○○已有請保全人員在場,當時丁○○和庚○○簽名時,他們二人不簽,被告三人(指本件被告二人及辛○○)要他們簽名,丁○○和庚○○堅持不簽名,於是被告三人站起來要他們簽,發生推擠」等語(見二四七○號偵卷第三十六頁),是證人子○○關於究係何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或僅係發生推擠等情,前後所述已明顯不符,此部分之證述已難遽以採信;況依證人子○○警訊筆錄所載,亦僅有陳鏡威一人出手打告訴人二人,本件被告並未出手毆打任何人,是證人子○○於警訊中之供述,亦不足以資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證明。
(三)證人即保全人員壬○○雖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時證稱:「(問丁○○、庚○○被打時你有否看到?)我隔著窗子,在會場外面,有看見他們(指告訴人二人)被毆打,當時我是國興保全之督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惟證人壬○○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則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會議室開會,會議室的門開著,我們在會議室外的辦公室休息待命,聽到裡面有吼叫聲音,我走到門口,因有幾個人穿西裝的人擋在門口,我就站在門口,看見二告訴人在裡面,陳鏡耀拿丁○○的眼鏡,陳鏡威打丁○
○巴掌,...(有看到庚○○被打否?)我記不太清楚了,只是對丁○○被打巴掌的印象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足證證人壬○○對於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觀察之角度、告訴人何人遭被告何人如何毆打等有關本件傷害犯行重要之情節,先後證述顯不相符;再者,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開會之會議室於開會當時係門窗緊閉,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再議聲請狀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第三十三頁、第二百五十二頁),而該會議室係裝設格狀之毛玻璃,站立於該會議室外之人,實無法自該會議室之窗戶外面觀見得會議室內部之情狀,此亦有會議室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一頁),證人壬○○證稱其自外看見辦公室內之情形,顯非事實;且縱認證人壬○○前述供述屬實,依證人壬○○之供述,陳鏡威係打告訴人丁○○巴掌,惟依告訴人丁○○所舉提之診斷書其上並無告訴人丁○○臉部受有傷害之記載,此不符之處明顯可見;況依證人壬○○所陳陳鏡耀拿告訴人丁○○之眼鏡而由陳鏡威打告訴人丁○○巴掌,此等情節亦顯與常情不合,蓋被告等若有意傷害告訴人,其等大可直接下手,何庸將告訴人丁○○之眼鏡拿下?諸此在在證明證人壬○○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堪採信,是證人壬○○此部分顯有瑕疵之證述於法自非適合於本件被告不利之證明。
(四)另陪同子○○赴亞旭公司開會之 戴勝弦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警訊供稱:「我當時看到股東們吵得很兇,沒有看到打架」等語(見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且當日參與亞旭公司開會之股東即證人 鄒順珍 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告訴人、被告為了財務問題吵吵鬧鬧,天黑時我就離開回家煮飯,(有無看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沒有,(你中途曾離開過辦公室否?)不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證人亦亞旭公司股東己○○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證稱:「(有無看到告訴人、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沒有,(當場有保全人員在否?)有,(你中途曾離開過否?)有,曾去上廁所離開一、二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聘請之保全人員癸○○、丙○○、乙○○於檢察官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偵查中亦均證稱:「我們是接獲公司通知到會場外面維持秩序而已,並未進入會場...(丁○○說他在開會時,他被人打,你們有無看到?)沒有看到,但內確有吵雜聲,(丁○○後來是如何離開會場?)是報警之後離開,...是他自己從會場中走出來,(會場是否何人均可進去?)會場門並沒有鎖」等語(見二四七○號偵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互核證人戴勝弦、鄒順珍、己○○、癸○○、丙○○、乙○○等人之供述相符,其等此部分之供述,自非不得採信,於法自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雖證人丙○○、癸○○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看見陳鏡耀、陳鏡威阻止警察將庚○○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惟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告二人有否阻止庚○○被我帶離派出所,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證人丙○○、癸○○此部分前引供述,於法尚非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況本件依卷附警訊筆錄所示,本件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到警局報案而製作筆錄,果告訴人二人確如其所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本件被告及其他人毆傷,且當日即有報警處理,員警亦據報
前往,則何以告訴人二人未於員警到達現場時即向警報案?而反係告訴人二人被帶往警局?此等情節即難令人無疑,益證告訴人前述指訴尚非得遽以採信。
(六)證人戊○○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警訊中證稱:「我有見到 陳輝耀 、陳鏡威二人走會議室到我們辦公室內翻箱倒櫃取走一些公司內的文件與資料,並到丁○○、庚○○辦公室內搜括物品」等語(見二四七○號偵卷第二十二頁),惟證人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卻陳稱:「(庚○○說辛○○和陳鏡耀到他辦公室翻箱倒櫃?)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顯見證人戊○○前後證述顯互不相符,況證人戊○○為亞旭公司之副理,其所言已難免偏頗,是證人戊○○此部分之供述自不足採信,自亦無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七)告訴人二人雖迭稱被告強行取走亞旭公司營收款資料、業務報告書、八十四年度營收報表及現金二萬餘元云云;惟被告自始否認曾取走前述資料或現金。惟告訴人所稱之亞旭公司營收款資料、業務報告書、八十四年度營收報表等資料,究係包括那些文件?該等文件是否於前述時、地尚屬存在?等情,關乎此,告訴人自始均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以遽採;而關於告訴人所稱被告強行取走公司現金二萬餘元部分,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提出告訴迄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謂之現金二萬餘元究係為何筆收入或就該等款項之來源為適當之說明,雖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理時,曾提出「應收未收帳款檢討報告表」二紙欲供為現金二萬餘元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向員 林振順 、 東勢協東 收款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一萬四千九百元所得之證明,惟查該二紙「應收未收帳款檢討報告表」除製表人 劉瑞燭 以電腦輸入姓名、日期外,僅有告訴人丁○○一人簽名,其餘負責之主管、課長、審核、覆核均無人簽名或蓋章,是該二紙「應收未收帳款檢討報告表」形式上已有可議,況參照被告所提出亦由告訴人丁○○簽名之「中部銷貨應收帳款收款入金日報表」累計欄記載「現金○元、支票二張」所示,前述二筆收入顯非以現金付款,足證告訴人欲以前述所提之二紙「應收未收帳款檢討報告表」證明其所稱二萬餘元之來源,顯有矇混冒充之不實;益證告訴人諸多指訴之不可遽以採信,而非得資為本件被告前述被訴諸多犯嫌之適合證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據以認被告涉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罪嫌之證據,於法均非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犯嫌之適合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罪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並以臆測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