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紙及偽造之「 藍明鍾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已成年之男子「己○○」(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遭不詳姓名偽造完成之支票一紙;及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空白支票各一紙,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需款孔急,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附近某處,向己○○收受借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一紙,隨即在張 王玉珠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處,持以行使,交 張王玉珠 抵帳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張王玉珠不明究裡,將偽造之上開支票轉讓 李淑華 支付互助會款,經李淑華提示付款,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張王玉珠方知受騙,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前述行為後二、三日許某日,復在新竹市○○街附近某處,以六千元之對價向己○○收受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知情而受己○○之指示,兩人共同謀議盜刻「藍明鍾」印章偽造支票。並由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業者偽刻「藍明鍾」印章一個,在新竹市○○路「阿娟自助餐店」內,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為五萬八千五百元、偽蓋「藍明鍾」印文一枚於發票人欄,而偽造該紙有價證券(偽造完成之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在上開「阿娟自助餐店」內,持以行使,向 詹孟常 清償原積欠之二萬八千元借款,詹孟常並就戊○○溢付之三萬零五百元部分,另行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找付戊○○。嗣因詹孟常將支票轉讓 蘇金針 提示付款,亦因印鑑不符遭退票,詹孟常始知受騙,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己○○」處,先收受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支票一紙,持向被害人張王玉珠抵帳三萬元,嗣交付己○○六千元並收受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空白支票一紙,經 藍某 指示刻製藍明鍾印章加蓋於該支票,並簽發支票完成後,持向被害人詹孟常清償債務,詹孟常另簽發三萬元支票找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己○○與發票人藍明鍾均姓藍,伊向藍先生借票使用,不知該二紙支票為贓物,另己○○叫伊自行刻印章填載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支票,伊均不知情贓物,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向「己○○」收受支票並簽發他人空白支票持以行使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有如前述,並經被害人詹孟常、張王玉珠於警訊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藍明鍾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情節(見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三十頁、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十頁),及證人即提示支票之蘇金針、李淑華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卷第十八頁、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卷第四頁)。復有附表二所示已偽造完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及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卷第九、十頁)、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等件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否認知情贓物及否認知情支票係經偽造及未經授權簽發支票云云。惟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確係聯邦商業銀行欲銷毀前遭竊之贓物之情,業經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襄理丁○○(見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卷第三頁)、乙○○(見偵字一三三七七號卷第四頁至五頁及第八頁正反面)於警訊中,銀行行員 陳香君 於偵訊中(見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卷第二一頁、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卷第十三頁),均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堪予認定。且經原申請人用票人藍明鍾於警訊、偵審中堅稱:伊未領取、簽發該本支票等語,是本件之支票兩張均係遭竊之財物無誤。被告亦不否認與藍明鍾並不認識,且取得支票或無對價或與票面價值不相當(見偵緝字二八二號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之事實,竟仍收受並完成偽造加以行使,其有贓物之認識已甚有顯。被告否認有贓物之認識,不足採取。
(三)雖被告又辯稱係己○○授權伊使用及簽發支票,伊不知係編號㈠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亦不知情己○○非藍明鍾而簽發編號㈡支票云云。惟查:被告與己○○係舊識,且知情藍某姓名叫「己○○」、綽號為「 藍仔 」、「 阿雄 」,藍某指示被告刻製「藍明鍾」之印章蓋章發票等之事實,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據此事實,顯見被告借到票及受己○○指示以「藍明鍾」名義簽發支票時,均知該支票非己○○本人之支票無誤,否則己○○既為支票用票人應有印鑑,何須另刻印章,又何能另刻印章代替印鑑發票,被告知情而偽造支票及行使偽造之支票之情形,已甚明顯。參以被告自承取得支票時曾交付不相當之對價六千元,如前所述。又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支票後,尚交予己○○檢視,而己○○竟將支票丟棄在地,口頭表示與伊無關,而被告仍拾起支票使用,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再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㈠之支票交付張王玉珠抵帳,經 張女 持交李淑華提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經退票(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退票後一、二日之內(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張王玉珠即找被告理論之事實,並經張王玉珠在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正反面),查被告既知情編號㈠支票不能兌現後,竟於八十六年元月底,仍盜刻藍明鍾印章,將附表一編號㈡之空白支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㈡之內容,持以行使交詹孟常抵債及借錢。縱此,益證其與己○○間有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彰彰明甚。被告雖舉證人丙○○證明被告支票確係自己○○處取得等語,但查被告既知情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且非己○○之支票,則證人丙○○之證詞既不能推翻前開事實,即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卸責之詞既不採信,
(四)另被告上訴理由雖又指證人警員 范裕忠 在警訊中曾證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拾得本案附表一編號㈡支票,於同月二十五日寄還藍明鍾(見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卷第十五頁及第二十頁);藍明鍾亦證稱曾收到支票交給聯邦銀行等語,則被告不可能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偽造支票交付詹孟常,因指證人所述矛盾等語云云。惟查證人范裕忠所拾得之支票係面額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見前開證人范裕忠筆錄及原審卷第七一頁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之事實),則 范振忠 所述顯非本案支票,被告上訴指證人供詞矛盾,係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案附表一所列支票雖係聯邦銀行擬銷毀之空白支票,但空白支票外流事態非同小可,是銷毀前之支票仍為聯邦銀行所有及管理,為他人竊取,自屬聯邦銀行所有之遭竊之贓物。被告戊○○收受附表一所示二紙遭竊支票,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詳載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惟漏引該法條,應予補充。再查有價證券係其票面所載權益表彰其權利,其行使行為即提出票據並主張票載之權利,是明知為偽造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或還款,即係提出偽造之支票主張票面之權利之行為,其行使之行為本身即涵有詐欺罪質,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不再另論詐欺罪。查又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完成之支票,向被害人張王玉珠抵帳三萬元,核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另被告將附表一編號㈡之空白支票偽造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支票後,復加以行使向被害人詹孟常抵償借款及借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支票之偽造及行使行為與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收受附表一所示贓物、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偽造藍明鍾印章,並加蓋印文於空白支票上,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並論。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已涵詐欺罪質,原審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當。且被告盜刻之印章未併予宣告沒收(併見後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損害被害人及影響票據流通交易秩序,暨其品行、素行、知識程度、犯罪手段、退票後否認犯行但已部分清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兩紙,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己○○偽刻之「藍明鍾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被告亦自承不知印章下落,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經滅失,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法官官有明
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即被告向己○○借用時之情形)┌──┬─────┬───┬───┬───┬─────┬──┬────┐│編號│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發票日│帳號│備註││││││新台幣│││││││││)││││├──┼─────┼───┼───┼───┼─────┼──┼────┤│㈠│UC五三二│藍明鍾│聯邦商│三萬元│八十五年十│○○│遭不詳姓│││八九三四││業銀行││二月十五日│一二│名之人偽│││││中壢分│││○五│造完成│││││行│││之○││├──┼─────┼───┼───┼───┼─────┼──┼────┤│㈡│UC五三三││同右│││同右│空白支票│││一一○九(│││││││││起訴書誤載│││││││││為UC五三│││││││││三四一○九│││││││││)│││││││└──┴─────┴───┴───┴───┴─────┴──┴────┘附表二:(即被告就編號㈡支票偽造完成後之情形)┌──┬─────┬───┬───┬───┬─────┬──┬────┐│編號│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發票日│帳號│備註││││││新台幣│││││││││)││││├──┼─────┼───┼───┼───┼─────┼──┼────┤│㈠│UC五三二│藍明鍾│聯邦商│三萬元│八十五年十│○○│遭不詳姓│││八九三四││業銀行││二月十五日│一二│名之人偽│││││中壢分│││○五│造完成│││││行│││之○││├──┼─────┼───┼───┼───┼─────┼──┼────┤│㈡│UC五三三│同右│同右│五萬八│八十六年二│同右│由被告偽│││一一○九(│││千元│月二十七日││造完成│││起訴書誤載│││││││││為UC五三│││││││││三四一○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