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
被告乙○○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十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約於嘉義縣布袋鎮海運大樓前會合後,旋推由前開成年男子前往,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
㈡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上線監察證人甲○○使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案發時被告與該證人通話內容包括:「你那裡方便嗎?」、「很方便啦」、「跟你撥二千啦」、「好,這樣就快了,十分鐘到。」等語,均係討論關於訂貨、交貨等毒品交易細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
㈢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復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無利可圖,被告必無平白從事非法販賣之理,是其有營利之意圖,亦甚灼然。
㈣被告辯稱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採信。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此,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刑寬典,為擔保其不利於涉嫌提供毒品者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論罪,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近來所持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第二五八0號、第三一八二號、第三四七二號、第三五二五號等判決)。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且證人於電話中要求被告調取毒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向他說我沒有吸毒,如何幫他調毒品,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我在朴子租屋處睡覺等語。經查:
⒈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由
被告指使一名年輕人駕貨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海運大樓前交付毒品(警卷第五至七頁,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三十頁,本院卷第四二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及本院就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所得,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通話內容(警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六二頁)。然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通話人並未提及毒品或毒品之俗稱、暗語,更未敘及毒品之品項,雙方交易內容既不明,自不能依此率認證人所供屬實,進而推斷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之行為。
⒉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證人位於嘉義縣○○鎮○○里○○路○段十五之
一號住處執行搜索,未發見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有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依此亦不能證明證人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⒊證人於移送機關執行搜索當日由警採集尿液送驗,更未檢出毒品反應,有嘉義縣衛
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檢察官聲請將證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有該案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頁),益不能證明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當然無法資以推論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
㈢依上所陳,證人所言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尚不足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本件復未扣得任何毒品與施用毒品工具,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被告否認犯行,可以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