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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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壹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擄人勒贖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法院以9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裁准自90年10月6日開始羈押,嗣於起訴後於91年8月14日經第一審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而獲釋,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之無罪判決,諭知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復有92年度11月27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撤銷原有罪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8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
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74號判決無罪,因公訴人未再上訴而本案無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314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其受羈押日數314日,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1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至第5款、第7款、第9款,及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復為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明定。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以9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裁定准予羈押,羈押期間自90年10月6日起至91年8月14日因判決無罪而開釋。又被告涉嫌上開罪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1年8月14日經第一審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而獲釋,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之無罪判決,諭知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復有92年度11月27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撤銷原有罪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7月28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74號判決無罪,因公訴人未再上訴而本案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0年10月6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共計受羈押313日,至於聲請人主張羈押日數為314日,容有誤會。
(二)次查,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
四、綜上,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313日計算,得聲請賠償數額應為939000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