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誤聲明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僅稱聲請人提起再訴願時,委有代理人,再訴願機關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將再訴願決定送達該代理人,而逕送聲請人,渠等以為再訴願決定必送代理人,故未通知代理人,致遲誤起訴期間,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原裁定以此駁回,顯有不當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姑不論不送達於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送達於當事人本人,仍生送達效力,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裁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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