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為壹點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29.5公里處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0.734公克及0.28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分別為0.734公克及0.284公克)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故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均屬違禁物至明。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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