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 林陳菊子 被告 黃宥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黃宥騏與被告 唐偉傑 、 許翰杰 、 柳堅鑠 、 黃大軒 、 黃秉淞 等人共同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嫌(即本院108度訴字第76號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黃宥騏、黃大軒、黃秉淞詐欺等案件,被告黃宥騏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改分11
0年度訴緝字第1號案件),而對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黃宥騏、黃大軒、黃秉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唐偉傑、黃大軒、黃秉淞部分調解成立,被告許翰杰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民庭、被告柳堅鑠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僅被告唐偉傑、許翰杰、柳堅鑠、黃大軒、黃秉淞就原告遭詐騙部分,經起訴涉犯詐欺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4080號、420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32號起訴書第3至4頁),被告黃宥騏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黃宥騏。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宥騏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黃宥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