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妙榛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妙榛前與 紀文彬 之女 紀予婷 為同學,並曾向紀文彬招攬保險而結識紀文彬,並自民國98年4月間起向紀文彬借貸小額款項;詎其明知自己與創辦知名自行車品牌捷安特之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並無任何關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8年10月2日(即紀文彬第1筆匯款時間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日期)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紀文彬佯稱:伊親戚為巨大公司董事長之媳婦,並在該公司擔任執行長,巨大公司會開立支票向子公司進貨,如果匯款給巨大公司,可以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不開立發票之稅差云云,而邀約紀文彬參與賺取稅差,致紀文彬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期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交付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金額予葉妙榛以賺取上開稅差;其間,葉妙榛為製造確有此等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假象,以取信紀文彬,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胞姐 葉欣宜 、前夫 陳閩騏 ,假冒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並交付或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對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紀文彬、紀予婷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如附表一編號47至60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部分,並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交易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又於100年5月10日前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均為「維鎂 科技 有限公司」、帳號均為「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豐原中正路郵局」而印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支票,再將該等偽造支票正本連同影本交付紀文彬對帳而行使之,隨後又表示將代紀文彬處理支票事宜而收回該等偽造支票正本。葉妙榛即以上開方式使紀文彬陷於錯誤而自98年10月2日至100年9月14日止匯款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億3,470萬5,900元;惟葉妙榛因另向紀文彬佯稱可出資入股巨大公司之子公司金巨瀚公司以分取股息及紅利,致紀文彬另行匯款3,500萬元予葉妙榛(此部分詐欺犯行業據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葉妙榛為取信紀文彬上開匯款後確有賺取稅差,遂以交付支票、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紀文彬如附表五所示總計6億4,483萬0,994元。嗣葉妙榛於100年9月30日無法再周轉,紀文彬察覺前述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事宜均不存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上訴人即被告葉妙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質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告訴人紀文彬(下稱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投資金巨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巨瀚公司)目的即係為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稅差,且【前案】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期間為100年4月至同年7月間,偽造名義人亦為SandyJo等人,告訴人匯款至金巨瀚公司後多數資金又匯至告訴人及其所指定人之帳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經調閱【前案】之卷證資料及其刑事判決內容所示,【前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0年3、4月間至同年7月間止,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已有差異,又【前案】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告訴人得遞補被告所稱巨大公司子公司金巨瀚公司之股東為由詐得告訴人所匯6筆款項,總計3,500萬元,均與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迥異,【前案】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亦與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截然不同,且除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以「SandyJo」名義於100年6月16日傳送至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之電子郵件(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頁,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外,其餘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內容均與【前案】告訴人投資遞補金巨瀚公司之股東無關(詳後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則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認【前案】與本案應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不同之犯行,尚非同一案件。至於辯護人所指上開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其證詞脈絡,告訴人無非僅係表示其有投資巨大公司賺取稅差、其跟親戚提及其在跟被告做股東、看親戚是否要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的稅差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370至374頁),並無表示其投資金巨瀚公司目的即係要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之意,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前案】與本案是不同事情,伊投資金巨瀚公司係因被告說伊賺這麼多了,叫伊進來做股東,當股東就可以分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頁、第52至55頁),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復有其提出之巨大公司股東盈餘分紅基準1份存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下稱偵卷》㈤第351至352頁),益徵【前案】與本案基礎原因事實確屬不同;又被告是否將告訴人因【前案】而匯至金巨瀚公司之款項另行調度,僅係被告如何運用【前案】犯罪所得款項之問題,亦不能憑此認定【前案】與本案有何同一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有未洽。準此,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認係重複起訴,或認有何其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證人林○○、蔡○○、廖○○、吳○○、邱○○等人於警詢中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證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等指、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認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含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件全部犯行,辯稱:本案係伊與告訴人間的借貸關係,伊與告訴人一起合資放款,伊並沒有以賺取稅差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電子郵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係另案詐欺告訴人入股金巨瀚公司所用,與本案無關,伊也沒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自98年起至100年9月間持續有借貸資金往來關係,且係單純之資金借貸,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說是借款給被告,亦曾表示被告已將100年4月18日前積欠告訴人之金錢還清,告訴人係迄至104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提及稅差之說法,顯然稅差之說法不可信,且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支付被告之金錢,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金錢借貸即票貼關係;又被告既無詐騙行為,無須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且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均非豐原中正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之帳戶亦未申請支票戶,並無實體支票存在,僅依告訴人之陳述作認定,實屬有誤;倘猶認各該支票影本確實為被告所偽造,並執以交付告訴人行使詐術,然仍不得作為各該支票係以偽造正本為取信告訴人之認定基礎,至多足以證明該等支票影本係屬偽造,然因該支票影印不生移轉或行使支票權利效果,自不構成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女紀予婷為同學,並曾向告訴人招攬保險、借貸小額款項而結識告訴人,被告明知自己與巨大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假冒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並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對象而行使之;又告訴人曾於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期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而交付被告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金額,被告總計向告訴人取得前揭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另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支票,其上所載該等支票存款帳戶並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23至124頁、偵卷㈢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偵卷㈤第343至347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㈠第119至121頁、原審卷㈢第34至75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款項資料及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存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務資料覆核說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支票明細及影本、告訴人提出之網路信箱、帳戶資料等查詢所得資料、網路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巨大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交付巨大公司下游廠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15日函暨所附查詢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函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75至78頁背面、第98至111頁背面、第113至115頁背面、第131至133頁、偵卷㈡第1至35頁背面、第126至197頁、偵卷㈢第38至78頁、第153至156頁、偵卷㈣第206至211頁、偵卷㈤第293頁、偵卷㈥第1至208頁、偵卷㈦第3至191頁、偵卷㈧第1至208頁、偵續卷第72頁、103年度交查字第526號卷《下稱交查卷》㈠第127頁、交查卷㈡第129至130頁、偵續一卷㈠第126至138頁背面、第169至170頁、偵續一卷㈡第117至161頁、第188至198頁、第203至218頁、原審卷㈡第173至795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電子郵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惟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電子郵件確實是我以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傳送給紀文彬,但實際上開文書名義人並不存在,傳送這些電子郵件的目的是為了想要將紀文彬從我這裡拿走的錢騙回來。原因是剛開始我們是一起合資要做放款,我前夫陳閩騏有一本支票本放在我這裡,我就交給紀文彬,讓他去開支票,紀文彬說他要開支票去向他的親戚調借現金放款,但最後紀文彬並沒有拿調到的現金去放款,而是將現金放到紀文彬小孩的帳戶。導致我必須要去兌現我前夫的支票,因為我要維持我前夫的信用,所以那些現金就是我出的,我實際上也有兌現那些支票。後來我想說不要跟紀文彬把關係弄糟,所以我沒有就先前合資放款的事情跟他拿錢,而是另外想方法從他身上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才會傳附表一所示的電子郵件給他,傳附表一電子郵件的目的是要讓紀文彬來投資巨大機械公司的子公司金巨瀚公司,但實際上金巨瀚公司並不是巨大機械公司的子公司,並不是如起訴書所載是要騙紀文彬賺取巨大機械公司與下游廠商的稅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至344頁),足見被告已然自承有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電子郵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雖被告另辯以係為讓告訴人投資金巨瀚公司始為此部分犯行,惟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電子郵件內容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俱與被告為使告訴人出資並遞補為金巨瀚公司股東之事宜無涉,且被告為使告訴人出資以遞補金巨瀚公司股東而曾行使之電子郵件係如【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60頁),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內容並不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確有於上揭期間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節,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4月間一開始是小額借貸,借錢時被告說是投資自行車的店,後來自98年10月起,被告說她是巨大公司股東,她親戚「 卓琇鈺 」是巨大公司董事長的媳婦,在公司內擔任執行長,能夠拿到與下游廠商的一些票,並提供伊下游廠商的資料,跟伊說可以賺取稅差,當時被告是傳訊息給伊,例如下游廠商要向巨大公司請款,不要付稅金,由伊拿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轉交下游廠商,伊只支付一部份現金,中間差額就是稅差,由伊賺取,而巨大公司不用開發票,這就是稅額,巨大公司如果開票出來,都給被告保管,被告再通知伊這個稅差多少,沒有說一定多少錢,時間也不一定,這部分有來有往、有對帳,如果被告不是說要賺稅差,伊不敢給被告錢,匯錢給被告的原因除要做金巨瀚公司股東的那筆以外,都是要賺取稅差,過程中被告會開她個人的支票給伊,票到期的錢都有匯給伊,兌現完後被告又用別的名義叫伊去賺稅差,反正錢不會留在伊口袋裡,但到100年開始改用記帳的方式,是由被告所稱巨大公司子公司「維鎂科技有限公司」的會計「 梅姐 」、巨大公司另一間子公司好像是「維格公司」的會計「 麗芝 」用電子郵件寄給伊,後來換「卓琇鈺」的弟弟來處理票事,其間被告有次曾說伊匯去的錢已經有下來了,「梅姐」也有傳電子郵件給伊說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經在被告那裡了,叫伊再去找被告看一下,然後被告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本給伊看,並拿影本給伊,說票就放在她那邊,時間到再幫伊用就好,結果那些錢是改用「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匯的,不是兌現支票,伊想說照這些金額就好了,後期被告就沒有開支票給伊,伊問被告為何利潤還沒來,被告是說巨大公司還沒開票給她,伊就說伊都向親戚朋友借錢的,錢沒給伊怎麼還人家,伊跟被告要,被告才補給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支票金額就是被告記帳加總以後欠伊的金額,票到期去提示才發現無法兌現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23至124頁、偵卷㈤第344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㈢第35至72頁),核與證人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9年6月29日葉妙榛說她伯母的媳婦是巨大公司的執行長,並說如果該公司要付貨款是開支票,開票給下游廠商可以賺到稅差,我們可以用現金給廠商再來賺稅差,伊就拿30萬元的現金給葉妙榛,這一筆錢葉妙榛拿她本人支票給伊擔保,該支票是7月30日到期,而稅差是6000元所以伊就先扣了6000元,再拿29萬4000元給葉妙榛,之後葉妙榛就每天傳簡訊跟伊說有那一些廠商有拿到貨款,而且也有說明稅差是多少錢,伊信以為真就慢慢的將錢,先扣掉可以賺到的稅差,再匯給葉妙榛給伊的葉欣宜帳戶等語(見偵卷㈢第3頁背面)、證人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會認識葉妙榛是因為林○○是伊小姑,是林○○跟伊說可以投資的,伊就開始陸陸續續的將錢匯給葉妙榛來賺稅差,之後的情形就是跟林○○一樣也是匯錢到葉欣宜的帳戶,伊當時還不認識葉妙榛,是林○○轉告伊的,葉妙榛沒有直接跟伊接洽,林○○只有告訴伊說有一筆資金需求要伊匯錢後可以賺稅差,林○○有說葉妙榛是做巨大公司的廠商為了節稅要用這樣的方法,伊可以賺到稅差,後來在100年3月份葉妙榛透林○○跟伊說因為這樣有賺錢可以買房子了,伊本身是房屋仲介要伊介紹房子給她,在帶葉妙榛看房子的過程中,伊就有先用電話問葉妙榛稅差的問題,而葉妙榛也是用跟林○○的說法一樣是可以賺到錢的。伊在警詢時說是借款給葉妙榛,是因為伊認為上開的說法就是借錢給葉妙榛賺利息,而葉妙榛說的借錢理由就是節稅的方法,她的親屬在巨大公司當執行長等語(見偵卷㈢第4頁)、證人林○○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4、5月找伊投資,說她一直在跟巨大公司合作做節稅的事,說她伯母的女兒是巨大公司董事長的媳婦,在巨大公司當財務長,方式就是有些利潤要做成進貨可以節稅,例如巨大公司開出面額較大的支票支付貨款,實際可以較少現金交給公司,差價就是可以賺的利潤,當時被告跟伊介紹說紀文彬也是她的金主,一起做巨大公司節稅的事,被告說她會找伊合作,是因為她原答應巨大公司一年就能做多少額度,但紀文彬賺到錢,食言不再拿錢出來,很難配合,所以她想大量跟伊配合,被告也曾經在伊面前與紀文彬講電話,被告說 阿伯 你今天要拿幾張票、你今天拿的票的錢幫我匯到譬如某某某的帳戶,這與被告與伊作業的過程都一樣,被告也都是用這樣的語氣回覆伊,所以伊的認知是當時紀文彬也有在做,被告跳票後,被告還跟伊這些被害人說她也是被Sandy那些上面的人騙、把錢都捲走,而因為紀文彬最早做,做一做之後錢都不再拿出來,從巨大公司那裡賺最多,被告才帶伊這些受害者去紀文彬那邊要錢,用他的錢來補償大家,紀文彬當下反應是說他也是受害,他一直把錢照被告的指示匯到巨大公司那邊,錢沒有在他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㈠第147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115至145頁);衡諸告訴人、證人林○○、蔡○○、林○○上開證述,其等就如何參與前揭賺取稅差事宜之始末證述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再告訴人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之處,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另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影本,其文書名義人不僅包含告訴人前揭所稱「卓琇鈺、SandyJo」、「 黃玉梅 、May」、「麗芝、Lilz」、「 卓文勝 、A.sh」等人,彼此聯繫頻繁,其文書內容復一再提及取票、票據到期、票事運作、明細及匯款至他人帳戶等事宜,且其明細內容甚為繁瑣,各項金額及日期尚無一定規律可言,顯與被告所涉【前案】入股金巨瀚公司遭詐欺金額僅6筆匯款共計3,500萬元款項之情節有異,是上開文書呈現之交易內容應與【前案】並無關聯,反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前揭證述相合;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47至55、57至60所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前揭巨大公司下游廠商資料(見偵續一卷㈠第126至135頁背面、偵續一卷㈡第188至198頁),其上所載支票帳號「00000000」、發票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文書名義人「GT有限公司(即GT公司)」及下游廠商名稱中「自東」、「伍樂」、「旭東」、「台灣雲豹」、「佳坊」、「一心」、「壹詳」、「偉兒達」、「銓慶」、「坤泉」等若干文字,竟可互見於如附表一編號8、12至17、19至2
4、26、30、32至34、37至38、40至41、43至45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明細中而得勾稽吻合,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緊密相關,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實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2日(按係紀文彬第1筆匯款時間即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日期)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前揭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事,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0年9月23日之期間,陸續開立支票或匯款而交付被告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金額,且其間被告曾為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亦曾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最早發票日即100年5月10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本並連同影本交付告訴人對帳而行使之,被告僅係嗣後藉詞收回其偽造支票之正本,再改以「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為如附表一編號47至54所示郵政國內匯款等節,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顯與被告所涉【前案】無關,業如前述,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其假冒前揭巨大公司相關人員名義偽造之該等電子郵件與【前案】有何關聯,其所辯已值懷疑;又被告雖否認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然被告既指示其斯時不知情之配偶陳閩騏、胞姊葉欣宜於如附表一編號47至54所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之匯款人欄填寫「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之文字,藉此表明係「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之旨,復於前揭偽造之電子郵件明細中繕打如附表二偽造支票上之帳號、發票日,則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簽發實難諉為不知,而其斯時之配偶陳閩騏、胞姊葉欣宜既均屬不知情而聽從被告之指示為上開匯款行為,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相關記載內容均係被告所為無訛;又本件雖未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正本,然被告既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影本交付告訴人,其為取信告訴人自應併同提出偽造支票之正本以供告訴人核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置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均非豐原中正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之帳戶亦未申請支票戶,並無實體支票存在;倘猶認各該支票影本確實為被告所偽造,並執以交付告訴人行使詐術,然仍不得作為各該支票係以偽造正本為取信告訴人之認定基礎,至多足以證明該等支票影本係屬偽造,然因該支票影印不生移轉或行使支票權利效果,自不構成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未提及「稅差」事宜而質疑告訴人嗣後證述之憑信性,惟告訴人就此迭於104年9月16日偵查中及109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警詢時伊不知道怎麼講,那時伊不知道要怎麼表明稅差的事,伊看巨大公司下游廠商的名單,覺得是巨大公司要以票換票來避稅,被告嚇伊這是在賺取暴利,伊會很糟等語(見偵續一卷㈠第11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中所提及:「…也確實是你給人家收爆利是事實所以查了之後搞不好大家還要被起訴附刑事或民事責任」等語互核一致,有該簡訊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8頁、偵續一卷㈠第110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未提及賺取稅差之解釋非全然無據;且觀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賺取巨大公司與廠商間稅差之運作方式,倘為真實,確實不無可能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責任問題,則告訴人因此有所顧慮而不願於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初談及係因與被告共謀賺取稅差而遭詐騙等情,實與常情無悖而非無可能,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即無視前揭客觀事證,認告訴人嗣後所述因遭被告以賺取稅差為由詐騙等情均不可信。又經告訴人清查、計算其與被告間之金流往來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前揭其與被告往來款項資料(見偵續一卷㈡第117至161頁),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44頁、原審卷㈢第243頁),而依該等資料,縱扣除尚無補強證據可佐之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部分,告訴人總計交付被告之款項仍達6億6,970萬5,900元(計算式:6億8,406萬2,900元-1,435萬7,000元=6億6,970萬5,900元,含被告於上開【前案】中所詐得3,500萬元),顯較高於該表所列被告總計還款金額6億4,483萬994元(詳如附表五、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三所示),堪信被告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還款金額已超過告訴人所支付予被告款項之情;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合資放款或資金借貸、票貼等關係甚明,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於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被告嗣後是否返還財物,僅係量刑及沒收之問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規定將原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假冒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偽造足以表示各該電子郵件主旨等用意之電子郵件準私文書而傳送行使,並將偽造填載匯款執據之私文書提出行使,已足使人誤認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各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及為匯款之人,而不論是否真有其人或該公司,仍足生損害於紀文彬、紀予婷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如附表一編號47至60部分並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交易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葉欣宜、陳閩騏在如附表一編號47至60所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匯款人欄填寫各該文書名義人,惟該填寫僅係供識別匯款人之文書內容,並非表示係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自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明知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所載支票存款帳戶,仍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冒用發票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正,被告所為自已成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本案並未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相關印章,被告復否認此部分犯罪,而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蓋用,且以現代技術而言亦可能在偽造之支票上逕予偽造印文,是此部分尚難認定另有偽造印章之情,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欣宜、陳閩騏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刑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基於前揭詐稱藉由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事由所為,堪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起訴書雖未列明被告自98年10月2日前某日至99年間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亦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6、47至60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編號4、5、9、27、28、30、45「備註欄」編號⒉所載「漏載」或「誤載」之理由,係依起訴書所引卷證出處核對後予以更正說明,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以「SandyJo」名義於100年6月16日將電子郵件傳送至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見偵續卷第79頁)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被告亦以此方式營造確有巨大公司上開虛構人物及協力廠商之假象,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以告訴人得投資遞補金巨瀚公司之股東為由詐得告訴人所匯6筆款項總計3,500萬元,並曾行使如上開【前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而上開【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本案檢察官雖將上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以「SandyJo」名義於100年6月16日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之電子郵件列為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然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無非係告訴人與「Sa
ndyJo之助理」討論有關5月10日、5月25日、6月1日股權現金收據是否收訖事宜,顯涉及【前案】告訴人入股金巨瀚公司而分別於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25日及100年6月1日所匯其中3筆款項,核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應與【前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而已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能再予論罪科刑,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嗣於100年7月間,因已無力周轉,竟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交付予告訴人假意清償,以為拖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妙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蔡○○、林○○、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證人林○○所提出被告交付芭樂票之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1年4月10日函附之 莊佳銘 開戶申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1年4月11日函附之鈺瑄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101年4月17日函附之采妅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證人林○○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涉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之另案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10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並非伊交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被告既無詐騙行為,無須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云云。
㈣、經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曾經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有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紀錄,此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㈡第37至55頁、偵續卷第103至111頁)。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1至42頁、第67至68頁),參以證人林○○、林○○亦曾收受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莊佳銘、采妅企業有限公司而支票號碼相連或相近之高額票據而不獲兌現,有支票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13頁、第174頁、第178至179頁、原審卷㈠第177至179-7頁),則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堪認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亦係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俗稱空頭支票而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固屬無據。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開這些票給伊,是因被告用記帳的方式說伊有這些本金及稅差,加總以後是多少就開多少錢的票給伊,支票金額的總額就是被告最後記在帳上要給伊的錢,被告之前開票給伊而有到期的部分是有兌現沒錯,但沒多久被告又問伊要不要賺取稅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第67至68頁),足見告訴人係因相信被告前揭賺取稅差之相關說詞而陸續交付款項,至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僅係積欠告訴人金錢後拖延還款之手段,難認有何另行使詐術之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再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詐欺取財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策劃本案犯行,營造其熟識上開巨大公司相關人員、可藉巨大公司調度資金賺取稅差之假象而為詐欺,復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執據、電子郵件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為手段,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如附表四所示總計之鉅額款項,其犯罪對於告訴人等人及社會公共信用所生損害非微,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有何悔意,惟其連同上開【前案】部分,已返還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總計之金額等情,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幫忙前夫跑銀行、家中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本案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支票既經沒收,則構成支票部分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毋庸重複諭知沒收。⒉被告固因本案詐得如附表四所示總計6億3,470萬5,900元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為前揭清查、計算後,告訴人連同上開【前案】遭詐欺之3,500萬元部分,總計交付6億6,970萬5,900元予被告,被告總計還款金額係6億4,483萬994元,均如前述。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繁瑣,告訴人應尚難以區分、特定被告上開返還之款項係針對上開【前案】或本案所為,被告既經上開【前案】判決諭知沒收3,500萬元之犯罪所得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60頁),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偽造支票及發送簡訊、電子郵件之不詳設備,惟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衡情該等物品尚非日常生活中所難以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告訴人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被告,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可賺取「稅差」而為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更無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原判決遽論斷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應有「證據理由矛盾」、「不適用證據法則」及「未盡調査義務」之違誤,有撤銷改判之必要:⑴告訴人之告訴要旨前後矛盾,不足作為被告斷罪之依據: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始僅存有單純資金借貸關係,被告未曾以賺取巨大公司與下游廠商間稅差之說法而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此由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即向員警一再陳稱係為赚取利息而借錢予被告,嗣於101年2月26日進而向員警詳細詳述自98年10月起與被告借貸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其後分別於101年9月5日、10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中亦仍陳稱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被告,甚至於提出告訴之初即稱被告邀約投資金巨瀚科技有限公司等節,反而絲毫未曾提及被告有以「稅差」方式之詐術行為。衡酌告訴人自承與被告於98年10月間有借貸金錢往來關係,迄至100年12月提出告訴時僅間隔2年期間,告訴人對於雙方借貸及往來過程尚能完整陳述,果若被告曾以「稅差」之說詞向告訴人為詐術行為,告訴人必定據此對被告為不利指控並提出告訴,絕無可能刻意忽略不提。②然查,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收受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遲至104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方改稱被告利用巨大公司名義可賺取稅差等話術向其陸續騙錢云云,卻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況且告訴人、林○○、蔡○○等三人分別於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27日共同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及刑事補充再議理由㈡狀,毫無提及告訴人遭到被告以「稅差」之說詞而交付金錢相關情事,是以檢察官係就林○○指稱被告「謊稱有親戚在巨大機械公司擔任執行長,廠商間有稅差可以獲利」乙節做成103年度偵續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與告訴人毫無關聯。③孰料,原判決未審究告訴人告訴意旨之前後始末,徒以:「衡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等就如何參與前揭賺取稅差事宜之始末證述具體明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貫,所述内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云云,恝置告訴人偵查中之告訴要旨與審判中到庭之證述完全大相逕庭,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至為明確。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告提供其閱覽之票據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之票據,此經告訴人陳述:「(問:這些票的發票人是維鎂科技有限公司,照你剛剛所述是被告拿給你看的票,她當時為什麼要拿這些票給你看?)她叫梅姐傳給我看,說票在她那邊,叫我去跟她拿。」、「(問:被告有無說這些是什麼票?)就是我匯給她的錢,她要給我的稅差跟現金。」等語;惟原審審理時,受命法官就被告係如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行騙等待證事實訊問時,告訴人卻反稱被告係向其佯稱要提供巨大公司之票據作為款項交付云云,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她說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給下游廠商做零件,然後下游廠商要向公司請款,所以公司要匯錢給下游廠商,而公司本應開匯款的票給下游廠商,但為了要避稅,所以不開票,直接拿現金,因此她說要我們匯錢到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以不用開發票的方式來賺取差額。」、「(問:那你如何知道你能分到多少錢?)她會傳票給我看,說我何時匯多少,然後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時候會開多少金額的票給我,她沒說利息、稅差多少,都不一定。」,則就被告提供各該票據影本供告訴人閱覽之緣由,告訴人之指述顯然前後矛盾。⑤何況,告訴人係先以被告曾向其誆稱投資可賺取稅差云云作為其告訴意旨,然於原審審理時,無論是獲利之比率、可分得之報酬,告訴人均未能具體指明,亦經告訴人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省那些稅可以讓你分到多少錢,幾%?)她有傳給我看,說我進去多少票,她沒有說幾%。」、「她會傳票給我看,說我何時匯多少,然後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時候會開多少金額的票給我,她沒說利息、稅差多少,都不一定。」云云,衡諸事理常情,一般民眾投資時,對於自身獲利、投入之本金均會再三確認,不可能毫無頭緒,蓋此為投資之基本判斷事項,然告訴人卻對此部分之重要事項都未能具體說明,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指述,並無任何瑕疵可指。⑵僅憑證人林○○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之内容,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可賺取「稅差」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何況其證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徒憑擬制臆測之詞,遽以證人林○○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依據,顯然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有撤銷改判之必要:①原判決雖引用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也曾經在伊面前與紀文彬講電話,被告說阿伯你今天要拿幾張票、你今天拿的票的錢幫我匯到譬如某某某的帳戶,這與被告與伊作業的過程都一樣,被告也都是用這樣的語氣回覆伊,所以伊的認知是當時紀文彬也有在做等語,據以推論被告曾以「稅差」之說詞向告訴人為詐術行為云云。②然查,觀諸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那時覺得這個東西,跟你跟被告之間有關巨大公司的東西一樣,是妳自己心裡想的?)我是這麼想的沒有錯。」、「(受命法官問:後來被告跟紀文彬之間有對話在說票要匯到哪裡,妳就聯想到是跟妳一樣都是在做節稅的事情?)對,就是都是在做巨大公司的部分。」等語。則由上開證述之内容,可知從頭到尾,證人林○○並未親聞被告曾以「稅差」之說詞向告訴人為詐術行為,而單單是針對受命法官以假設性之提問所為答覆,則證人林○○所為被告曾以「稅差」之說詞向告訴人為詐術行為云云,均為腦補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③詎料,原判決逕以:「衡諸…證人林○○上開證述,其等就如何參與前揭赚取稅差事宜之始末證述具體明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貫,所述内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云云,逕以證人林○○無證據能力之證詞作為斷罪之依據,其判決即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已不言可喻。⑶遍查全卷内容,除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以「稅差」之說詞向告訴人為詐術行為。況以證人林○○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於告訴人之指述尚待其餘證據補強之際,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有撤銷改判之必要。⒉遍査全卷内容,並無被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均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而印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支票,再將該等偽造支票連同影本交付告訴人對帳而行使之證據,原判決遽論斷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應有「未依證據判決」、「未盡調査義務」之違誤,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⑴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均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而印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支票,無非係以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檢附之支票影本為據。⑵惟查,就上開支票影本所示之各紙支票,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15日函復以:「旨述帳戶立帳局為臺北北門郵局,未申請為支票戶,附件所示支票簽章與戶名不符,該帳戶100年2月1日至10月31日無交易紀錄」等語明確,由此可知上開支票並非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支票戶之用戶所開立之支票,難認足以彰顯票據權利至明。⑶準此,被告究竟有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仍屬事證未明之狀態,自不能僅憑該支票影本,逕推論被告確有出示偽造之支票據以行騙,凡此,均屬被告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要待證事項,本應由檢察官就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惟查,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票正本確實存在,遑論有何證據足以認定各該支票正本之印鑑章為被告偽造。⑷且者,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方主張:「葉妙榛向告訴人紀文彬誆稱巨大公司廠商稅差一案,其為取得紀文彬信任令其繼續交付款項,曾於100年向紀文彬表示巨大公司有一間廠商名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並曾交付發票人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豐原中正路郵局之支票影本15張」云云,逕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斷罪依據,此部分亦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違誤,而應撤銷改判。⑸復以,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刑事追加告訴狀檢附之支票影本予告訴人藉以博取信任,亦未見原判決理由載明,且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未就此部分善盡調查義務,孰料,原判決逕以擬制臆測之詞,遽論斷被告已交付各紙支票影本予告訴人,此部分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⑹又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内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内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職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内容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式不實與實質不實,自屬偽造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可資參照。⑺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均非豐原中正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之帳戶亦未申請支票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15日中管字第1041S02501號函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退步言,倘猶認各該支票影本確實為被告所偽造,並執以交付告訴人行使詐術(假設語氣),然仍不得作為各該支票係以偽造正本為取信告訴人之認定基礎,至多足以證明該等支票影本係屬偽造,然因該支票影印不生移轉或行使支票權利效果,自不構成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而應撤銷改判,至為明確云云。
㈢、經查:⒈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以賺取「稅差」為由詐取財物等情,係於104年1月15日偵訊時始指訴稱:有一部分支票是被告向我稱他伯母的媳婦在巨大作特助,有機會可以從中賺取跟下游廠商的稅差,但是為此我陸續把我的錢及向親友借的錢,部分現金當場交付,部分匯到被告、葉欣宜、陳閩騏私人的帳戶。但過一段時間,我跟被告要求開票給我,她就交付上述的支票給我等語(見交查卷㈠第89頁反面),並非被告上訴理由狀所稱遲至104年3月16日偵訊時方改稱,先予敘明;又告訴人雖自100年12月5日警詢起至103年8月27日偵訊止,均未提及被告有以「稅差」方式向其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告訴人就其何以未於警偵初始提及之緣由,已於104年9月16日偵查中及109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警詢時伊不知道怎麼講,那時伊不知道要怎麼表明稅差的事,伊看巨大公司下游廠商的名單,覺得是巨大公司要以票換票來避稅,被告嚇伊這是在賺取暴利,伊會很糟等語綦詳,且核與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中所提及:「…也確實是你給人家收爆利是事實所以查了之後搞不好大家還要被起訴附刑事或民事責任」等語互核一致,而告訴人因認渠等賺取巨大公司與廠商間稅差之情事,恐涉及刑事責任,因此有所顧慮而不願於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初提及係因與被告共謀賺取稅差而遭詐騙等情,實與常情無悖,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即認告訴人嗣後所述因遭被告以賺取稅差為由詐騙等情為不可信。又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正本及影本提示予告訴人閱覽之緣由,告訴人係證稱此係因告訴人有匯款予被告,被告要給告訴人之稅差及現金等語,至告訴人嗣後所證述「她會傳『票』給我看,說我何時匯多少,然後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時候會開多少金額的票給我…」等語,依其證述意旨所指之「票」應係巨大公司與其下游廠商間來往之票據,顯非如附表二所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上開證詞認告訴人就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供告訴人閱覽之緣由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實有誤會甚明。再告訴人信賴被告所述之賺取稅差方式,依被告每次提示之票據及要求之匯款金額匯入款項,因每筆款項之金額不一,可獲取之稅差自有不同,本無從事先約定報酬,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未言明報酬幾%、稅差多少等語,適與另案之被害人林○○、林○○、蔡○○等人遭被告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之情狀相符,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就此投資之重要事項未能具體說明,認其指述存有瑕疵云云,實無足採,反觀告訴人在被告未承諾給予幾%報酬或利潤及稅差多少之情況下,告訴人仍陸續依被告指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而被告亦有如附表五所示陸續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益徵告訴人確係因信賴被告始未詳予計較此項投資所可獲取之利潤、報酬。⒉被告雖否認證人林○○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無論本案或另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得為證據;是證人林○○於原審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質疑者乃其證詞之證明力,先予闡明;又被告雖以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係針對受命法官以假設性之提問所為答覆,因未親自見聞被告曾以「稅差」之說詞向告訴人為詐術行為,認其證詞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妳是否知道紀文彬跟被告之間的資金往來關係如何?)之前的我不知道,但自從99年5、6月我在做巨大公司之後,我就知道紀文彬也有在做巨大公司這部分。(問:妳是否知道紀文彬說做巨大公司是做哪一方面?)跟我一樣在做節稅的事情。(問:妳是否知道紀文彬有拿錢想要投資巨大公司的子公司?)這個部分我就不是那麼的清楚,我只知道我們在做巨大公司的時候,被告每天會發訊息給我們,會說這個票是Sandy、麗芝的,據我所知,我、紀文彬、蔡○○跟林○○,我們每天都是收到相同的這些訊息。(問:妳剛才說知道被告跟紀文彬之間有節稅的資金關係,妳是如何知道的?)被告講的,我們跟紀文彬的女兒也有一起出遊,99年12月份的時候,紀文彬因為巨大公司節稅的部分有賺錢,反正我們每個有賺錢的都對被告些許有些回饋,紀文彬覺得被告讓他賺這些錢,紀文彬很開心,所以紀文彬那時就幫被告辦了一個生日派對,在被告生日12月29日的時候包了一個KTV場,整個包場,我們也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足見證人林○○係以其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並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甚明,被告徒以上開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之片段證述,認證人林○○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顯不足採。⒊至本案雖未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正本,然被告既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影本交付告訴人,其為取信告訴人自應併同提出偽造支票之正本以供告訴人核實,而被告既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正本提出行使,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非豐原中正路郵局所開立,且帳號00000000之帳戶亦未申請支票戶,然依卷內客觀證據已足認各該支票已然實體存在,且確為被告所偽造,並執以交付告訴人行使詐術;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本件告訴人雖未持有各該偽造之支票正本,且持有之支票影本亦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然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又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雖須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據,若存缺漏,除非另有其他規定,即應歸屬無效,惟由是可知票據之要式請求原則上亦以此為限,以助長確保票據之流通目的,是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前開所提應載要件之存否,原只須就票據法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之票據法第5條之規範重點;再影本係正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正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正本並無任何差異;是依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影本,既已具備支票票據證券記載之法定要件,自堪認其正本為有價證券,被告加以偽造之票據內容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票據效力,其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綜上所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惟其辯解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其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文書名義人行使對象時間備註1被告利用其所稱係「卓琇鈺、SandyJo」(即被告所詐稱巨大公司董事長之媳婦)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而偽造之電子郵件SandyJo告訴人100年4月28日被告假冒 左揭 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51頁、偵續卷第77頁)。2Sandy姐告訴人100年7月8日被告轉寄其所偽造被告與左揭文書名義人間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續卷第82頁)。3Joy(即被告所詐稱「卓琇鈺」之助理)告訴人100年8月3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57頁)。4Sandy姐紀予婷10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0日1.被告轉寄其所偽造被告與左揭文書名義人間之電子郵件至紀予婷之電子郵件帳號,再由紀予婷轉寄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46頁)。2.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文書名義人係「May」、漏載部分文書行使時間「100年7月10日」,應予更正、補充。5被告利用其所稱係「黃玉梅、May」(即被告所詐稱巨大公司子公司會計)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而偽造之電子郵件May告訴人100年5月6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53頁)。2.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文書行使時間,應予補充。6阿May、May告訴人100年5月7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52至153頁)。7May告訴人100年5月9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54頁)。8May告訴人100年5月16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55至157頁)。9May告訴人100年5月18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58至159頁)。2.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文書行使時間,應予補充。10May告訴人100年5月2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60至161頁)。11May告訴人100年5月27日被告轉寄其所偽造被告與左揭文書名義人間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卷㈠第79頁、偵續卷第73頁)。12May告訴人100年6月7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65至166、交查卷㈡第131至133頁)。13May告訴人100年6月1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67至168頁)。14May告訴人100年6月15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69至171頁)。15May告訴人100年6月16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72至173頁)。16May告訴人100年6月18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134至136頁)。2.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載明,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17May告訴人100年6月2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卷㈠第81頁、偵續卷第75頁)。18May告訴人100年6月21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續卷第80頁、交查卷㈠第174至176頁)。19May告訴人100年6月22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77至178頁)。20May告訴人100年6月23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2至3頁)。21May告訴人100年6月27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6至7頁)。22May告訴人100年6月28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10至11頁)。23May、May姐告訴人100年6月29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12至13、16頁)。24May告訴人100年6月3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14至15頁)。25May告訴人100年7月1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19至20頁)。26May告訴人100年7月4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25至26頁)。27May告訴人100年8月9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58至61頁、偵續卷第83頁)。2.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文書名義人係「SandyJo」,應予更正。28May告訴人100年8月10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62至64頁)。2.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文書名義人係「SandyJo」,應予更正。29被告利用其所稱係「麗芝、Lilz」(即被告所詐稱巨大公司子公司會計)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而偽造之電子郵件Lilz告訴人100年5月27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62頁、偵續卷第78頁)。30Lilz告訴人100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㈠第163至164頁)。2.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文書行使時間為「100年6月5日」,應予更正。31Lilz告訴人100年6月23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續卷第81頁)。32Lilz告訴人100年6月24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4至5頁)。33Lilz告訴人100年6月27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8至9頁)。34Lilz告訴人100年7月1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17至18頁)。35Lilz告訴人100年7月3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21至24頁)。36Lilz告訴人100年7月10日被告轉寄其所偽造被告與左揭文書名義人間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45頁)。37Lilz告訴人100年8月1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續卷第84頁)。38被告利用其所稱係「卓文勝、A.sh」(即被告所詐稱「卓琇鈺」之弟)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而偽造之電子郵件A.sh告訴人100年7月5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27至30頁)。39A.sh告訴人100年7月6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31至32頁)。40A.sh告訴人100年7月7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33至37頁)。41A.sh告訴人100年7月8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39至44頁)。42A.sh告訴人100年7月10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卷㈠第82頁、偵續卷第76頁)。43A.sh告訴人100年7月11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47至49頁)。44A.sh告訴人100年7月12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50至52頁)。45A.sh告訴人100年7月14日1.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53至55頁)。2.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文書行使時間,應予補充。46A.sh告訴人100年8月1日被告假冒左揭文書名義人偽造電子郵件後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見交查卷㈡第56頁)。47被告佯裝為「黃玉梅」或巨大公司之協力廠商匯款而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維鎂科技有限公司郵局經辦人員100年5月11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33頁)。48維鎂科技有限公司郵局經辦人員100年5月26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34頁)。49維鎂科技有限公司郵局經辦人員100年6月3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35頁)。50維鎂科技郵局經辦人員100年6月8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36頁)。51維鎂科技郵局經辦人員100年6月9日被告指示陳閩騏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25頁)。52維鎂科技有限公司郵局經辦人員100年6月14日被告指示陳閩騏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24頁)。53維鎂科技有限公司郵局經辦人員100年6月15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37頁)。54維鎂科技郵局經辦人員100年6月16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38頁)。55GT有限公司郵局經辦人員100年6月27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31頁)。56黃玉梅郵局經辦人員100年7月13日被告指示陳閩騏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23頁)。57GT有限公司郵局經辦人員100年7月28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紀予婷(見交查卷㈠第130頁)。58GT有限公司郵局經辦人員100年8月12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紀予婷(見交查卷㈠第128頁)。59GT有限公司郵局經辦人員100年8月12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告訴人(見交查卷㈠第129頁)。60GT有限公司郵局經辦人員100年8月19日被告指示葉欣宜所填寫而匯款予紀予婷(見交查卷㈠第127頁)。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印文1Q0000000100年5月10日120萬元左揭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支票正面上總計偽造「維鎂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15枚、其餘內容無法辨識之印文29枚(見交查卷㈡第125至128頁)。2Q0000000100年5月15日245萬元3Q0000000100年6月2日458萬元4Q0000000100年6月5日380萬元5Q0000000100年6月8日265萬元6Q0000000100年6月12日658萬元7Q0000000100年6月15日100萬元8Q0000000100年6月20日230萬元9Q0000000100年6月22日632萬元10Q0000000100年6月25日140萬元11Q0000000100年6月28日450萬元12Q0000000100年6月30日640萬元13Q0000000100年7月2日130萬元14Q0000000100年7月5日265萬元15Q0000000100年7月8日150萬元附表三:
編號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1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AF0000000莊佳銘100年9月30日780萬元2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AF0000000莊佳銘100年10月8日9,555萬元3陽信銀行溪洲分行6420AD0000000采妅企業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1,900萬元4陽信銀行溪洲分行6420AD0000000采妅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0月15日1,935萬元5陽信銀行溪洲分行6420AD0000000采妅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8,000萬元6陽信銀行溪洲分行6420AD0000000采妅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0月30日8,000萬元7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00305-1WT0000000鈺瑄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0月12日1,401萬元8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00305-1WT0000000鈺瑄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1,540萬元9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00305-1WT0000000鈺瑄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1,735萬元10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00305-1WT0000000鈺瑄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1,97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