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星
周宏玲 被告博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元、美金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點陸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博司有限公司(下稱博司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7日
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乙紙,並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得借款新臺幣617萬6460元及美金12萬576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吳玉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案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案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博司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新臺幣553萬2630元及美金11萬2904‧64元,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爰依兩造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萬2630元及美元11萬2904‧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8頁)、撥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往來明細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26、39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