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及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編號:J0000000、H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或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59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或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相當。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