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09號原告聯合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
送達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荷屬安地列斯商‧亨格堤公司代表人 羅倫愛德華葛達 、羅
亞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蔡淑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67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荷屬安地列斯商‧亨格堤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以「KEL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汽泡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及水果酒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㈠所示)。嗣參加人荷屬安地列斯商.亨格堤公司於93年2月27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19日中台異字第93022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KELT」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674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其理由略謂:「訴願人雖訴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先使用之商標尚未註冊者為限,而關係人據以異議之『KELT』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係於81年7月16日取得註冊第565157號商標權,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乙節。惟姑不論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是否如訴願人所述,係以他人先使用而尚未註冊之商標者為要件,尚有討論之餘地。經查,本件據以異議『KELT』商標,雖於81年7月16日取得註冊第565157號商標權,然該商標已於91年7月15日因專用期限屆滿未延展而失效,而關係人於此之後仍繼續使用該據以異議『KELT』商標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並持續供貨予我國盈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銳公司)及雀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拉公司)進行銷售事宜,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之西元2002年至2003年間進口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訴願人於92年
3月31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當時,關係人據以異議『KELT』商標已非註冊商標,而為關係人持續使用之商標,且訴願人亦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則訴願人未徵得關係人同意,逕以相同之外文『KELT』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仍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然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分述如下。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故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惟本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先使用之商標尚未經註冊程序之保護為限,如先使用之商標已循註冊程序申請並經註冊公示者,則自先使用之商標經註冊後,即再無本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此乃一者,先使用之商標業經註冊之公開周知揭示,已無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等知悉原因之規範必要。再者,先使用之商標既已先註冊,則他人自無再有襲用搶先註冊之可能,本款之立法規範目的已完成。如上所述,本款之適用在性質上顯然以先使用商標未經註冊保護者為要件,據以異議商標前於81年7月16日起即已註冊列為第565157號商標,則據以異議商標自註冊日起已不得再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主張,系爭商標於92年3月31日始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即不可能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再按,原告於申請註冊當時,異議人專用權屆滿放棄權利之延展已為公眾周知,原告亦無從再因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本案實無從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仍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
35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
⒉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KELT」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ELT」商標相較,二者均單純由外文「KELT」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⒊次查據以異議之「KELT」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葡萄
酒、烈酒及酒等商品上,除曾在我國取得註冊第565157號商標權(至91年7月15日專用期限屆滿未延展失效)外,並於西元1996年與荷蘭商SiProServe(NL)BV簽訂全球性經銷契約,代理經銷其商品之全球性市場事宜,嗣該荷蘭商SiProServe(NL)BV與KELTINTERNATIONALS.A.R.L.簽訂再授權經銷契約,授權KELTINTERNATIONAL銷售參加人品牌之產品,進而於西元1993年與原告簽訂臺灣獨家經銷契約,銷售據爭「KELT」商標之白蘭地酒與威士忌酒予原告公司在我國市場銷售。此外,KELTINTERNATIONAL取得參加人同意後,亦與internationalBeverageAB簽訂一紙10年的經銷合約,嗣因原告銷售成績不佳,KELTINTERNATIONAL乃透過internationalBeverageAB於西元2001年1月27日與原告終止經銷關係,自此之後更為持續供貨予我國盈銳公司及雀拉公司進行銷售事宜,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與荷蘭商SiProServe(NL)BV簽訂之全球性經銷契約、SiProServe(NL)BV與KELTINTERNATIONALS.A.R.L.簽訂之再授權經銷契約、KELTINTERNATIONALS.A.R.L.與internationalBeverageAB簽訂之10年經銷合約,以及西元1992年至2003年之進口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3月31日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葡萄酒、烈酒及酒等商品之事實。
⒋衡酌二造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
由輾轉授權經銷契約之簽訂,由原告於西元1992年至1996年獨家經銷於臺灣市場後,仍有持續透過盈銳公司及雀拉公司銷售於我國市場等情事,從而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同外文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諉為巧合,顯係因其公司代理經銷業務往來關係得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進而抄襲並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按原告起訴之意旨認據以異議商標曾註冊經專用權期間屆滿而失效,並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然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避免他人創用之商標被剽竊,並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於遭他人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今系爭商標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而且據以異議商標確有先使用之實,而原告既曾與參加人具代理經銷關係,為雙方不所爭執,即已該當於上揭法條之要件。茲將理由分別詳述如後。
⒉系爭商標相同於參加人先使用商標:
⑴查系爭商標之外文「KELT」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KE
LT」,二者無論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皆屬相同。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為相同,殆無疑義。
⑵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
①據以異議商標前曾經註冊:參加人前曾於80年11月23
日以「KELT」商標(即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列為第565157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1年7月16日至91年7月15日止,據以異議商標已因及延展而失效。
②據以異議商標確有先使用之實:
查參加人於西元1992年8月1日透過其酒品經銷商
ATRIORS.A.R.L.公司(為KELTINTERNATIONALS.A.R.L.之前身)與原告簽訂臺灣獨家經銷契約,銷售據爭「KELT」商標之白蘭地酒與威士忌酒予原告於貴國市場。嗣於西元1996年參加人與荷蘭商SiProServe(NL)BV簽訂全球性經銷契約,代理經銷其商品之全球性市場事宜,之後該荷蘭商SiProSe
rve(NL)BV與KELTINTERNATIONALS.A.R.L.(其前身為ATRIORS.A.R.L.公司)簽訂再授權經銷契約,授權KELTINTERNATIONAL銷售參加人品牌之產品,並提供據爭「KELT」商標之白蘭地酒與威士忌酒予原告於貴國銷售。此外,KELTINTERNATIONAL取得參加人同意後,亦與InternationalBevera
geAB簽訂10年經銷合約,嗣因原告銷售成績不佳,KELTINTERNATIONAL乃透過InternationalBeverageAB於西元2001年1月27日與原告終止經銷關係,自此之後更為持續供貨而由貴國盈銳公司及雀拉公司進行銷售事宜,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經銷契約書、全球性經銷契約、再授權經銷契約、10年經銷合約及西元1992年至2003年之進口發票等證據可稽,足認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
3月31日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葡萄酒、烈酒及酒等商品之事實。
前揭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酒類商品之
事實,並已為訴願決定書第4頁及被告原異議審定書第3頁所肯認載明。
⒊被告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亦均肯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輾轉授權經銷契約之簽訂,由原告
於西元1992年至1996年獨家經銷據爭商標之酒類商品於臺灣市場後,仍有持續透過盈銳公司及雀拉公司銷售於臺灣市場等情事,同為酒商之原告,斷無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理。
⑵前揭原告因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故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復為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肯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知悉參加人據以
異議商標存在,今原告以相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酒類商品,未經參加人同意而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爭執該條款係以他人先使用而尚未註冊之商標始有適用,則因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仍為持續先使用之商標,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非註冊商標,故無原告所稱不適用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所規定。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以「KEL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汽泡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及水果酒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㈠所示)。嗣參加人荷屬安地列斯商.亨格堤公司於93年2月27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1月19日中台異字第93022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KELT」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三、經查:㈠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KELT」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ELT」商標相較,二者均單純由外文「KELT」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
⒈據以異議商標前曾經註冊:
參加人前曾於80年11月23日以「KELT」商標(即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列為第56515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葡萄酒、烈酒及酒商品上,專用期間自81年7月16日至91年7月15日止,據以異議商標已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而失效。
⒉據以異議商標確有先使用之事實:
參加人於西元1992年8月1日透過其酒品經銷商ATRIORS.A.R.L公司(為KELTINTERNATIONALS.A.R.L.之前身)與原告簽訂臺灣獨家經銷契約,銷售據以異議「KELT」商標之白蘭地酒與威士忌酒予原告在我國市場銷售。嗣於西元1996年參加人與荷蘭商SiProServe(NL)BV簽訂全球性經銷契約,代理經銷其商品之全球性市場事宜,之後該荷蘭商SiProServe(NL)BV與KELTINTERNATIONALS.A.R.L.(其前身為ATRIORS.A.R.L公司)簽訂再授權經銷契約,授權KELTINTERNATIONAL銷售參加人品牌之產品,並提供據以異議「KELT」商標之白蘭地酒及威士忌酒予原告於我國銷售。此外,KELTINTERNATIONAL取得參加人同意後,亦與internationalBeverageAB簽訂10年經銷合約,嗣因原告銷售成績不佳,KELTINTERNATIONAL乃透過internationalBeverageAB於西元2001年1月27日與原告終止經銷關係,自此之後更為持續供貨予我國盈銳公司及雀拉公司進行銷售事宜,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ATRI
ORS.A.R.L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經銷契約書、參加人與荷蘭商SiProServe(NL)BV簽訂之全球性經銷契約、SiProServe(NL)BV與KELTINTERNATIONALS.A.R.L.簽訂之再授權經銷契約、KELTINTERNATIONALS.A.R.L.與inte
rnationalBeverageAB簽訂之10年經銷合約,及西元1992年至2003年之進口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3月31日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葡萄酒、烈酒及酒等商品之事實。㈢衡酌二商標高度近似,以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泡酒、
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92年3月31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KELT」商標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之事實。且原告因其先前曾代理經銷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ELT」商標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而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進而抄襲並以不正競爭行為申請註冊之情事,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雖訴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先使用之商標尚未註冊者為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KELT」商標,係於81年7月16日取得註冊第565157號商標權,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據以異議「KELT」商標,雖於81年7月16日取得註冊第
565157號商標權,然該商標已於91年7月15日因專用期限屆滿未延展而失效,而參加人於此之後仍繼續使用該據以異議「KELT」商標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並持續供貨予我國盈銳公司及雀拉公司進行銷售事宜,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西元2002年至2003年間進口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故原告於92年3月31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參加人據以
異議「KELT」商標已非註冊商標,而為參加人持續使用之商標,且原告亦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則原告未徵得參加人同意,逕以相同之外文「KELT」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仍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