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QUOC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QU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在高雄市加昌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QUO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我國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依親而居留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5月24日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証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目前為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被告NGUYENVANQUOC
(越南籍,中文名: 阮文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QUOC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加昌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QUO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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