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富滄上訴人即被告廖玲珠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即被告 何昆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 律師被告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盧富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104年度偵字第93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74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6號、287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4號、第995號、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部分均撤銷。
盧富滄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以下同)貳億柒仟零柒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玲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何昆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京埠開發有限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盧富滄、何昆明先後擔任京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埠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於民國104年3月3日因門牌整編而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董事(京埠公司於101年3月7日變更登記董事為何昆明、於102年1月22日變更登記董事為盧富滄),盧富滄並擔任京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旺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嗣於104年7月24日變更名稱為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吉發克榮‧拔耐,並遷址至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4,京旺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之董事,廖玲珠則係盧富滄之友人。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均明知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該等公司管理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由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統籌辦理上開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盧富滄(職稱為京埠公司、京旺公司之執行長)並綜理本件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主持開標、折讓金之發放等會務及運用吸收之資金,係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何昆明(職稱為京埠公司總經理)則負責於京埠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講解合會制度及招攬會員等事務,為京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曾參與京旺公司之開標活動;廖玲珠則擔任上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首,並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崇德 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從事在開標現場宣傳加入互助會訊息等招攬會員工作。渠等以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
㈠「散會」及「固定會」:
每組互助會(即1車)含會首廖玲珠共25個會員名額,以2年為1會期,每期即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入會者需填寫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京埠公司、京旺公司則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京埠公司會員每月每會會款8,000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000元;京旺公司會員每月每會會款7,500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500元,起會後第1個月,會員應先繳交將第一期會款併同預付管理服務費(下稱服務費)5,000元,並依其選擇參加者為「散會」(每1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1會)或「固定會」之「4人全車」(4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各6會)、「2人全車」(即2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各12會)、「1人全車」(即同1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24會)等型態計算應繳交之會款及服務費數額。又互助會開標方式,「散會」每期均按月於每月開標日(京埠公司為每月15日,京旺公司為每月20日)在公司內以抽籤(抽取號碼球)方式辦理開標,由抽中者得標;其餘型態之互助會,由公司安排得標順序,「4人全車」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組輪流得標1次,「2人全車」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組輪流得標1次,「1人全車」每期即每個月均得標,且得標會員領取先前已繳納之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乘以繳付會款之會期數)及退還之未到期服務費後,即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需再繳交死會會款,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會款,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埠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20.92%至300%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京旺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高達26.79%至400%不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50萬專案」:
會員一次投資500,000元,以2年為1期,京埠公司之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0,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1,818元;京旺公司之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68,039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埠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詳如附表三所載)、京旺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
32.84%(詳如附表四所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盧富滄、何昆明、廖玲珠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互助會會員,並以說明會、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散會」、「固定會」、「50萬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及獲取優渥利息,且會員隨自己或介紹他人入會之會數可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不同位階並依此計算享有之折讓金,以資鼓勵會員招攬他人入會,另以京埠公司有從事不動產不良債權投資、操作、買賣,且有投資保晟養燕、少帥禪園、京葳酒店、大坑溫泉會館、全球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京綸建設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上開互助會並繳交資金,其中以京埠公司名義自101年3月間起至103年3月21日止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218,646,513元,非法吸收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以京旺公司名義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52,065,435元(起訴書誤載為52,068,135元,詳如附表五所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3年4月17日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京埠公司、京旺公司及盧富滄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六至八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及吳逸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 周采葳王念臺吳得賢楊發貴趙詠雯黃滌彥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陳日通、干秀玲、邱英治、洪慧英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富滄、廖玲珠等2人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廖玲珠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何昆明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 梁雅媜 等人(含共犯)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廖玲珠、何昆明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梁雅媜等人於調查站所為證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該等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梁雅媜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何昆明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梁雅媜等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於原審及被告何昆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均未聲請傳喚梁雅媜等各該證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梁雅媜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昆明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為之爭執,不為本院所採。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於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盧富滄辯稱:伊無法接受原審所認定違反銀行法罪名;伊經營的是民間合會,伊將之企業化、系統化,不是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因決策錯誤帶來對投資人的損害,伊願意接受懲罰,但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廖玲珠辯稱:伊認為經營本件互助會是合法的,伊僅是擔任盧富滄之人頭;伊雖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使用,但款項實際上都交給盧富滄運用,伊沒有從中得利,只是到公司幫忙,沒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等語。被告何昆明辯稱:伊誤信盧富滄話術,置身本件互助會,透過人頭大量加入互助會,換取更多折讓金及更高職位;伊名義上雖為京埠公司總經理,實際上只是擔任圍事,避免他人滋擾,與盧富滄吸金所得2億1864萬6513元有極大落差;伊本身亦係被害人,與盧富滄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被害人等聲請檢察官上訴時,僅列盧富滄與廖玲珠為被告,未將伊列入其中自明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件以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
宮互助聯誼會」係依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運作等情,業經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坦認屬實(見卷A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卷B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第61頁背面;卷G第149頁至第152頁;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參照),並據證人梁雅媜於偵訊中(見卷E第66至第68頁)、證人楊發貴於偵訊中(見卷F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 張誼萱 於偵訊中(見卷E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 陳森焱 於偵訊中(見卷F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 陳浚騰 於偵訊中(見卷F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 李仲平 於偵訊中(見卷F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 高百辰 於偵訊中(見卷E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 王美閎 於偵訊中(見卷F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 吳昌科 於偵訊中(見卷E第32頁至第34頁)、證人 林清洋 於偵訊中(見卷E第73頁至74頁)、證人 王明華 於偵訊中(見卷E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 郭文鴻 於偵訊中(見卷F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 張素碧 於偵訊中(見卷F第38頁至第41頁)、證人 黃淑蘭 於偵訊中(見卷F第8頁至第11頁)、證人 林秀琴 於偵訊中(見卷E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 李麗珍 於偵訊中(見卷E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 吳偉銘 於偵訊中(見卷F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 陳貞臻 於偵訊中(見卷C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 林函葶 於偵訊中(見卷C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 郭展 𦓻於偵訊中(見卷D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 廖耿烽 於偵訊中(見卷D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 蘇榆 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卷D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㈡第101頁到第104頁背面)、證人 陳穩如 於偵訊中(見卷D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 郭梅嬌 於偵訊中(見卷C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 陳麗娟 於偵訊中(見卷D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 黃素敏 於偵訊中(見卷C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 張富岐 於偵訊中(見卷D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 王怡瓔 於偵訊中(見卷D第142頁至第144頁)、證人 曾俐華 於偵訊中(見卷D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 林大成 於偵訊中(見卷D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 陳英美 於偵訊中(見卷C第102頁至第103頁)、證人江進茂於偵訊中(見卷D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 楊丞屹 於偵訊中(見卷D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 徐志平 於偵訊中(見卷A第64頁至第67頁)、證人 林秀霞 於偵訊中(見卷E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 艾生貴 於偵訊中(見卷G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證人 徐學田 於偵訊中(見卷C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 徐稜萱 於偵訊中(見卷C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 陳宜蕙 於偵訊中(見卷P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證人 林吟美 於偵訊中(見卷P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 簡麗珠 於偵訊中(見卷C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 劉美秀 於偵訊中(見卷P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 陳湘華 於偵訊中(見卷P第33頁及背面)、證人 胡夏 於偵訊中(見卷P第34頁及背面)、證人 方盛興 於偵訊中(見卷P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 黃永慶 於偵訊中(見卷P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 李宜謙 於偵訊中(見卷P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證人 許陞祿 於偵訊中(見卷C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鄭秀樓於偵訊中(見卷C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 黃珍琴 於偵訊中(見卷C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 唐寶琴 偵訊中(見卷C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 徐米珍 於偵訊中(見卷D第7頁至第9頁)、證人 張瓊文 於偵訊中(見卷D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 陳佑楷 於偵訊中(見卷E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 陳冠廷 於偵訊中(見卷F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 陳源彬 於偵訊中(見卷F第120頁至第123頁)、證人 陳國瑾 於偵訊中(見卷F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王念臺於偵訊中(見卷Q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卷L第6頁至第10頁)、證人吳逸萩於偵訊中(見卷K第5頁至第8頁、卷L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周采葳於偵訊中(見卷L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吳得賢於偵訊中(見卷I第4頁至第5頁、卷M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及背面)、證人邱英治於偵訊中(見卷S第42頁及背面、第121頁及背面、第135頁及背面;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洪慧英於偵訊中(見卷U第2頁及背面;卷S第51頁至第52頁;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干秀玲於偵訊中(見卷S第140頁至第141頁;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陳日通於偵訊中(見卷S第140頁至第141頁;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姚明敏 於偵訊中(見卷S第135頁及背面;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黃滌彥、趙詠雯於偵訊(見台中地檢105他318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 廖亭潔 (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王明華(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證人廖玲珠(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證人何昆明(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 林秀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證人 洪麗華 (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5頁背面)、證人 吳燕 (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 白麗霞 (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證人 莊金慈 (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7頁背面)、證人 湯水平 (見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至第101頁)、證人 李幸娟 (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至第194頁)、證人盧富滄(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213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5月9日國世崇德字第241001030002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廖玲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103年4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31601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廖玲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京埠公司慈德宮會員資料、京旺公司慈德宮會員資料、京埠公司介紹互助會之文宣資料、京旺公司介紹互助會之文宣資料、京埠公司周年開標光碟譯文(見卷J第1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115頁、第193頁至第196頁背面)、被告廖玲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證人徐志平提出之會員名單及繳款收據(見卷A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記載姓名為陳冠廷、陳國瑾、 黃鼎鈞金翠芬鄭如意 、李宜謙、李宜謙2、李宜謙3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B第131頁至第134頁背面)、證人黃素敏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C第43頁至第47頁)、證人徐學田提出之徐稜萱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C第69頁)、證人簡麗珠提出受讓自 謝惠如 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C第131頁至第135頁)、證人唐寶琴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C第140頁)、證人張富岐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D第29頁)、證人廖耿烽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D第46頁至第50頁)、證人林大成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D第67頁)、證人陳穩如提出之繳款收據、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D第89頁至第94頁)、證人陳麗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D第105頁)、證人楊丞屹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D第113頁)、證人 蘇榆家 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D第131頁至第135頁)、證人王怡瓔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D第146頁至第150頁)、證人張誼萱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E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陳佑楷提出化名「 陳倚天 」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E第84頁)、證人李麗珍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E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李仲平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F第22頁)、證人郭文鴻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F第81頁)、證人楊發貴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F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王美閎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F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陳國瑾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F第132頁)、證人吳逸萩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卷O第46頁至第50頁)、證人王念臺提出之繳款收據及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Q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吳逸萩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卷O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證人周采葳提出會員姓名載為 吳信忠 2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廖玲珠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周采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卷H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30頁至第36頁)、證人吳得賢提出之會員姓名載為 鄭凱鳳 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鄭凱鳳繳款收據1紙(見卷I第7頁至第8頁)、證人干秀玲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S第2頁至第4頁、第146頁)、干秀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卷V第17頁至第22頁)、證人邱英治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名片、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全體會員聲明書、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繳款收據(見卷T第4頁至第10頁)、證人洪慧英提出之協議書、京旺開發公司(慈德宮)會員結清書、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影本(讓渡人 王為妮 )(見卷U第3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4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以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
宮互助聯誼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之慈德宮會員名單(見卷J第83頁至第93頁背面),可見會員人數已高達數百名,而被告廖玲珠、盧富滄亦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之會員人數大概1千人等語(見卷A第117頁、卷B第8頁),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照被告盧富滄於調查處詢問時及被告廖玲珠、何昆明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卷A第124頁背面、卷G第137頁背面、第150頁背面)及上開會員證述情節,顯見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係經由公司舉辦說明會、餐會之方式招攬及會員互相介紹而來,且吸收之會員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縱依被告盧富滄、廖玲珠所述該等投資人須先加入成為慈德宮會員後始可參加合會(見卷A第115頁背面、卷B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本件互助會係向不特定人才招募之認定。
⑵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互助會之「散會」模式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得
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業如前述,其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為固定期間,而本件互助會到期之時間乃以抽籤定之,是其為不定期之模式),又期間乃是利率要素之一,本件互助會會員係以類似零存整付每期繳費、期末一次領回的方式進行,各期繳付的金錢,其時間價值並不相同,而所謂零存整付係指每個月皆固定存入一定金額之本金,然後將本月之本金加利息滾入下一個月之本金,於到期後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一併提領,因此第2個月之本金,應包括第1個月原來的本金及利息,再加上第2個月新存入之本金,以此類推,本件互助會之「散會」模式各期得標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率詳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報酬率時並未將之算入會員獲利之成本),即被告京埠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為20.92%至300%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京旺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26.79%至400%不等(詳如附表二所載)。又本件互助會之「固定會」模式係一人同時參加多會,各會份每期得標金之計算方式與「散會」相同,故各期得標會份保證獲利之報酬率亦與「散會」相同,附此敘明。
②本件互助會之「50萬專案」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500,000
元,以2年為1期,被告京埠公司之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0,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31,818元;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之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68,039元,經考慮貨幣之時間價值依「現值法」以週年利率換算(起訴書中關於此部分利率計算未考慮時間因素,且計算方式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京埠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25.69%(詳如附表三所載)、同案被告京旺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
32.84%(詳如附表四所載)。③參酌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被告盧富滄等人行為
當時銀行業者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不到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本件互助會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實有「特殊之超額」,復觀諸上開證人即本件互助會會員均證稱係因本件互助會之高額利息始入會等語,而被告何昆明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若無提供高額利息,將無法吸引民眾加入等語(見卷G第67頁),此情亦為被告廖玲珠、盧富滄所是認(見卷G第90頁、第1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互助會之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洵堪認定。被告盧富滄等人前開所辯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⑶依卷附被告京埠公司、京旺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被告京埠公
司、京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等業務,並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自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以被告京埠公司、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本件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
㈢本件「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形式上固有一般民間所稱之「互
助會」之名,惟實質上非屬民法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
⑴按稱「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係謂由
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而所謂「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出標金額之高低而決定係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而本件參加「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或「固定會」模式之會員,得標時僅按前揭計算方式領回自己先前繳付之會款加計標息及尚未到期管理費之合計金額(「固定會」係1人同時參加多會,各會份每期得標金之計算方式與「散會」相同),並非領取以該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上開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互助會之「50萬專案」模式,則係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除每月領取固定之利息外,期滿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類似於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性質,更與上開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迥異。⑵復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知,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查,本件互助會會首即被告廖玲珠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每個月收取之互助會會款除用以支付會員之得標金外,其會將一部分所收會款交給被告盧富滄用以投資等語(見卷A第115頁及背面、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詢問:「是否有將會員所繳的這些款項投資在臺中大坑溫泉會館1萬4千坪、臺中市金沙酒店養生館、亞洲大學學生套房、后里土地都更案、全球氫能源公司、越南保晟養燕窩投資、京綸開發2700坪的溫泉會館,是否有投資這些?」等情,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於公司,聽被告盧富滄、何昆明在台上說明上開投資項目,但並不了解內情;互助會匯款使用之帳戶係被告盧富滄叫伊開戶後交其使用,金錢部分伊完全沒有接觸;伊係盧富滄之同居人等語(見本院院㈡第29頁、第31頁背面);被告何昆明於調查處及偵訊時供稱:京埠公司實際收入來源均為合會會款,每一會收取200元作為公司管銷之用,其餘合會會款則進行轉投資,「慈德宮互助聯誼會」資金均由被告盧富滄管理運用等語(見卷G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慈德宮互助聯誼會」資金實際上被告盧富滄作主,投資實際運作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被告盧富滄於調查站供稱:京埠公司、京旺公司管理上開互助會可賺取服務費,合會成員越多,公司可賺取更多服務費,作為公司之管銷費用等語(見卷B第4頁、第6頁);另就將所收互助會款用於投資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投資失敗的,虧損掉的,也有現在進行中,還沒有完全結案的,這種也是滿多的,像我投資失敗,像度假村虧損掉,像餐廳也是虧損,還有一個(真饌)咖啡也虧損,有好幾個投資是虧損的,但是我大陸的投資有幾個項目,現在正在做一個收尾結案,還沒有完成,這個完成落實以後,可能我現在填補虧損的缺口,因為現在造成這些會員的損失,是我造成的,我有那個責任義務,我要把它賺回來填補,但是這個錯誤,應該受到懲罰,我心甘情願」「..我是經營者,他(指會首廖玲珠)委託我,已經說我幫他推動這個會務跟財務管理跟運作,等於我是顧問,這個時候有顧問公司投資,至於投資什麼,只要會首同意,只要算錢就OK,至於會員不是股東,他沒有資格去干涉你經營者該投資什麼,不該投資什麼,這是兩碼子事,..,所以我只是在所有的每一次開標,告訴我們的會員,只是說我們勢必這些資金,水庫越來越多錢,一定要轉投資賺錢,否則這個系統是負債的,你沒有賺錢來平衡負債,久了以後會垮掉,這風險到後面我就扛不住,已經有風險,所以他們在加入會的時候,我就告訴他們,任何投資都要有風險觀念,你不要把很多的錢砸在上面,你就小小的跟會,賺你的標息就夠了,如果OK,你再去加碼是可以的」「(問:你剛才在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的時候,提到投資還可能有所獲利的這些事情,你說你拿不出任何的具體的證據出來?)答:我要執行完畢以後,我要回去找,因為零零散散,有的已經...。」「(執行前)我都在開刀,我已經開了五刀,曾經有住院」「我要去切神經,因為我第7、9、10條神經受損,我吞嚥、說話、聽覺、顏面、眼睛,我等於左半部都廢了,所以刑滿以後,我要去切神經」「(問:你是否因為通緝到案執行,所以不准易科?)不是。沒有錢,12萬3千元,我沒有錢繳罰金」「(問:以你現在這種情況,京旺公司、京埠公司名下還有無任何財產?)早就沒有了。全部負債,我兩個兒子,我家的房子也被拍賣了,也沒有了,我兩個兒子的信用也被我搞壞了,光我就背了數百萬的負債。」「(問:照你這樣的講法,被害人方面能夠對於你還有無可能有獲利,還有無任何的期待?)我只能盡我的力量,我的良心」「沒辦法,如果我一開刀,命沒了,也沒有了,所以只能說憑良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第199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參以證人即京埠公司會計廖亭潔於本院審理證稱:慈德宮功德會互助聯誼會收取之金錢,在扣除得標金額後均存入被告廖玲珠前開帳戶。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盧富滄交付伊保管,被告廖玲珠、何昆明均未經手;投資部分款項是盧富滄簽核後運用,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則由上開被告等及證人廖亭潔所述內容觀之,足見本件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僅部分用以交付得標會員如前述約定之金額,剩餘款項則除供作被告京埠公司、京旺公司之管銷費用或由被告盧富滄另行轉投資之用,其後終至投資失利血本無歸慘境,此與民法上開規定「代收」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之性質,大相逕庭。
⑶又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
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如上述,本件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本金、約定之利息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後,即可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須再繳納任何會費,益徵本件互助會實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不同;況本件互助會每組25會,除被告廖玲珠名義上擔任會首外,會員可選擇參與1會或固定參加6、12、24會,凡此均與民法合會、一般民間互助會顯屬有別。
⑷再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本件互助會之會首名義上雖係被告廖玲珠,然查本件互助會之相關制度係由被告盧富滄設計,而互助會之各項業務包括會簿製作、開標、收取會款、支付得標金等悉由被告京埠公司、京旺公司負責管理運作等情,分據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於調查站或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卷A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卷B第60頁背面、卷G第152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京埠公司會計廖亭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幫會首收互助會會費、製作會簿、支付標金、記帳、將得標金匯款予得標會員等語(見卷A第109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京旺公司會計李幸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工作內容是收取互助會會費、製作合會會簿及支付標金等語屬實(見卷P第36頁背面),足見本件互助會實際上係由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統籌處理該會之全部事宜;佐以卷附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用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本件互助會之文宣資料中,亦強調本件互助會係「公司互助聯誼會」,並載有「由公司負責管理的互助會,由公司負責轉投資,幫會員謀取利潤,再將利潤由利息方式分發給會員,稱之為公司會」之說明,且以獲利一覽表宣稱加入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及介紹被告京埠公司轉投資項目(見卷J第94頁至第115頁),參照被告盧富滄於調查站供稱:其有向參加慈德宮功德會合會會員的朋友宣傳,並在合會開會現場發放文宣,以利吸收會員入會合會,文宣內容包括京埠公司的資金投入債權收購、不動產買賣,介紹公司現有的投資項目包括少帥禪園、TGE氫能廠、大坑溫泉、京葳酒店以及香港保晟投資控股公司等業務,如果慈德宮互助會資金夠多,可參前述的投資項目,如有獲利於結案後可分紅給會首,再由會首分紅給會員等語(見卷B第3頁);而被告何昆明亦於調查處供稱:上開文宣之用途係公司舉辦開標說明會時發放給會員參考,供會員向外招募會員時說明之用,以利吸收會員,被告京埠公司每月開標說明會,現有會員會帶有意加入合會的民眾一起參加,現場會向會員及參加民眾介紹公司轉投資項目,讓有意加入合會的民眾可放心加入等語(見卷G第65頁背面),觀諸卷附被告京埠公司周年開標光碟譯文(見卷J第193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亦可見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均有上臺發言宣稱公司轉投資事業及激勵會員,益徵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明確以文宣、獲利一覽表或口頭告知加入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甚或以願景規劃及獲利吸引會員,藉此收受款項,綜核上情,足認被告京埠公司及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係以「互助會」之名為企業化經營,顯與前開規定有違。
⑸觀諸被告盧富滄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本件互助會以會員
之貢獻度區分為處長、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加入1會為專員(會員),12會為主任(監事),45會為副理(理事),120會為經理(常務監事),360會為處長(常務理事),無論是自己或招攬他人入會,每加入一會處長可折讓2,500元服務費(名目則為車馬費即服務津貼與津貼補助即職務津貼,下同),經理折讓2,250元服務費,副理折讓2,000元服務費,主任折讓1,500元服務費,專員折讓1,000元服務費,且各階級尚可視一次召募之會數另外獲取育成獎金,主任如一次召募15會加入可另外獲得12,000元、副理一次召募30會加入可另外獲得18,000元、經理一次召募100會可另外獲得30,000元、處長一次召募240會可另外獲得48,000元,發放折讓金主要是鼓勵會員對外持續召募民眾加入合會以吸收更多資金等語(見卷G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卷B第61頁及背面),及被告何昆明於調查處供稱:「車馬費、育成獎金、津貼補助、服務津貼、職務津貼等均為折讓金,是盧富滄為規避法律所另外引用的名義,實際上都是吸收會員的獎金,當中常務理事為處長、常務監事為經理、理事為副理、監事為主任、會員為專員。」等語(見卷G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參照卷附階級表、常務理事獎勵辦法試算表、車馬費發放單、晉升辦法、補助辦法等資料(見卷G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足徵被告京埠公司、京旺公司尚訂有折讓金制度,以鼓勵會員招攬新會員入會或參加多會數,並以貢獻度區分為處長、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階級越高折讓金越多,益見本件互助會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實屬不同。
⑹基上所述,本件「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
民間互助會,而係以具有法人格之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將合會經營企業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為灼然。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本件應係一般民間互助會等語,顯難憑採。
㈣本件以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吸收款項之犯罪所得金額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以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會員吸收之資金總額予以核算犯罪所得,被告盧富滄於原審辯稱關於犯罪所得計算應扣除支付之得標金、退還之服務費云云,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⑵查以被告京埠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自101
年3月間起至103年3月21日止向會員吸收之資金總額(含收受之互助會會款及服務費)為218,646,513元,業經證人廖亭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廖玲珠的存摺在伊這裡,會員匯款進來會有名字或銀行帳號,伊再核對何人有繳款,繳現金部分伊會開收據給會員,伊再進入被告京埠公司指定的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作業,通常會輸入會員資料和列印繳費收據,經伊核對被告京埠公司之總帳資料,自101年3月間伊開始經手至103年3月21日止,被告京埠公司經營之上開互助會吸收款項金額總計218,646,513元等語無訛(見卷A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並經被告盧富滄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廖亭潔是否於103年3月至公司任職?)是。他是經由我面試擔任京埠公司會計。」、「(問:京埠公司的帳務都是由廖亭潔負責記載嗎?)是。」、「(問:廖亭潔記帳的項目是否依你指示?)是。」、「(問:京埠公司是否有帳務的電腦系統?)有。」、「(問:廖亭潔的帳號密碼是否他進入京埠公司任職後,你交給他的?)是。」、「(問:調查人員有無提示扣案的電腦主機並列印京埠公司帳務系統內的合會收取會款和支付得標金的相關資料供你閱覽?)有。」、「(提示總帳0321資料;自101年3月至103年3月期間,京埠公司總計收取的會款等款項是否為218,646,513元?)正確。」等語,及被告廖玲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在京埠公司開標的互助會,會員的會款收取和得標金的支付是否都由廖亭潔來處理?)是。」、「(問:廖亭潔是否會將相關帳務的收入支出記帳?)是。電腦都是廖亭潔操作的。」、「(問:是否會去查帳?)我會去京埠公司會計小姐的電腦看,或看我自己的存摺,看標金有無進來。」、「(提示總帳0321資料;對於廖亭潔在偵查中證述從101年3月至103年3月止,以你為會首的互助會共收取218,646,513元,有無意見?)收取部分沒有意見,但是還有支出。」等語明確(見卷B第60頁背面、第62頁;卷A第125頁背面),復有自扣案之被告京埠公司電腦主機中存取之總帳檔案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卷J第123頁至第131頁),本院衡諸該總帳資料係證人即被告京埠公司會計廖亭潔於通常業務過程於所須製作之紀錄,且其內容為被告盧富滄、廖玲珠所是認,應足作為以被告京埠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經營本件互助會吸收款項金額認定之依據。⑶查以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自
101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吸收之資金總額(含收受之互助會會款及服務費)為52,065,435元,此有自扣案之同案被告京旺公司隨身碟中讀取列印之該公司101年11月(第1期)至103年4月(第18期)會費收繳結算統計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卷J第134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2頁),本院衡酌該隨身碟內之檔案係自同案被告京旺公司所扣得,且係同案被告京旺公司會計於通常業務過程於所須製作之紀錄,參以被告盧富滄亦於調查處供稱: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吸收之會費以會計帳目報表為準等語明確(見卷G第139頁背面),準此,上開資料應足作為以同案被告京埠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經營本件互助會吸收款項金額認定之依據。又起訴書根據上開資料所製作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內容,漏列本判決附表五編號938及編號1832至編號2085所載部分,且起訴書附表二就編號1831至編號2084部分與編號2085至編號2338部分重複列計,另就編號2605至編號2866與編號3122至編號3383亦重複列計,本院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併就總計金額更正為52,065,435元。
㈤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就以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
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上開互助會而違反銀行法之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盧富滄在被告京埠公司、京旺公司之職稱為執行長,並
綜理本件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主持開標、折讓金之發放等會務及運用吸收之資金;被告何昆明之職稱為京埠公司總經理,會於京埠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並負責講解合會制度及招攬會員等事務,並曾參與京旺公司之開標活動;被告廖玲珠擔任京埠公司、京旺公司經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首,從事在開標現場宣傳加入互助會訊息等招攬會員工作,並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等情,有渠等下列陳述或證述內容可資證明:
①被告盧富滄於調查站(處)供述:伊是被告京埠公司、京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稱為執行長,被告京旺公司係同案被告京埠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是受被告廖玲珠之委託管理本件互助會,會務管理、會簿製作、會款催收、得標金支付、開標活動等均由公司負責,開標時會首被告廖玲珠會到場觀看,會首主要工作為吸收會員入會,會首被告廖玲珠每月可向被告京埠公司領取車馬費6萬元,會員加入本件互助會之款項,臺中會員(按即被告京埠公司會員)由伊告知匯入被告廖玲珠彰化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京埠公司會計廖亭潔;臺北會員(按即被告京旺公司會員)亦由伊告知匯入被告廖玲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同案被告京旺公司會計李幸娟,互助會得標者須領回現金,得標人於3日內攜帶合會簿前來公司領取得標金,經過伊確認金額無誤後,便通知被告廖玲珠準備現金交由會計轉發得標者,因為伊負責監督管理互助會,伊必須核示得標者得標金額,審核帳目,互助會折讓金之發放亦由伊決定,發放折讓金主要是鼓勵會員對外持續召募民眾加入合會,伊有建議被告廖玲珠將互助會吸收資金用於投資不良債權,再由公司操作資金,被告廖玲珠有將互助會收取款項與伊共同投資興建學生套房,被告何昆明為被告京埠公司總經理,總經理負責被告京埠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有業務的管理等語(見卷B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卷G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3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廖玲珠是30年老朋友,被告廖玲珠本來是做一般民間互助會,伊介紹被告廖玲珠做改良式互助會,結果越做越大,會數太多無法管理,被告廖玲珠便委託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管理,包括會簿製作、開標、得標、續繳、代收、代付等業務,被告廖玲珠負責保管收取會款,如果被告廖玲珠想要投資,便會將投資款項交予伊等語(見卷B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廖玲珠與伊是多年好友,算是男女朋友;伊引進本件互助會經營模式,互助會需要一個會首,她就是人頭,這樣子才能比較合法的經營,「主謀都是我,主導就是我,實質上是這樣」等語;就被告何昆明參與部分,證稱:何昆明與伊是30多年在新光 人壽 老同事,台風、口才很好,是新光人壽主訓;因為伊對互助會會款之管理,須要有人來做一個財務的監督,而何昆明口才很好,伊一個人要臺中、臺北兩邊跑,因此請他進來公司擔任總經理監督會計,在開標過程,就做一個主持;主要的業務推動,整個的系統運作是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至204頁)。
②被告廖玲珠於調查處供稱:伊在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
旺公司擔任會首,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實際上是受伊委託經營本件互助會,每個互助會會員都有自己的「會簿」,會員要攜帶「會簿」到開標現場,得標者憑「會簿」向公司會計領取得標金,會款有些是匯款至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些以現金交付公司會計,會計月底會將當月收到的會錢及收據交給伊,伊收到後再存入上開帳戶,其餘會款現金就放在家中保險箱內,伊會將每月收到的會款一部分以現金交給被告盧富滄投資,被告盧富滄有支付伊每月6萬元車馬費,是考量伊經常在被告京埠公司跟會員聊天、拉近關係,伊在開標現場也會向有意加入的民眾宣傳相關入會訊息,扣案被告京埠公司之文宣資料,是依委由被告盧富滄設計製作,做為招募會員並向會員說明合會規則之用(見卷A第114頁至第116頁背面、卷G第88頁及背面、第89頁背面),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均經營本件互助會,且皆由伊擔任會首,會員有時以現金繳納會費,如係匯款,被告京埠公司會員是匯到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京旺公司會員是匯到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標時,伊就將錢帶過去,當場將得標金交予會員,伊每月將一部分會款以現金交予被告盧富滄投資套房建案等語(見卷A第123頁至第125頁背面)。
③被告何昆明於調查處供稱:被告盧富滄因經營互助會之需要
,需招攬會員及說明合會的內容,故請伊擔任講師,協助講解合會,並支付伊每月5萬元薪資,伊之職稱為被告京埠公司總經理,互助會資金均由被告盧富滄管理,被告盧富滄為讓合會經營更有適法性,以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的名義掛名為合會頭銜,所以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便成為被告京埠公司的經營項目之一,同案被告京旺公司為被告京埠公司在臺北之子公司,因此有從事合會經營伊並不意外等語(見卷G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及背面),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盧富滄以前是新光人壽的同事,伊在新光人壽擔任過講師,被告盧富滄經營合會,希望伊留下來幫忙,由被告盧富滄負責介紹制度,伊則幫忙招呼人和上臺講激勵的話,伊未在同案被告京旺公司擔任職務,但有去過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之開標現場2、3次,有上臺講幾句話,說公司不錯,激勵人家相信被告盧富滄、公司是實在的,投資也是實在的,平常被告盧富滄去同案被告京旺公司時,就請伊幫忙看顧被告京埠公司,被告京埠公司一個月開標一次,開標都是被告盧富滄主持,伊差不多都會在場,開標時有請伊上臺講話,偶爾會由伊上臺主持,合會的制度是被告盧富滄訂定,介紹合會制度的文宣也是被告盧富滄設計,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向互助會員收取的款項,會首被告廖玲珠會交由被告盧富滄運用等語(見卷G第149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
④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時被告盧富滄
、廖玲珠、何昆明等3人均在場;廖玲珠即互助會會首,盧富滄、何昆明2人均會上台說明投資項目及內容,公司且帶同伊等到所投資之亞洲大學附近預定興建學生套房工地參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22頁、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時被告盧富滄、何昆明輪流上台介紹投資內容;盧富滄是主持人;何昆明接著上台介紹時曾經表示,公司經營的模式是仿效鉅眾,經營的很好,且會比鉅眾公司經營的更好,會對投資款項好好把關;伊曾經到后里投資地點參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匯到被告廖玲珠帳戶,每次於開標抽號碼牌時,看見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均在場,他們都是負責人;盧富滄、何昆明會上台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匯到被告廖玲珠帳戶,她是會首,盧富滄是執行長;每個月開標的時候,都有看到被告何昆明,前後10餘次;被告盧富滄、何昆明都會表示投資這家公司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水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到被告廖玲珠帳戶;伊在京埠公司開標時看見被告廖玲珠,她曾上台表示京埠公司很賺錢,投資是如何的好;亞洲大學學生套房部分,伊曾經看見土地權狀,所有權人是被告何昆明;后里投資部分,公司有包遊覽車,伊曾經去參觀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100頁)。
⑶查被告京埠公司、原審同案被告京旺公司非屬銀行,而以上
開互助會對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統籌處理該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之全部事宜,又明確以文宣、獲利一覽表或口頭告知加入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甚或舉辦說明會或在開標現場由被告盧富滄、何昆明等人輪流主講,以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誇稱被告京埠公司從事轉投資之項目,前景極佳,使不特定人產生信心認獲利可期,而願意入會繳款,均如前述,凡此繁雜之業務及執行,顯需集眾人之力所成,若無渠等以上開分工內容協力合作,臺中、臺北兩地進行,則猶如車無輪,人無四肢,本件互助會之吸金方式則難以達成,縱使渠等因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則其參與分工者,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本件依被告盧富滄、何昆明、廖玲珠上開所述,堪認渠等之職務名稱、工作內容及報酬論薪雖或有差異,但渠等對於本件互助會之運作、推展均居於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已有內部分工之情形,且渠等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渠等所認許,而於渠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渠等就本件違法吸金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本件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允無疑義。又被告廖玲珠擔任本件互助會會首,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會員匯款,已如前述,其所為實屬本件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整體業務中極為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部;又被告何昆明知悉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並非金融機構,自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仍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推展、招攬以吸收資金等業務,業如前述,縱其自身亦有投資參與本件互助會,仍無從阻卻其違法責任。從而,被告何昆明辯稱:伊有參加投資本件互助會,也是受害者云云及被告廖玲珠辯稱:伊僅是人頭云云,均不足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昆明辯護稱:被告何昆明本身也是投資者,不能以其有招攬會員即代表有參與,且被告何昆明並未獲取利益等語,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何昆明之認定。另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6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調查證據之程式。本件被告何昆明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證人 楊家瑗高雄飛吳廷彥魏暖貞 等人,然未能載明或以言詞說明與待證事實關係,經本院多次曉諭(106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12日審理程序)均未補正,難認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㈥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上開否認
犯行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辯護人等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所謂:「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富滄、何昆明曾先後擔任被告京埠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101年3月7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被告何昆明、於102年1月22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被告盧富滄),且被告盧富滄於本案案發期間均擔任京旺公司董事,此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準此,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告盧富滄、何昆明均為被告京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被告盧富滄亦為同案被告京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盧富滄、何昆明均實際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渠等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被告何昆明僅就被告京埠公司部分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至會首即被告廖玲珠雖未任職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而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何昆明(就被告京埠公司部分)、盧富滄(就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部分)共同以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管理經營「慈德宮互助聯誼會」,藉此召募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以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即利息,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且被告京埠公司部分非法吸收之資金達1億元以上,已見前述,是核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京旺公司部分)及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同案被告京埠公司部分)。
二、被告京埠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以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所為上開犯行,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條文,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
四、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富滄、何昆明就被告京埠公司部分及被告盧富滄就同案被告京旺公司部分,係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被告廖玲珠雖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何昆明(就被告京埠公司部分)、盧富滄(就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昆明雖未任職同案被告京旺公司而非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因與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盧富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同案被告京旺公司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玲珠就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部分,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其雖擔任名義上會首,提供帳戶供被告盧富滄使用做為會員匯款之用,而參與本案犯行,然與被告盧富滄登記為京埠公司、京旺公司負責人,被告何昆明曾登記為京埠公司行為負責人,且該2人於開標日輪流上台鼓吹會員投資之積極角色情節尚有不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昆明就京旺公司部分,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為本案之主要參與行為人,且係京埠公司負責人,就京旺公司部分尚無由因此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均參與以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同案被告京旺公司部分)及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京埠公司部分),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74號、18900號、29616號、第29617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6、2876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4號、第995號、第996號就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為達同一非法吸收資金目的,以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管理經營「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成為「會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八、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富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依被害人王明華、林登圳、林秀菊、吳燕、白麗霞、莊金慈、湯水平、蘇榆家、洪麗華等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等人非法吸收被害人等人之資金後,轉投資台中大坑溫
泉會館14000坪、台中市金沙酒店、台中市霧峰區大學旁土地投資興建學生套房、台中市后里區都更案、全球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外越南保晟養燕窩投資案、京綸開發2700坪會館、轉投資期間將資金變賣私吞;另被告盧富滄將非法吸收之資金交付其子 盧偉傑 投資大陸市場,並將資產掛名其子盧偉傑而占為己有,未沒收不法所得,原審就被告等之量刑過輕。
⑵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原審之認定
京埠公司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合計所得2億1864萬6513元,京旺公司部分為5206萬5435元;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金額巨大,如能依修正後之刑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等人財產,並用以發還被害人,方符合法律公平性原則。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規定即為判決,對於眾多被害人權益難以維護。
二、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上訴意旨略以:⑴認定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時,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
狀況及民間互助會之利率;惟一般民間互助合會利率差異甚大,視發起人與參與成員需求或合議而定;超過年利率25%者比比皆是,而本件所收取之報酬,參與一年半以上得標取回者,年利率均在25%以下,與民間合會利率實無顯不相當情形。現行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收取之利息年利率至少在20%以上且係以複利計算,另收取違約金;就本案50萬元專案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約定報酬年利率為25.69%,與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及民間合會利率相較,更難認與收取本金顯不相當要件有所相符;本件會首為廖玲珠,會員均為自然人,與民法合會章節規定相符;每一期得標會員可領取的得標金均係由該會期未得標會員所繳交會款支應。是被告等人應不成立違反銀行法犯行。
⑵本件互助會之召集與收受款項之投資,實際上均由被告盧富
滄所主導。實際內容被告廖玲珠、何昆明均不知情。被告廖玲珠、何昆明只是到公司幫忙,按月領取固定報酬,並未從中獲利,與被告盧富滄應無共同正犯關係。
三、經查:㈠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人上開行為應構成違反銀行
法罪名及被告廖玲珠、何昆明等2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應與被告盧富滄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其理由業據詳述如前。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3人以所為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罪及被告廖玲珠、何昆明否認與被告盧富滄有共同正犯關係,均不為本院所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另以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及京埠公司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為本院所採。
㈢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就沒收規定,並未隨同修正,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就被告盧富滄犯罪所得未予沒收,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有據。至檢察官依告訴人王明華、林登圳、林秀菊、吳燕、白麗霞、莊金慈、湯水平、蘇榆家、洪麗華等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所稱,被告等人非法吸收被害人等人之資金後,轉投資台中大坑溫泉會館14000坪、台中市金沙酒店、台中市霧峰區大學旁土地投資興建學生套房、台中市后里區都更案、全球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外越南保晟養燕窩投資案、京綸開發2700坪會館、轉投資期間將資金變賣私吞;另被告盧富滄將非法吸收之資金交付其子盧偉傑投資大陸市場,並將資產掛名其子盧偉傑而占為己有云云,然就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是否確有轉投資之事實致另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部分,未能舉出證據加以證明,亦未能指出具體之調查途徑供本院調查;告訴人王明華、林秀菊、吳燕、白麗霞、莊金慈、湯水平、蘇榆家、洪麗華等人及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3人、擔任京埠公司會計之廖亭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對投資內容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部分均無法明確之證述,是沒收之範圍,仍依被告盧富滄實際收受之存款全額為認定,無法擴及違法所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部分。
㈣被告何昆明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徒刑部
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不特定人參加互助會並繳交互助會款等資金,在不扣除公司管銷相關成本及會員依約領走得標款項之情形下,以京埠公司名義自101年3月間起至103年3月21日止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218,646,513元,以京旺公司名義自101年11月26日起103年5月6日止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52,065,435元,合計為2億7千071萬1948元等情,已見前述。然查,就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3人本件犯行實際所得,依京埠公司前後經營2年,京旺公司前後經營1年5月觀之,在各該公司持續每月公開開標及發放得標金之情形下,則上開收受之款項顯有相當部分因會員得標而領回;意即就整體觀之,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無2億7千餘萬元之鉅。另依證人即擔任京埠公司會計之廖亭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任何款項之支出,最後均由執行長盧富滄簽核決定,被告何昆明對款項均未接觸;京埠公司後來發生狀況周轉不靈,會員得標金無法發出時,為了避免會員恐慌,被告何昆明有拿錢進來資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13、16頁背面),核與前揭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及證人廖亭潔所證:本件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除用於交付得標會員約定金額,被告京埠公司、京旺公司之管銷費用外,均由被告盧富滄做為另行轉投資之用,其後終至投資失利血本無歸慘境;被告盧富滄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坦言:「..因為現在造成這些會員的損失,是我造成的,我有那個責任義務,我要把它賺回來填補,但是這個錯誤,應該受到懲罰,我心甘情願」等語,是就被告何昆明言,縱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應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況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盧富滄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且將收取之會款做為投資使用,終至血本無歸,嚴重侵害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權益,自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況;另被告廖玲珠部分,其雖與被告何昆明同,就投資部分並未參與且非京埠公司或京旺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前所述,其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處以最低法定刑3年6月,即難謂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檢察官就量刑部分及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3人所為上訴雖不為本院所採,惟原審就被告盧富滄犯罪所得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部分規定及就被告廖玲珠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就被告何昆明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未洽。除就被告京埠公司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外,應就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3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以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僅在約2年期間,即非法吸受資金高達2億餘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盧富滄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在被告京埠公司、京旺公司之職稱為執行長,綜理本件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主持開標、折讓金之發放等會務及運用吸收之資金;被告何昆明之職稱為京埠公司總經理,亦曾擔任京埠公司負責人,於京埠公司之開標現場上臺致詞,負責講解合會制度及招攬會員等事務;被告廖玲珠擔任「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首,從事在開標現場宣傳加入互助會訊息等招攬會員工作,並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3人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並衡酌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積極提出解決方案,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何昆明、盧富滄、廖玲珠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本次刑法新增公布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不過,要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罪,則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依照前揭說明,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是本案被告等人以京埠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218,646,513元,以京旺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為52,065,435元,已詳如前述;且依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3人及分別擔任京埠公司、京旺公司會計之證人廖亭潔、李幸娟上開於本院之證述,收受之存款雖於支付相關得標後,雖存放於被告廖玲珠名下之帳戶,然實際上均依被告盧富滄之指示,由其支配做為投資之用等情,亦見前述,是此犯罪所得合計2億7千071萬1948元,應是被告盧富滄犯罪所得,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規定以觀,其中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若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而此所謂「犯罪行為人」,係指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言。查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業如前述,且查銀行法第127條之4係於89年11月1日修法新增,其立法理由謂銀行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之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故而法人雖因其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但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依首揭說明,法院對法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故法人所有之物品,自不得在自然人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六、七所示之物,經核分屬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所有,且均非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從依本條項為沒收之諭知。
㈣雖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同法第38-2條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扣案附表六、
七、八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京埠公司、同案被告京旺公司及被告盧富滄處查獲,其內容依各該附表所示包括:慈德宮會員名單、入會申請書、繳款收據、雜記、宣傳投資資料、組織章程、收費表、試算表、公告、明細表、名片、周年慶開標光碟、公司簡介、開標資料、筆記本、標單、銀行紀錄、金融存摺、宣傳DM、合約書、剪報及其他相關資料等,雖難謂與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3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關,然既非屬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人犯罪所得,與前揭剝奪被告等人不法所得之不當得利無關,且依其性質尚非得另行做為犯罪之用,沒收處分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實益,基於上開說明,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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