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正竊盜,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獎大麴酒共柒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貪慾,分別於如附件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美廉社萬華雙園店貨架上,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99元、219元、274元不等之金獎大麴酒共7瓶(每次竊盜犯行各竊取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竊得總價值共計1,468元之金獎大麴酒共7瓶(均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供稱其已飲用一空並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不能就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1,468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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