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64、3220、3273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67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0二一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第二次施用行為(107年9月11日日),係在司法警察採尿後送驗前,在尚未查得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事證時,主動陳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節經司法警察明載於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核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被告陳建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2456號、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8月2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毒品吸食器具1組、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5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某工寮內,為警另案執行搜索,再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化區中山路91號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新化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志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查中之自白│二級毒品之事實。2.107年8││││月3日及5日2次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是同一次施用。│├──┼─────────┼──────────────┤│2│尿液送驗對照表、台│1.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湖│││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000000號、107M201號、│││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107G129號2.被告上開尿液│││告各3紙│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對照尿液││││檢體編號:107M201號(107││││年8月3日採集)及檢體編││││號:湖000000號(107年8││││月5日採集)之檢驗結果,檢││││驗閥值依採集時間先後呈遞減││││之情形,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為2次施用結果,故基││││於罪疑惟輕法理,應認為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物之外觀。2.扣案之結│││1包、毒品吸食器具│晶體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1組、殘渣袋1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卷附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上開所犯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分別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