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林子華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 ,於108年8月30日變更為麥康裕,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茲據麥康裕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與伊簽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4日至113年7月4日,約定利息為兩階段計算:自撥貸日起至第3月,按固定利率1.66%按日計息;自第4個月起至第84個月止,按乙方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碼6%按日計息(依106年7月4日之指標利率為年利率6%,加碼6%之貸款年利率為6.66%),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為週年利率10%。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8年7月9日止,尚有本金54萬4,423元及已到期利息1萬5,862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貸契約、原告貸款系統帳戶明細查詢結果、綜合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39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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