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債務人 林照鵬 (原名 林兆鵬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照鵬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33、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前係經法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情事,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免責者,應限於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雖有薪資固定收入,然因左眼黃斑部水腫、右眼黃斑部疤痕,陸續至門診接受治療,並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癌思停注射手術,手術後左眼可視範圍為眼前10公分,右眼視力為0.01,已無法矯正,債務人因視力受損而無法工作,為維持生活,乃同意受聘為「月梅養生館」負責人,每月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林照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
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再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林照鵬不免責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債務人林照鵬於107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表示意見如下:
⒈中國信託認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查債務人目前約37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⒉玉山銀行認債務人之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
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藉此制度免除債務等語。
⒊富全公司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免責,礙難同意等語。
⒋新光銀行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台新銀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自陳每月收入約18,000元,每月
必要支出10,049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計43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41,176元後,餘額為190,82
4元,而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已構成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滙誠公司認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債務人自裁定
不免責確定迄今未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自不得主張免責等語。
⒎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稱:伊目前無業,持有身障手冊,借
名擔任「月梅養生館」負責人,並未參與經營,每月報酬3,
000元即為借名擔任負責人之對價,之前任職於「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從105年開始任職,中間數次離職,最後一次任職期間為106年6月19日至107年3月13日;106年3月至106年5月任職於「廷鑫興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收入均約22,000元;103年曾在「西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收入約22,000元左右,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普通債權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沒有受分配,清算法院裁定時,債務人已經離職,並沒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規定適用,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㈡債務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免責云云,經查
,債務人係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林照鵬即林兆鵬不免責確定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於107年11月19日再向本院聲請免責,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始得予以免責。是債務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聲請免責云云,尚屬無據。㈢又債務人自承普通債權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沒有受分配等語
,業如前述,足見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後,未曾清償任何債務,核無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各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債務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41、142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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