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艾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艾葦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 施琇芳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柯艾葦以「施琇芳」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僅處於受詢問者、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犯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後,因其之前已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遭判刑紀錄,為躲避遭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其母施琇芳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施琇芳本人及檢警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內偽造之「施琇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94號被告柯艾葦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艾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4日0時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後照鏡,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盤查,因柯艾葦身上有濃厚酒味,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柯艾葦前因已有酒駕遭判刑紀錄,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單上「被測人」欄位偽造其母「施琇芳」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施琇芳。嗣因警察覺有異,遂將之帶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查證身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艾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製職務報告1紙。
㈣現場施測照片2張。
㈤酒測單2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中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此酒測結果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施琇芳」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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